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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務人
陳怡伶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靜仁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理人
曾佩璇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翁綺伸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李仁傑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怡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4年3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且聲請人同意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解交等值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6,617元至本院,經本院依職權分配完畢後,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5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到場,其餘無擔保債權人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惟有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同意之事由。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貸款記錄,債務人受僱於市場販賣麻辣燙,每月收入約15,400元,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則為10,869元,故核算後每月尚餘4,531元可供清償,是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明細,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既有投保商業保險,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有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處分行為。

(七)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年僅36歲,非無能力工作,若其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減低開銷,而非利用清算程序減輕債務,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請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查債務人之欠款多完專案借款、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之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儉持家,努力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所採,故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

(九)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卻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而債權人受償額未達本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門檻,對債權人顯失公允,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法定不免責之事由。

(十一)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記錄。債務人名下有4張保單,足見其有收入,卻選擇買保單以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讓其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況致無能力還款,再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債務人於本件清算時係受僱於市場販賣麻辣燙,雇主為鄭愛美,經查其每月薪資為15,400元,惟其自承自105年1月底即因雇主要照顧孫子,擺攤日數減少,即無需僱請員工,致債務人自105年2月起即失業,目前仍在尋找工作中一情。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雇主鄭愛美書立之證明及105年2月21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查聲請人目前以南市區漁會為勞保投保單位,其於最近2年並無薪資收入,亦別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準此,聲請人於105年1月前每月約有15,400元之「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查聲請人之住所既位於臺南市,則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標準即18,023元認定為宜。而聲請人領有之收入數額已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8,023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使係自105年2月起始失業,然以其失業前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標準18,023元後已呈負數,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依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查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資料。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經其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調例第134條第4項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觀諸前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4年11月24日,之後即無再新增消費,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1月6日起迄至103年11月5日止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均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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