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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文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文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1年9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經本院裁定不予認可外,並經本院裁定自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其中編號一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道、權利範圍:21分之6),前曾經公告應買期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嗣又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足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為求清算程序迅速進行,應返還債務人;又編號二之汽車已逾耐用年限許久,殘值甚微,無處分之實益;是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有編號三案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611,321元,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編號三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102年度消債清第24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1,611,321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對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即嘗試與債務人聯繫,惟債務人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顯見債務人逃避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之行為,實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未陳報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惟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顯見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資產而未予陳報,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如查明屬實,則債務人隱匿保單、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以致保單價值減損之行為,均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下稱華南銀行)陳稱:債務人之自用住宅雖遭抵押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拍賣,惟拍賣清償房貸後尚有餘款高達1,611,321元,而債務人就該161萬餘元之可處分所得資產可用於規劃更生方案加計清償,然其卻未如此規劃,隱匿該項資產,核其所為已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相當。

㈥遠東國際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債務人於95年5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3)贈與其女曾敬甯,惟債務人於95年贈與當時已有未依約清償欠款之情形,其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故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女,顯屬脫產暨隱匿財產之舉動。而債務人將本應屬其名下財產贈與其女,致其名下財產經拍定後之拍定案款中之1,611,321 元未列入本案清算財團,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於95年5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3)贈與其女,且之後即有逾期還款之事實,是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陳稱: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明知其有自用住宅經債權人京城銀行拍賣受償,未於更生期間陳報其財產明細,並將受償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中,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稱:債務人於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認無履行之可能,並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惟債務人遲未依法提出,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予不免責裁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7月27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1年9月20日)後,依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105年5月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47-53頁)可知,債務人自103年7月7日起迄今任職於愛丁堡汽車旅館,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晴天包子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任職於巨輪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合計債務人現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女兒曾敬甯(87年1月8日生)之外地就學生活費,惟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則其扶養女兒曾敬甯之費用應以上開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林秀眞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始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01年9月2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7,828元(計算式:45,00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未成年子女曾敬甯之扶養費5,724元= 27,828元)乙節,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37,180元:

⑴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應予扣除,先予敘明。

⑵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7頁):債務人於99年間分別任職於遠鼎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香格里拉飯店、新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勤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各為75,650元、139,387元、62,825 元;另自100年3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台南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下稱老吾老養護中心;嗣債務人於101年10月28日離職),每月薪資於法院強制扣薪後約為15,437元。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老吾老養護中心函查其每月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養護中心函覆結果: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總額175,000元、執行法院強制扣薪總額58,133元、勞健保等扣除總額10,089元,有該養護中心101年8月13日老吾老字第101101號函檢附之101年1月至101年7月曾文宏薪資所得資料1紙(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任職於老吾老養護中心之平均月薪約為15,254元,堪予認定。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可處分所得為537,180元(計算式:75,650元+139,387元+62,825元+15,254*17=537,180),亦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灣省99年度、100年度1-6月、100年度7-12月、10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9,829元、9,829元、10,244元、10,244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女兒曾敬甯之扶養費4,000元,因均尚較上開臺灣省99至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10,244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林秀眞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915元、5,122元為低,均堪認定為合理。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37,291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9,829*5+9,829*6+10,244*6+10,244*7)+(曾敬甯部分:4,000*24)=337,291】。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99,889元(537,180元-337,291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611,321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7月2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花旗銀行執此為由,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洵無足採。

⑵又債務人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未陳報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並曾持信用卡扣繳保險費用,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第8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函詢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種類之個別狀況等情,業據該等公司函覆稱:債務人目前於該公司並無有效契約,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領取等語,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103年9月26日巴黎(103)壽字第09114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公司103年10月1日國壽字第103100039號函在卷可憑(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㈠第234-237頁),是債務人應無所謂隱匿、不實說明財產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情事。況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保險解約金可供領取,實際上並未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故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第8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亦非可採。

⑵又債權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5年5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3)贈與其女曾敬甯,且之後即有逾期還款之事實,顯屬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嗣債務人之上開自用住宅雖遭抵押債權人京城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惟拍賣清償房貸後尚有餘款高達1,611,321元,而債務人就該161萬餘元之可處分所得資產未納入更生方案加計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然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實係於95年間發生,斯時債務人尚未聲請更生、更未經法院裁定轉為清算程序,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第7款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之情事。再者,債務人於101年7月27日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已有載明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2)遭債權人京城銀行拍賣中,足證其並無隱匿財產之事實;又縱債務人未於聲請更生時將當時登記在其女兒曾敬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3)載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因曾敬甯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3之部分,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前尚未經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不動產嗣於清算程序中(即102年3月13日)遭法院拍賣,所得款項清償京城銀行擔保債權後,尚有應發還債務人之款項1,611,321元,業已解繳至更生執行事件並分配予各債權人,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134條第2款、7、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尚無可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清算財團財產         │      處分方式      │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      │地地目:道(道路用地)         │債務人              │
  │      │權利範圍:21分之6           │                    │
  ├───┼──────────────┼──────────┤
  │ 二   │1992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乙輛    │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      │                            │債務人              │
  ├───┼──────────────┼──────────┤
  │ 三   │案款新臺幣1,611,321元       │由本院逕予分配予各債│
  │      │                            │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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