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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杭倫王鍾湄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上訴人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度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1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隆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承包帝品苑新建工程,將其中給排水系統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發包工程工資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含工程款700萬元、工程管理費150萬元),並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工程保固。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工程管理費所簽發,此觀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管理條例」(下稱系爭工程管理條例)第3條載明被上訴人開立工程保固票與上訴人即明。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因兩造於102年4月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行結算而消滅,兩造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㈡兩造於102年4月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行結算,結算當時係就工程項目,依據合約約定之單價金額實作實算,連同管理費用、相關開支、施作工程款及150萬元管理費等一併結算,上訴人承諾工程管理費102年5、6月之期票(即附表二編號5、6支票)讓被上訴人兌現領款,且結算後上訴人需再支付20餘萬元與被上訴人,嗣由上訴人以票據支付。結算當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未帶在身邊,之後會歸還,惟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歸還,均未獲置理,且上訴人後似因資金調度困難,難以尋覓其蹤,遂不了了之。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領取工程管理費之權利,僅需止付如附表二編號5、6支票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支票即可,何須讓被上訴人持續領取票款?且若上訴人當時即認被上訴人無權領取管理費而溢領款項,又何需再支付剩餘工程費用與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將帝品苑新建工程排水系統發包與被上訴人施作,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0萬元、工程管理費為150萬元,依工程常規,工程管理費部分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惟因被上訴人稱其急需資金周轉,上訴人乃提前於兩造簽約後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系爭工程管理條例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約定至工程完工後始返還系爭本票,雙方並約定待完工日後上訴人得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並轉為工程保固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性質為:被上訴人倘未如期完工時應返還所預支管理費用之返還擔保,亦為工程保固期間之擔保。

㈡然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人數不足致工期有所延誤,兩造於102年4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兩造辦理結算時,僅就工程款700萬元部分辦理結算,而不包含工程管理費15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本件全部工程費用為300萬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費用,上訴人再將剩餘之工程費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坤霖。至工程管理費部分,雙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工程管理條例業已合意應於工程完工後始得領取,上訴人僅預先支付,今被上訴人既未能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依兩造之約定自應將工程管理費150萬元返還上訴人,故兩造結算時,並未將被上訴人所預支之150萬元工程管理費納入工程款項計算,上訴人也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免予返還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㈢依隆通公司之工程請款計價單,被上訴人至102年4月底,僅有施作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計價單所示編號一、伐基結構體配管完成,第2至1項;編號四、汙排水平面、幹管配管完成,第1項、第4項之50%、第5項之50%及第6項之工程,被上訴人應僅可向上訴人請領共110萬2,500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於102年4月底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251萬7,500元工程款,結算時要無可能再將被上訴人先前預支之150萬元工程管理費轉為工程款結算。另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坤霖於105年度他字第5077號案件於105年7月12日之刑事偵查中陳稱:「(問:工程期間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給你?)約280-290萬元。」、「(問:結算情形?)結算之後,被告還給我約20萬元,是開票給我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自上訴人處領取近280至290萬元工程款,此尚不包含被上訴人預支之150萬元工程管理費部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隆通公司承包帝品苑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給排水系統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捌百伍拾萬(含稅)」「本工程總計價:柒百萬元整(含稅)壹百伍拾萬為工程管理費」「(詳細價目表及合約單價如附件)」(系爭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8至19頁所示)。

㈡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契約書內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150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工程管理條例1份,該系爭工程管理條例第2項載:「管理費用為壹百伍拾萬未稅。由利祥工程行開立期票六張。由102年1月領取第一筆帳款至102年6月」,第3項載:「簽約後領取期票。新漢實業有限公司須開立工程保固款銀行本票壹百伍拾萬至工程完工」(詳如本院卷一第20頁所示)。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嗣均經被上訴人於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提示兌領。

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於102年間合意終止,兩造已結算工程款金額,上訴人並將結算之工程款金額扣除已給付者後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坤霖。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准許之。

㈤系爭承攬契約係在101年10月間簽訂,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4年12月10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係以該日為填載之依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保固款票?或係作為預支工程管理費之擔保?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擔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700萬元工程款」及「150萬元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8頁),又由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工程管理條例第2項記載:「管理費用為壹百伍拾萬未稅。由利祥工程行開立期票六張。由102年1月領取第一筆帳款至102年6月」,第3項記載:「簽約後領取期票。新漢實業有限公司須開立工程保固款銀行本票壹百伍拾萬至工程完工」(見本院卷第20頁),而上訴人確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支付工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上開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管理費之6張支票金額總計150萬元,與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150萬元相同;復衡諸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之保固日期自甲方(即上訴人)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一年(依業主保固期限),保固期內如本工程有瑕疵時,甲方得限期乙方免費無條件修復(天災、人為不在此限)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金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追償。」,又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計價單中,就「保固期滿」一項之計價金額已約定按合約金額4%計算即28萬元,此有附於系爭承攬契約後之工程計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足見兩造已就「保固金」之金額約定為28萬元,而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與上開保固金金額並不相符。參以證人邱昭陽證稱:我於99至103年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機電工程師,有參與系爭工程,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管理條例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我有在場,系爭工程管理條例第3項會記載「簽約後領取期票。新漢實業有限公司須開立工程保固款銀行本票壹百伍拾萬至工程完工」,是因為上訴人有先開立工程管理費150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統管理及執行費用,例如管理職位人員薪水、租房子等種種開支,而被上訴人就相對開立一張保證本票給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有去執行系爭工程,系爭本票是要作為150萬元管理費之相對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堪認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支領150萬元工程管理費之擔保,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工程保固款票而簽發。

㈡系爭本票雖係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擔保,然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場時結算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間結算時,已將系爭本票票款納入結算範圍,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至102年4月底,僅施作部分工項,僅可請領110萬2,500元工程款,上訴人自隆通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幾乎均交付被上訴人,結算前已約25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提出2張各5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已領取工程款300萬元,故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再納入工程款計算,兩造結算時並未談到系爭本票如何處理,此係因避免被上訴人拒絕退場且鬧場致影響上訴人工程進度等語。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擔保,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邱朝陽證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時,兩造並未談到如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系爭本票要如何處理,當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只是作為領取工程管理費之相對保證而已,並非完工後才能領取工程管理費;系爭承攬契約後來經兩造合意終止,印象中在102年3月底4月初,當時是上訴人說後續業主變更地方太多,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工程做到一個階段後結算,之後被上訴人約在4月中旬就退場;結算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我在場,結算過程就是將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進度,依據合約約定之金額實作實算,連同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工程進度款、150萬元管理費用、以及一些開支等一起結算,結算結果上訴人同意還要支付被上訴人10幾或20幾萬元,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又上訴人向其業主承攬工程時原本係由被上訴人作為乙方保證公司,結算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提到希望作保證的變更,並將管理費的保證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先將工程做到結算時應該做的階段,上訴人先去變更乙方保證,再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然後來我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都沒有接,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沒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依邱昭陽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於102年4月間結算當時,即已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一併納入結算範圍,結算結果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0至20多萬元,且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參諸邱昭陽雖曾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其僅任職至103年間,早已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應無甘犯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且依其證稱系爭本票乃作為工程管理費之相對保證等語,可知其證述並未有附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屬系爭工程保固款票之情形,又工程結算之目的,本即係在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做完整之釐清,終結承攬關係,避免日後再有糾紛,則兩造於結算時,理應係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進度款金額連同150萬元工程管理費,以及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得請求之工程款、相關開支等一併納入結算之範圍,始符常理,故邱昭陽上開證述,應屬合理而可信。至上訴人雖辯稱:邱昭陽對於兩造結算當時,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結算時之工程進度均表示忘記,何以可記得結算時有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且被上訴人預支之工程管理費係由邱昭陽收取作為其薪水,邱昭陽即為該筆150萬元工程管理費之利害關係人,故其上開證述顯係為避免本身遭追討該150萬元款項所為之不實證述云云,然查,就兩造結算時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及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確切為何等節,相較於結算當時是否有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之事實而言,係屬較為細節性之事項,且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計價單可知,系爭工程工項繁多,則邱昭陽於距離兩造結算時間約4年後之106年6月30日庭期中,就上開細節性事項證稱已遺忘,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邱昭陽領取其作為系爭工程管理職位人員之薪水,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用契約,而非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故邱昭陽尚不因兩造間關於工程管理費如何結算而受有何不利益,故尚難以上訴人上開所述,而認邱昭陽之前揭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⒉再者,如兩造結算之範圍並不包括工程管理費150萬元,且被上訴人負有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仍執有附表二編號5、6之102年5、6月份工程管理費支票之情形下,其理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紙支票,或通知銀行止付,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對上訴人而言難認有何困難之處,惟依邱昭陽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結算當時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支票(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上訴人仍讓被上訴人兌領附表二編號5、6之102年5、6月份之工程管理費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甚至於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另有將剩餘工程費用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坤霖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不爭執事項㈢),而未主張應自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工程管理費,則上訴人辯稱工程管理費150萬元並未在兩造結算範圍內,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150萬元工程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仍讓附表二編號5、6支票兌現,係因避免其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致影響信譽,且其仍然執有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之系爭本票云云,然若工程款理費確實不在兩造結算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工程管理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對於其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管理費且兩造結算當時尚未兌現之附表二編號5、6支票,尚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並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支票,或於被上訴人兌領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工程管理費,以及時維護自身權益。然上訴人卻任由被上訴人兌領工程管理費支票完畢而未有異議,遲至105年2月4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與常情有違,故難認其所辯上開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坤霖於玲案刑事偵查中105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工程期間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給你?)約280-290萬元。」、「(問:結算情形?)結算之後,被告還給我約20萬元,是開票給我的」(見105年度他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14頁),可證結算者僅為工程款,不包含工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至102年4月底之工程進度,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計價單計算,被上訴人僅可請求共110萬2,500元之工程款,而邱昭陽每月會依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每個月自隆通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幾乎全額提領現金交付邱昭陽,至102年4月底前,已支付被上訴人251萬7,500元工程款,故結算時不可能再將被上訴人先前預先支領之150萬元工程管理費轉為工程款結算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陳明其上開所述280至290萬元之工程款,係包含150萬元工程管理費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且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區分「工程進度款」及「工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回答之「280至290萬元」係包含工程管理費在內之全部工程款項等語,尚非與常情有違,尚難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回答,即認上訴人除工程管理費外,已支付工程款金額達280至290萬元。

⑵被上訴人已否認曾就系爭工程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現金,並主張上訴人均係以交付票據之方式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343頁),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付款方法」中第(一)項「勞務工程款」之付款方法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約辦理工程並於每月25日以前檢附實際完成之估驗明細單(請款比例詳明細附件),向甲方(即上訴人)工務部提出估驗申請,甲方於次月10日以現金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兩造已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應以支票給付而非以現金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每月於隆通公司匯款後,即提領現金交付邱昭陽以支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79頁、第409至421頁),然上開存摺及交易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隆通公司有匯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以及上訴人有以現金提領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後係做何使用、交與何人,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提領後係交付邱昭陽以支付工程款等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且邱昭陽僅是被上訴人員工,如上訴人係將工程款交付邱昭陽,理應會請邱昭陽簽收以留存憑據,避免日後爭議,惟上訴人陳稱其交付現金給邱昭陽通常都不會經過邱昭陽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與常情尚有不符。又上訴人雖以上開提領紀錄辯稱至102年4月底前,已用現金支付被上訴人251萬7,500元工程款等語,然其後改稱:因其每月提領現金除給付工程款外,亦含有上訴人員工之薪資,故其無法肯認每月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據列表後(見本院卷二第401頁),上訴人復稱其中編號7、8即發票日分別為102年5月10日、102年4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之2紙支票,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故其合計已給付共約300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前後陳述有矛盾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其除150萬元工程管理費外,另業以支付高達250至300萬元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其向隆通公司請款之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三第23至35頁),辯稱被上訴人至102年4月底之工程進度,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計價單計算,僅可向上訴人請求共110萬2,500元之工程款,故兩造結算時不可能再將150萬元工程管理費納入云云,另隆通公司回函亦稱: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前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係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惟查,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項進度,按系爭承攬契約計算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有低於系爭本票金額以及上訴人已交付工程款合計後金額之情形,然兩造既於被上訴人未完工前,即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行結算,被上訴人並退場,則只需該結算之結果經兩造合意即可,並非必與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項進度相當;況被上訴人除已完成之工項外,其於施作過程中,當已支出相當之人事或管理費用(如邱昭陽之薪資、租房子之種種開支等),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於結算當時尚有避免被上訴人拒絕退場且鬧場,致影響上訴人承攬隆通公司之工程施作之想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71頁),則上訴人於權衡利害關係後,同意以高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進度之金額而與被上訴人結算,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一般工程實務上通常並不會另有工程管理費之約定,而係包含於工程款中,兩造間之所以會有150萬元之工程管理費約定,係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既中途離場且未返還工程管理費,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自有理由等語,另隆通公司回函亦稱:上訴人承攬本公司「帝品苑新建工程-給排水系統工程」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無工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然查,是否另有工程管理費之約定,端視訂立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縱然上訴人與隆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管理費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有約定工程管理費以及應如何履行給付等無涉。而本件兩造於結算時已將該筆工程管理費150萬元納入結算範圍,業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與隆通公司有無約定工程管理費而有何不同,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擔保,然工程管理費150萬元業經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場時結算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自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擔保而交付上訴人收執,然系爭承攬契約於102年4月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進行結算,結算時已將上訴人工程管理費150萬元納入結算範圍,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工程款,則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於兩造結算後自已無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001 │101年11月30日 │1,5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1日 │CF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001 │102年1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002 │102年2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003 │102年3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004 │102年4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005 │102年5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006 │102年6月10日 │250,000元 │AV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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