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羅瓊玉 被上訴人 陳衫潤 訴訟代理人 劉烱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6,000元,約定105年1月1日清償,上訴人除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伊收執外,並交付伊由訴 外人逸軒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票號PX0000000號、票面金額156,000元,發票日105年1月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伊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除已清償36,000元外,餘款12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當初係因訴外人即伊女兒黃靖雅缺錢,伊即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供黃靖雅使用,伊曾清償被上訴人36,000元,且黃靖雅曾於105年2月18日簽發面額156,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同意自105年3月起每月清償被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應向黃靖雅追討債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及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6,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據記載:「向陳衫潤先生借拾伍萬陸仟元整,105年1月1日還清,PX0000000支票。借款人羅瓊玉Z000000000。104年1月9日」。 ⒉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36,000元。 ⒋黃靖雅曾於105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56,000元之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並同意自105年3月起每月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0,000元,然黃靖雅嗣後未依約還款。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56,000元,約定105年1月1日清償,上訴人迄今尚有12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支票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5頁、 南簡字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辯稱本件借款係為黃靖雅所借,黃靖雅已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承諾每月還款10,000元,被上訴人應向黃靖雅追討債務云云。惟查: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 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靖雅曾於105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56,000元之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並同意自105年3月起每月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0,000元,然黃靖雅嗣後未依約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靖雅係為清償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新債務,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同意消滅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消滅其消費借貸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黃靖雅負擔之新債務未履行時,上訴人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舊有之消費借貸債務,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非可採。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借款到期日為105年1月1日,上訴人迄今尚有120,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12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日翌日即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