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林麒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中禾 被 上訴人 施文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龔秀萍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7月4日104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嗣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補充其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施文浩、施宗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第八項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麒翔新臺幣(下同)6,100元;及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中禾1,28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聲明之更正或補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麒翔於104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GH-922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36巷口左轉時,適施文浩騎乘施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156-PEH號機車)沿同段行駛,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致施文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其所騎乘為施宗明所有之機車損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麒翔給付施文浩醫療費用3,022元、眼鏡修理費用1,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給付施宗明機車修理費 用42,070元等語。 ㈡上訴人抗辯: ⒈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停等線前,而非於交岔路口內,林麒翔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應是於肇事前約2秒,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⒉施文浩於車禍發生時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上,係出自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應負更重之法律責任,施文浩應為肇事主因,原審卻認定施文浩無照駕駛與其駕駛能力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二事,認定林麒翔應負肇事主因,忽略法律對無照駕駛加重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8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只敘明肇事雙方各有之違規事實及法規依據,忽略施文浩無照駕駛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之2項故意行為,僅憑林麒翔於警詢答稱要左轉安 和路五段336巷,即率然論定林麒翔為肇事主因,覆議委 員會亦同此見解,該2鑑定意見不足為參考。 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示,施文浩騎乘156-PEH號機車橫躺於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地面 ,一旁有1頂未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西瓜皮 型安全帽,可證施文浩並未穩固配戴標準之安全帽,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方會摔開掉落而未能保護其頭部安全,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之行 為至明。若施文浩有穩固配戴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帽,當可保護其頭部,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眼鏡摔落之損害,此從林麒翔有確實配戴合格之安全帽,僅受有頭部以外之「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且眼鏡並未摔落等結果可證,是施文浩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重新配製眼鏡費用之金額應再酌減。 ⒋關於施文浩主張工作收入減少部分,於本件車禍事故相隔5日後之同月24日,施文浩單獨一人前往修理機車行與林 麒翔商議修理機車費用事宜,過程中施文浩精神狀況甚佳,尚有抽香煙行為,甚至口出狂言,上訴人欲證明施文浩未能工作之原因,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於原審聲請函詢施文浩就讀學校說明關於施文浩是否曾經請假,以釐清是否有需休養,以及施文浩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事宜,經原審以無調查之必要駁回。然醫囑施文浩需休養期間,應包括請假未到校上課,始符合休養之目的,否則醫囑亦有失其專業性。 ⒌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費用單據揭示工資合計高達13,090元,其中排氣管工資為1,300元,然 如以拆換排氣管僅須自外部拆鎖五個螺絲,即可完成換修且無調校工作,何來有高達1,300元之理;上訴人亦有修 理排氣管之項目,再加上其他10項更換零件之工資僅為1,100元。另若有更換「車架整體」,其換新過程須將機車 上不論好壞之全部零件拆解後,再將單據所示含第二項「前擋泥蓋」以後之零件及其他未損壞之零件,全部安裝至新的「車架整體」上,故「車架整體」工資4,900元尚屬 市場行情價,惟單據所示第二項以後之工資合計8,190元 ,屬重複請求而不實,上訴人合理懷疑修車之機車行與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之情。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本件施文浩無照駕駛及行駛於禁行機車內車道上之事實,以及依彰化銀行105年7月29日出具新台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影印本所示,林麒翔 有2筆授信餘額合計2,398萬餘元,應有繳數萬利息,經濟狀況與施文浩相較稱不上較佳,可能因本件給付高額賠償金周轉不靈,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拍賣汰盡及扣薪水等節,將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酌減至10,000元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林麒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林中禾所有之9GH-922號機車並因而受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施文浩應為 肇事主因,又施文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施宗明、龔碧萍為施文浩之父母,2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文浩、施宗明、龔碧萍連帶給付林麒翔減少工作收入60,000元、申請鑑定繳交之規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連帶給付林中禾機車維修費12,650元。 ⒉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除申請鑑定繳交之規費3,000元外,其餘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原審認定之過失 比例,以及依該過失比例所計算之賠償金額不服。又原審駁回3,000元鑑定規費支出之請求,然觀諸法院審理車禍 事故之民刑事案件,均有參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據以判決,上訴人申請鑑定,以便法院民刑事案件參酌,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鑑定費用。 ㈡被上訴人抗辯: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係上訴人自己申請 鑑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過失比例,應不可採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麒翔應給付施文浩48,000元,給付施宗明22,295元,並駁回施文浩、施宗明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麒翔3,000元,連帶給付 林中禾96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審本 訴關於准許施文浩、施宗明請求之部分,以及原審反訴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施文浩、施宗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第八項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應再連帶給付林麒翔6,100元;及再連帶給付林中禾1,28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麒翔於104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騎乘9GH-922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同區安和路5段336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施文浩騎乘156-PEH號機車自林麒翔之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 致施文浩受有系爭傷害;另致林麒翔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㈡9GH-922號機車係登記於林中禾單獨開業之中秀地政士事務 所名下;156-PEH號機車原為施宗明所有,於104年5月20日 移轉登記於施文浩名下。 ㈢林麒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9GH-922號機車,裝 設有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所錄之畫面如下(如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勘驗筆錄內容所載):「畫 面時間自2015/4/19 18:28:11開始。 ⒈畫面一開始本訴被告(即林麒翔)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約於畫面時間18:28:12時,可見畫面左下角有斑馬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路面上寫有『禁行機慢車』、『60(速限)』之標示。 ⒉約於畫面時間18:28:13許,機車行駛有往左靠向內側車道偏行之情形,但尚未至外側、內側車道間白色虛線分隔線。 ⒊約於畫面時間18:28:21許,機車行駛至外側、內側車道白色虛線分隔線上。 ⒋約於畫面時間18:28:23許,機車行駛跨越外側、內側車道雙白實線,行至內側車道上。 ⒌約於畫面時間18:28:24許,機車行駛靠近至雙黃實線分向線,畫面有往左傾斜之情形。 ⒍約於畫面時間18:28;25許,畫面呈現晃動、倒地情形,於畫面時間18:28:28影片結束。」 ㈣施文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22 元。 ㈤施文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眼鏡,其所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重新配置而支出之費用為1,800 元。 ㈥林麒翔有向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㈦9GH-922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林中禾因而該車 之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500元,其中材料費8,400元、工資為1,100元。 ㈧施文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昕鴻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時薪125元,1天工作約5小時。 ㈨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未申請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㈩林麒翔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31號判決拘役55天,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麒翔刑事部分已經執行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林麒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規定之過失?㈡施文浩眼鏡毀損與其自身有無未穩固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㈢施文浩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若然,金額為何?㈣施文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㈤施宗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156-PEH號機車之毀損 ,所受損害額為何?㈥施文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及未穩固配戴合格安全帽之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㈦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林麒翔支出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經查: ㈠林麒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規定之過失: ⒈林麒翔於104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騎乘9GH-922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36巷口時,適被施文浩騎乘施宗明所有之156-PEH號機車沿同 段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施文浩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施宗明之機車因而損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0月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40545298號函檢附之訪談紀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26至28頁、第31至54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 麒翔所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器於碰撞前所側錄之畫面(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知林麒翔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路面上有「禁行機慢車」、「60速限」之標示,其後林麒翔騎乘機車持續往左靠向內側車道偏行,並跨越外側、內側車道雙白實線,行至內側車道上,又再繼續行駛靠近至雙黃實線分向線,直至與施文浩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另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有關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左轉時,是否應以兩段式左轉,經該分局於105年3月21日以南市警三交字第105014214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謂:「⒈A(即林麒翔騎乘之機車)、B(即施文浩騎乘之機車)車行方向內側車道是禁行機慢車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及檢附補充照 片1。⒉該方向要左轉必須兩段式左轉,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側錄之畫面及回函內容,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道路速限為60公里,且有區分內側快車道(禁行機慢車)及外側機慢車道,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左轉。林麒翔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在欲左轉時,未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切入內側車道,致與施文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林麒翔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過失。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停等線前,非於交岔路口內,林麒翔應無違反「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云云。然查,林麒翔於車禍發生後,於104年4月25日員警訪談時,以及於104年8月22日警詢中,均陳稱:當時我沿安和路五段由北往南行駛,要「左轉」安和路5段336巷,對方由我的左後方追撞我的機車,發生車禍等語,有上開訪談紀錄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8頁、警卷第1頁背面),其於原審亦自承:當時從外車道駛入內 車道,到路口想要左轉,但是那時還沒有到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並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林 麒翔係行駛至雙黃線分向線,方有遭施文浩追撞向左傾倒之情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調字卷第32頁),兩造機車刮地痕之起始處,係分別位在其等行向之車道停止線前約2.2公尺、1.4公尺處等情,顯見林麒翔於接近安和路5段與336巷交岔路口前時,確係為了要左轉336 巷,始由外側車道逕自駛入內側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停等線前,而非於交岔路口內,林麒翔僅變換車道,不能認為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林麒翔於上開、地欲左轉進入336巷時,本應 遵行交通安全規則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至336巷,致同向後方亦 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施文浩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施文浩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施宗明所有之156-PEH機車亦因而毀損,顯見林麒翔就本件車禍事故 係有過失甚明(施文浩與有過失部分則詳如後述)。 ㈡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麒翔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應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致與施文浩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施文浩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施宗明所有之156-PEH機車因而毀損,則施文浩、施宗明 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麒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施文浩、施宗明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施文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22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且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⑵眼鏡費用部分: ①施文浩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眼鏡,其所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重新配置而支出之費用為1,8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㈤);參諸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頁、調字卷第35至43頁 ),林麒翔及施文浩所騎乘之機車因碰撞而分別斜置在交岔路口兩側,刮地痕分別為18.8公尺及23.3公尺,足見碰撞力道應非輕微;且施文浩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顯有撞擊至其頭、臉部之情形,自可能造成其配戴之眼鏡因倒地而受有毀損之結果。是施文浩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請求林麒翔賠償重新配置而支出費用之1,800元,核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辯稱:依現場照片所示,施文浩騎乘之機車旁,有1頂未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西瓜 皮型安全帽,可證施文浩未穩固配戴標準之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如其有穩 固配戴合格之安全帽,當可保護其頭部,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眼鏡摔落損害云云。然查,施文浩主張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有配戴安全帽,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中所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位在施文浩所騎乘機車旁之安全帽,係施文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乙節,亦未爭執,足認施文浩於騎乘機車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該安全帽固有脫落而位在機車旁之情事,然本件兩車碰撞時,人車均倒地,且力道應非輕微,已如前述,則該安全帽脫落之原因,究係因撞擊力量過大或他故所致,仍屬有疑;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均非近距離對該安全帽拍攝,尚難遽認該頂安全帽係未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帽。上訴人前揭所辯,僅係依現場照片而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可採。⑶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①施文浩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昕鴻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時薪125元,1天工作約5小時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又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休養3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見調字 卷第31頁),及另因於104年4月26日住院進行顴骨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見原審 卷第20頁)等情,可知施文浩經醫師專業評估,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3日,且另因住院3日而無法工作,合計共6日,則施文浩工作收入減少之數 額應為3,750元【計算式:125元/小時×5小時×6日 =3,750元】,自得請求林麒翔賠償。 ②上訴人雖辯稱於本件車禍事故相隔5日後之同月24日 ,施文浩單獨一人前往修理機車行與林麒翔商議修理機車費用事宜,過程中施文浩精神狀況甚佳,尚抽香煙及口出狂言,故施文浩無需休養云云。然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評估之休養期間為出院後3日即104年4月20日 至104年4月22日,而進行顴骨復位手術之3日則為104年4月26日至104年4月28日,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4年4月24日無涉,自難憑上訴人之主觀臆測推論被上 訴人施文浩無休養之必要。至上訴人雖聲請向學校詢問施文浩是否曾經請假,以釐清是否需休養等情,然休養與否乃醫師依傷者受傷情形及身體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且上班工作需以勞力付出,與一般在課堂被動聽講之情形尚屬有異,不因施文浩是否曾請假未到校上課而影響前揭施文浩工作收入減少之認定,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機車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應將機車維修費其中「車貼」部分金額3,800元(材料費3,300元、工資500元)予以扣除, 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31,850元(材料費19,260元、工資12,590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施宗明所提出蓋有鋒鈴車業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保養服務單(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以及鋒鈴車業回覆原審所檢附之單據(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156-PEH號機車之維修費,於扣除非屬 維修必要之「車貼」部分費用後,施宗明已支付予鋒鈴車業之維修費為38,270元(其中材料費25,680元、工資12,590元)。揆諸前揭說明,施宗明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156-PEH機車係103年4月出廠 ,有該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4年4月19日止已約1年,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則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156-PEH號車之材料費用扣 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9,26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680元÷(3 +1)=6,42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80元- 6,420元)×1/3×1=6,42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80元-6,420 元=19,26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2,59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31,850元【計算式:19,260元+12,590元=31,850元】,施宗明自得請求林麒翔賠償上開金額。 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單據內所列工資過高,且有重複請求而不實,合理懷疑修車之機車行與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之情云云。然各地機車修理處所收取工資費用之標準本非一致,況林麒翔所騎乘之機車與施宗明所有之156-PEH號車,損壞狀況難認完全相同,上訴人以 林麒翔所駕車輛毀損,而於另家修理行所支出工資費用,質疑鋒鈴車業所開具上開單據內容不實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鋒鈴車業提供如修理單據所示之進貨憑證,及說明進貨價格、供貨商名稱及地址云云。惟查,156-PEH號機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損壞,經鋒鈴車 業維修,施宗明並支付維修費,林麒翔應予賠償等情,已如前述,至鋒鈴車業係何時、向何人進貨、進貨價格為何,以及進貨後如何向顧客計收零件及工資費用等節,均非施宗明得以置喙,上訴人請求調查車行進貨憑證及價格,與施宗明機車損壞之必要費用,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施文浩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需休養3天,再住院3天進行顴骨復位手術,足見施文浩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施文浩現就讀高職學校,名下無財產;林麒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有 貸款,名下有股票、不動產投資數筆及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10,595,018元等情,業經林麒翔、施文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33頁反面) ,認施文浩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當,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洵無足採。 ⑹綜上,施文浩得請求林麒翔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8,572元【計算式:3,022元(醫療費用)+1,800元(眼鏡費用)+3,750元(工作收入減少)+60,000元(精神慰撫 金)=68,572元】,施宗明得請求林麒翔給付之金額為 31,850元(機車維修費)。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有劃分快、慢車道,內側車道並註明「禁行機慢車」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機車即不得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施文浩為機車駕駛人,騎乘156-PEH號車行駛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施文浩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查,施文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肇事前我沿安和路五段由北向南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見警卷第3頁背 面),復於原審亦自承其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其未依規定行駛 於外側慢車道,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所示,林麒翔於畫面時間18:28:21許行駛至外側、內側車道白色虛線分隔線上,旋即於畫面時間18:28:23許跨越外側、內側車道雙白實線行至內側車道,顯係林麒翔自外側車道突然駛入內側車道,致直行於內側車道之施文浩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認本件車禍事故施文浩應負30%之過失責任,林麒翔應 負70%之過失責任,核屬適當。依此計算,施文浩得請求 林麒翔賠償之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68,572元×70%= 4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施宗明之機車係由施文浩騎乘使用,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施宗明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295元【計算式:31,850元×70%=22,295元】。至上訴人雖辯稱,施 文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有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以及未穩固配戴合格安全帽之過失,故施文浩應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施文浩有無考領駕駛執照,係屬交通行政上之管理事項,與駕車能力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即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施文浩於騎乘機車時確有配戴安全帽,該安全帽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脫落之情,然其脫落之原因究係因撞擊力量過大或他故所致,以及該安全帽是否確非檢驗合格之安全帽,均屬有疑,難認施文浩有未穩固配戴合格安全帽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影響前揭過失比例之認定。 ㈢反訴部分: 上訴人僅就鑑定規費3,000元及過失比例不服,其餘均不爭 執。經查,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查,依林麒翔 所提出之鑑定規費收據所示,開立日期為104年5月5日(見 原審卷第73頁),而施文浩係於104年8月10日對林麒翔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本件民事訴訟則於104年9月23日繫屬,有施文浩之警詢筆錄及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見警卷第4頁、調字卷第3頁),足認該鑑定規費之支出,係林麒翔於刑事過失傷害之偵審程序以及本件民事訴訟提起前,自行委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與法院送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情形有別,林麒翔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鑑定規費,核屬無據。又林麒翔、施文浩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應由施文浩負擔肇事主因,原審認定之肇事比例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訴部分判命林麒翔給付施文浩48,000元、給付施宗明22,295元,就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麒翔3,000元、連帶給付林中禾960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