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周美華 被 上 訴人 方迎 歡迎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營 簡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方迎、吳東明(下稱方迎、吳東明)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歡迎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而吳東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方迎、吳東明邀上訴人出資成為經銷商,稱上訴人可享有電視上網機租賃用戶經營權,獲取每位承租用戶月租獎金每台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廣告紅利50元。上訴人遂於民國101年1月15日 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即歡迎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支付被上訴人公司15萬元經銷權利金。又被上訴人公司稱承租用戶若依指示打開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網頁,且每日保持開機狀態,每月即回饋承租用戶600元或900元之廣告紅利共12期。上訴人因此分別於101年6月及同年10月招攬客戶承租裝機,詎料被上訴人公司僅給付少數幾期獎金紅利後,即以被上訴人公司虧損無法繼續營業而拒不支付,上訴人為維護個人信譽,遂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應給予承租戶黃昱嘉、詹調良廣告紅利金2,700元及600元。是以,吳東明及方迎隱瞞被上訴人公司事業經營不善,已處於無資力狀態,為取得資金,向上訴人詐騙所經營公司具專業研發技術且取得多項專利,所開發之數位機上盒具有業界唯一技術,未來市佔率極高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系爭合約,並支付150,000元之經銷權利金,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之1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經銷權 利金150,000元、代墊廣告紅利3,300元及被上訴人公司未支付之獎金600元,合計153,900元。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9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機上盒部分,方迎及吳東明確實擁有專利號碼I280518有 線/無線雙重傳訊保全系統、M272172警民聯防保全系統、M287980主動式預警保全系統、M313918節費之遠端訊息傳訊裝置、M322680巡邏照相系統、M262783防癱瘓監控端保全裝置、M287978有線式防癱瘓保全系統、M287979無線式防癱瘓保全系統、M322587自動偵測對外通訊的保全系統 等專利,此部分並無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此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74、9920、9921、9922及1118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28號案件不 起訴確定,足認方迎及吳東明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行為。 (二)上訴人所主張廣告紅利部分,因當時係處於測試階段,被上訴人公司曾於經銷商會議中表示可能無法發放廣告紅利,故關於廣告紅利部分並未具體定案。上訴人所招攬客戶黃昱嘉、詹調良等人所領取之廣告回饋金,是被上訴人公司改變商業模式運作後之Google自動點擊廣告方案,非上訴人所稱之廣告紅利。而後因Google改變廣告紅利發放策略,要8個月後才能收到廣告回饋金,及被上訴人公司遭 訴外人游國彰跳票,方使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受到衝擊陷入困境,而無法支付客戶廣告回饋金,並非事前故意不法詐欺。 (三)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雲端事業,經銷商投資時均已詳細說明投資風險,系爭合約嗣因壹電視免費提供機上盒之競爭,使得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再從銷售機上盒本身獲利,方調整改變商業模式運作而為Google自動點擊廣告方案,並非故意詐欺上訴人。況投資本有風險,不得僅因事業虧損無法繼續營業,即遽論被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方迎、吳東明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及廣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吳東明為被上訴人公司及廣迎公司之負責人。 (二)上訴人於101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支付被上訴人公司150,000元之經銷權利金(原審卷1第15頁)。 (三)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及同年10月招攬客戶黃昱嘉、詹調良,其中黃昱嘉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領取 600元廣告回饋金,詹調良則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領取900元廣告回饋金。(本院卷第93-96頁)。 (四)上訴人主張方迎、吳東明等為詐欺行為,並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174號、103年度偵字第9920號、9921號、992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再以103年度偵續 字第3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次聲請再議,臺 南高分院檢察署則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原審卷2第27-3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方迎及吳東明對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方迎、吳東明佯稱被上訴人公司具專業研發技術與取得多項專利、且其開發之機上盒具有業界唯一技術、未來市佔率極高,經銷商可獲取承租用戶之月租獎金及廣告紅利,前景甚佳;而吳東明為求投資現金,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公司虧損,致上訴人誤信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合約等事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為方迎及吳東明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方迎及吳東明有詐欺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方迎及吳東明謊稱有機上盒專利云云,惟方迎及吳東明確實有專利號碼I280518有線/無線雙重傳訊保全系統、M272172警民聯防保全系統、M287980主動式預警保全系統、M313918節費之遠端訊息傳訊裝置、M322680巡邏照相系統、M262783防癱瘓監控端保全裝置、M287978有線式防癱瘓保全系統、M287979無線式防癱瘓保全系統、M322587自動偵測對外通訊的保全系統等專利,此有方迎及吳東明提出上開專利之專利證書9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66-74頁),是以方迎及吳東明就專利部分並無謊稱詐騙 上訴人之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2、又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有經營系爭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方迎及吳東明所擁有專利之電視機上盒,當時確實為新興產業,此由中華電信、壹電視當時亦積極推展MOD機上 盒及壹電視機上盒等產業可知。故此,方迎及吳東明當時向上訴人稱所推銷產品之前景甚佳,值得投資等情,並非毫無憑據。再廣告文宣為達到吸引客戶之目的,常會以誇大、聳動、引誘消費者眼光之文字,吸引消費者前來詢問,此為社會常見,因之,本件方迎及吳東明以業界未來市佔率極高等之非具體、不確定用語吸引上訴人投資,應認為行銷手法之一種。而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上訴人既明知方迎及吳東明所推銷為新興投資產品,本應自行評估風險,審慎投資。本件方迎及吳東明既擁有上開機上盒之專利,且確實有經營系爭事業,而當時該事業亦有其他如中華電信及壹電視等大公司均認為前景可期值得投資等情,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有誇大一節,即認方迎及吳東明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時,即有故意詐欺之不法意思。 3、再公司創立之初,多處於虧損狀態,而少有立即盈餘獲利者。投資公司,本多投資其將來之願景及前途,草創時期雖處於虧損,然期待未來假以時日能賺錢獲利。另公司於營運不佳時,經營者並非不得以新投資者之資金挹注而改善營運模式或財務狀況,以渡過財務困境繼續營運,此舉並非為一般公司所罕見之經營模式,亦為一般國民所應知悉之基本智識。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後,曾給付上訴人每月獎金1,650元【用戶黃昱嘉部分:(100+50)×11期 】及1,350元【用戶詹調良部分:(100+50)×9期】,給 付上開獎金後即未再支付,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自認,然營業不佳之原因亦屬多端,例如有因同業削價競爭;有因大環境景氣不佳;有因遭遇上游廠商倒債等原因,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方迎及吳東明於簽訂系爭合約之際施行詐術,致使其發生錯誤而與之簽約,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公司僅支付幾期佣金後不再支付等事實,即遽認方迎、吳東明有詐欺之不法故意。再被上訴人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時是否處於虧損狀態,若為上訴人是否簽約重要之點,以上訴人之年齡及社會經驗以觀,於簽約當時,應會對此提出疑問,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方迎、吳東明有刻意隱瞞或捏造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之,上訴人主張方迎及吳東明有詐欺之不法故意,實不足採。 4、末上訴人因認方迎、吳東明等對伊有詐欺之行為,曾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9920號、9921號、992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1184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因上訴人聲請再議,惟再議駁回認無證據證明方迎及吳東明詐欺等情確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更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5、至於上訴人主張Google廣告回饋金部分,此據方迎及吳東明提供Google ADSense頁面確實記載有結算收益美元147.36之紀錄,而證人許順吉於偵查時證稱:吳東明問及賺錢管道,伊因而介紹全球最大的廣告託播媒體Google給吳東明,並幫吳東明申請Google帳號,取得Google的ADSense 後,讓吳東明提供網站空間給Google置放託播廣告,消費者點擊廣告後,Google會定時寄含有一組密碼的書面明信片給吳東明,吳東明登入網站輸入該組密碼,經Google確認後,Google即會支付廣告費給吳東明。吳東明於101年4月間開始做,不料到同年8月間,Google改變往常既定政 策,要求需有www開頭的一級網域才可以申請ADSense,可是網站主若要申請www開頭的網域,需另外支付管理費用 ,而且一個人只能申請一個,另外Google還要求須等2個 月前置作業的試作期,外加6個月的經營期後,Google才 願意支付廣告費給網站架設者,若吳東明要符合Google的新規定,必須重新付費申請www網域,還需經過8個月才能取得Goog1e所支付的廣告費,對吳東明來說根本緩不濟急等語(見前開103年度偵續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由上可知,吳東明確實於公司虧損時,仍想辦法增長財源收入,但因徒有技術,缺乏經營管理長才,耗盡資金,始無法繼續發放獎金及紅利予上訴人,並非有故意詐欺上訴人等不法意圖及犯行。 6、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方迎及吳東明有故意不法詐欺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銷權利金150,000元、獎金600元及代墊紅利3,300元,合計153,900元,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前 已述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方迎、吳東明執行上開職務或業務時有何故意不法詐欺及違背法令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上開153,900元,於法 無據。 (三)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給付上訴人所招攬承租戶紅利,致使其在招攬承租客戶前信用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信用權,非指人格上之評價,而係指人在社會中經濟上之評價而言,例如金融機關在正常經營中,遭受不當放款之謠言,致生擠兌之窘境,其經濟上之信用則受有損害。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而為被上訴人招攬介紹客戶例如承租戶黃昱嘉及詹調良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承租機上盒契約,有合約書2紙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2第111-112頁)。是以,三者間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與黃昱嘉、詹調良等承租戶間成立機上盒承租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致使虧損無法支付黃昱嘉及詹調良等承租戶紅利部分,承租戶自得本於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承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所請求,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履行與承租戶間之承租契約,而使上訴人本身經濟上信用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方迎、吳東明共同詐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3,9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