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成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慕翰大樓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盛大公司)主張:上訴人盛大公司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暨答辯如下: ㈠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陳述上訴理由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後續保養費部分: ⑴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保養契約,參本案卷第26至28頁),保養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 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大樓自治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未有任何正當終止事由,逕於104年4月9日以八德 大湳郵局208號存證信函(參本案卷第29至30頁)通知上訴 人盛大公司,於函到30日後將電梯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管維護【嗣確認係另交由第三人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承公司)保養】。據保養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盛大 公司有權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即107年5月30日。因慕翰委員會僅繳納保養費至104年5月份,故盛大公司可收取自 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之保養費(共36期,每月 4,000元),合計144,000元。 ⒉關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屢爭執「盛大公司於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合約(下稱電梯更新工程,參本案卷第31至32頁)延宕、未完成」云云,顯屬無理: ⑴首應釐清,上訴人盛大公司據保養契約請求支付後續保養費一節,與兩造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本屬相異,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並未說明上訴人盛大公司有何保養履行之瑕疵,屢執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延宕進行爭論,本屬無理。 ⑵何況實際上,兩造102年電梯更新工程,上訴人盛大公司已 依約將報價單所載品項裝置完成,並於同年6月將電梯交付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運轉使用;兩造於102年7月尚簽訂保養契約,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2年6月起即進行保養工作。因此,至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104年4月首次主張延宕時,電梯已良好運作近兩年、保養亦已履行近兩年;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也陸續向上訴人盛大公司繳納電梯更新工程交車款及各月保養費用,未見主張未完成情事,直至104年4月始泛指兩年前之電梯更新工程延宕、未完成,指摘顯非屬實。 ⑶至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何以於104年4月開始有如此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於一審中之陳述可知,係因不願另行給付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參本案卷第33頁)之費 用,始爭執此節。然此並非102年電梯更新工程有何未完成 情事: ①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間保養時,確認調速機鋼索 (此鋼索並非102年電梯更新工程之內容)有鏽蝕情形,建 議更換,並就相關零件報價(即後述更換零件費用43,700元)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同意後,上訴人盛大公司已更換完畢,並由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簽認,有更換簽單可稽。 ②詎料,上訴人盛大公司收取上開費用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竟無理主張此應含括在102年電梯更新工程中,拒不 付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4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泛指盛大公司102年電梯更新工程延宕、未 完成等惡意指控。 ⒊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指控「104年7月間電梯發生故障,屬盛大公司之保養瑕疵」云云,並無根據: ⑴104年7月間慕翰大樓之電梯固發生故障,然此非得上訴人盛大公司之保養履行有瑕疵: ①蓋保養之目的,在於定期維護零件,預防零件損壞及確保零件正常使用年限,但非可擔保電梯永久運轉、毫不故障。此便猶如醫院為病人進行健康檢查,係為早日發現疾病及檢測器官正常運作,而非使人體百病不侵。 ②電梯各部零件均有使用極限,零件經電梯運轉將陸續到達臨界年限,即係電梯故障之主要原因。就此,上訴人盛大公司保養義務之履行將展現在,上訴人盛大公司協助檢測出老舊零件及建議更換;於電梯無預警故障時,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驗原因並加以排除,但非使所有電梯零件得永久使用。 ⑵實則,被上訴人慕翰大樓之電梯已使用長達數十年,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2年受託進行電梯更新時即告知,該次工程更 換主鋼索及控制系統,安裝後固可使電梯良好運作,但其餘零件均為沿用數十年、極度老舊之電梯零件,若後續保養時陸續達使用年限,應行汰換,此本為保養合約第4條後段之 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亦表同意,並簽立電梯更新工程契約及保養契約。何況,104年7月間電梯故障,嗣確認為故障原因之主機部分,即係使用多年之電梯老舊零件,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據此故障,逕指上訴人盛大公司具保養瑕疵,即屬無據。 ⑶何況,上訴人盛大公司於保養及維修過程中,屢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阻礙,電梯故障且無法進行修復,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蓋103年12月間,上訴人盛大公司經同 意後更換零件,不僅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蠻橫拒付更換費用,並進而發生以下情事: ①自104年初開始拒絕其他建議更換內容(例如另一台電梯 之調速機鋼索亦開始發生鏽蝕,卻拒絕更換)。 ②拒繳自103年10月起之保養費。上訴人盛大公司亦不敢貿 然停止保養,仍持續保養至104年6月,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共積欠長達9個月之保養費。 ③104年7月間電梯發生故障,上訴人盛大公司前往緊急搶修,並積極檢測變頻器、編碼器等,確認屬正常,進而推測為主機系統故障,並欲隔日再請馬達專業廠商進入檢查,詎料,該日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阻擋進入。 ④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之前開行為,不僅嚴重阻礙上訴人盛大公司保養及維修,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甚至禁止上訴人盛大公司進入大樓檢視電梯狀態,致無法查察並加以檢測排除,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 ⑷至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固於一審傳喚證人呂昭東作證,然其證詞顯有以下疑義(此部分論證詳參一審上訴人盛大公司105年5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頁起): ①證人呂昭東僅進行表面形式探視,未實際進行檢修,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所指瑕疵。 ②證人呂昭東所證述吉承公司所進行之測試,均不足認定故障原因(該公司對於編號1630電梯,僅以變頻器啟動馬達進行檢測爾,無法證實主機故障原因;對於編號1631電梯,無法檢測上訴人盛大公司之控制系統,亦不能證實控制系統故障)。 ③再者,縱退步認定證人呂昭東所述可證實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所指摘,但兩造交往歷程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屢次阻礙上訴人盛大公司正常保養及維修,導致上訴人盛大公司自104年7月後無法再繼續保養及維修,此顯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所致,其無正當合理之終止基礎。 ⑸此外,此處所為指摘,顯非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104年4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既未催告相關瑕疵修補,於同年8月25日寄發八德大湳郵局476號存證信函(參本案卷第34至39頁),逕稱據民法494條等主張相關解除 或終止,顯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亦即,定作人據此條主張權利之前提,在於告知承攬人瑕疵並請求限期修補後承攬人未為。 ②然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4月9日存證信函之催告, 內容顯在指102年電梯更新工程未履約完成情形(實則, 該工程已依約更新完畢,正常運作近兩年,僅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以客體相異之103年更換簽單為惡意指摘),未 包含前開所指保養瑕疵。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稱據民法 494條等為解除或終止契約,卻未為相應保養瑕疵修補催 告,主張並無理由。 ⒋保養契約第3條後段,非可認屬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 無效,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違誤: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意旨,乃考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恐有締約他方因地位不對等情形而就條款無個別磋商餘地,故為防止預訂方利用擬定先機占取利益而訂立之。因此,適用本條應於個案中具體審查,被上訴人有無提出此節之事證,足認兩造間不對等狀態及顯失公平情形,始可進行調整。苟尚無可認定兩造不對等之事證、反有可證被上訴人磋商能力之具體情事,且條款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所生主要權利義務並無偏離、風險亦未嚴重失衡,本無從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⑵民法第247條之1中,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各款,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3判決號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 ⑶該保養合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審閱後用章其上;且觀諸第3條後段,所述意旨簡明扼要,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 懂,輔以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非單純自然人,乃具有一定資產、集結眾多委員代表之自治委員會,非無足夠之知識、交易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可充分理解條款意義及所生權利義務效果。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已獲得完整資訊並簽章,即係本於智識、經驗評估後認同此交易條件,當無不及知之情形。 ⑷再者,兩造簽訂契約進程,係由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向包含上訴人盛大公司在內之多家廠商詢價,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進行選商後採擇,毫未居處不利益之附合地位。且於電梯更新工程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僅另以會議方式將工程延誤違約金之不利益附加於上訴人盛大公司(詳見一審原證2會議記錄資料,調解卷第9頁);價格上亦將原報價477,000元議價為45萬元,更加贈地板、白鐵板等更換(詳見一審 原證2報價單資料,調解卷第8頁背面),均可見簽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非處於僅能就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實可就契約內容是否合乎利益而與上訴人盛大公司互為議商,雙方協商空間甚大,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顯具磋商能力。 ⑸況且,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一審從未舉證簽署該合約書時,有何地位不平等情事,又或者有何向上訴人盛大公司反應此約定不公平、要求磋商變更卻遭拒絕等情事,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既未循兩造以往磋商模式排除該條規定,仍與上訴人盛大公司簽約,顯係本於其智識、經驗判斷,也肯認循交易誠信,合約效力理當持續至契約屆至日,若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任意轉交第三方接管維護保養,其願意負擔繼續繳交費用之違約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受拘束。 ⑹再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所援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1266號判決內容:「另觀諸原合約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之情形下,上訴人即須依該項一、二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其債務不履行情形下,既仍適用相同之約定,自無加重違約責任之可言。再細繹原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內容,第一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內容係指給予優惠之差額,優惠價格既係因原合約存續而享有,則於原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拒絕給予優惠,並請求賠償原價與優惠之差額,堪稱允當;第二款既以未到期期間服務費用之總和為內容,無異被上訴人預期利益損失之總額,被上訴人請求按核計金額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亦屬合理,要無過高之情事。因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對上訴人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意旨: ①保養契約第3條條款內容,僅以未到期期間服務費用之總 和為內容,旨在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任意轉交第三人保養時,填補盛大公司所無法收取之剩餘保養費用。亦即,此處約定上訴人盛大公司可繼續收取之金額僅至合約屆止日止,非漫無限制,只為預期利益損失之總額爾,未使上訴人盛大公司獲取多餘利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尚且肯認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盛大公司僅單純收取填補所失利益數額,更無過高情事。 ②民法委任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如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於本件委任終止下,本有上訴人盛大公司可向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請求因不利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規定。系爭條款約定之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任意將保養工作交予第三人情形,理應負擔類似違約責任,此處違約金並未明顯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所生權利義務。因此,自委任契約本質及法律規定判斷,該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得收取未到期期間內費用總和,毋寧屬法規賠償之明確具體化,毫未使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負擔偏離法律原則之失衡義務,當無對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顯失公平之處。 ⑺一審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與吉承公司保養合約第8條之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將電梯之保養工 作交由任何第三方為之,否則乙方仍照本合約第二條規定收取合約期間內保養費」,亦再次訂立同樣內容: ①則可見,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再次據其智識經驗,循交易誠信,肯認合約效力理當持續至契約屆至日,若其任意轉交第三方,願給付後續保養費之違約義務。 ②本件一審訴訟為104年9月起訴,慕翰委員會大樓與吉承公司之保養合約則於104年10月簽訂,既然慕翰委員會已因 此條款與盛大公司於法院涉訟,何以與吉承公司亦再簽訂相同條款?顯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仍肯認此為交易中誠信之必然。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以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所指上訴人盛大公司相關保養瑕疵是否有理、可否歸責於上訴人盛大公司為認定標準,非逕行聚焦於已由業界採用、且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屢作肯認之契約違背義務。 ③綜上,蓋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訂約過程中,不僅有具有壓低價格、加贈商品之議價能力,更有將工程延誤違約金等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盛大公司之磋商地位,非處於僅能就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亦未曾見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有任何反應具不公平、要求磋商卻遭拒絕等情事,原審判決未見及此,率因雙方互有爭執,即舉弱勢、未詳細審閱之藉,否認兩造締約磋商之事實及破毀契約自治之精神。遑論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迄未說明,何以遽認此違約義務應無效,始為公平之應然路軌?若允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以定型化契約之藉由,任意挑戰違約效力,顯然忽視違約條款於契約中所生之保護功能及制度價值。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未具正當事由,於104年4月9日存證信函中,表示將無限期拒絕給付後續保養費用,且 聲明期限屆至後將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管保養工作,並續於104年8月2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保養契約,均屬恣意而無據。上訴人盛大公司循保養契約第3條後段向慕翰委員會請求 後續保養費,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⒈請求基礎:如前所述,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底保養時, 檢查部分零件已達使用年限,建議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更換。此非屬保養契約內「保養免費供應零件一覽表」內之項目(本案卷第26至28頁),據保養契約第4條後段,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另行支付,上訴人盛大公司遂報價並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同意後進行更換完畢,有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認之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 可稽(本案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無顧上訴人盛大公司屢次催討而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之。 ⒉上訴人盛大公司已將簽單上所載項目安裝完畢: ⑴關於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項目安裝完畢,有施 作完成照片可稽(參一審卷第37至40頁盛大公司105年1月11日陳報之原證4),復有證人呂昭東及證人游文忠之證詞可 證(參一審卷第156頁上訴人105年5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第14頁起)。 ⑵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換簽單與102年1月22日工程客體 並非相同(參一審卷第155頁盛大公司105年5月25日民事陳 述意見狀第13頁起),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抗辯此為102年 電梯更新工程之內容,亦無理由。 ⑶盛大公司於保養期間為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更換非屬免費供應之零件,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認,上訴人盛大公司之請求應有理由。縱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主張102 年1月22日契約因此具有意思表示疑義,亦非請求103年12月12日更換簽單費用時所應審理之內容,蓋於103年12月被上 訴人慕翰委員會簽認更換零件時,對於內容顯已清楚明確知悉而合意。 ㈢此外,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等尚對於上訴人盛大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0961號、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詐欺案件偵查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等撤回告訴後,檢察官認上訴人盛大公司負責人應受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本案卷第40至41頁),併供本院參酌。 ㈣上訴人盛大公司訴訟代理人並到庭陳述: ⒈兩造在102年1月簽立電梯更換工程合約,主要更換項目有主鋼索、控制系統、張力輪,盛大公司更換完成後,電梯已使用一年多。後來在103年12月發生調速機鋼索鏽蝕,向慕翰 委員會報價更換,經過慕翰委員會同意,更換完畢後於103 年12月12日製作簽單,由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認。慕翰委員會認為該次更換的鋼索應屬於102年1月合約之更換項目中,拒絕支付該次更換零件的款項43,700元,並且拒絕支付電梯保養費,拒絕更換盛大公司建議應更換之其他電梯零件,且於104年7月阻擋盛大公司維修。慕翰委員會都沒有主張沒有完成之情形,至今才主張並不屬實。保養的目的本來就是定期維護零件,並非擔保電梯永久運轉不故障,電梯有其使用期限。另對於爭執事項方面,認為準備程序所整理第三項爭執事項尚有未涵蓋在內,請求增列第四項如下:關於 103年12月12日更換簽單,縱使屬於102年1月22日簽立之電 梯更換工程合約書應更換之零件項目,於103年12月間是否 有另做更換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指陳:保養時電梯故障很久才修復,並有很多次,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並未舉證證明。事實上103年12月該份簽單簽訂後,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 願給付款項,才指102年契約沒有完成,並於104年4月發函 指出此事,但並未舉證任何保養瑕疵。到104年6、7月間電 梯故障,上訴人盛大公司一台立刻修復,另一台搶修了變頻器、編碼器、主機,最後鎖定在馬達,並於隔天請廠商進來檢視,短短幾天進行搶修,是因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阻擋上訴人進入大樓維修,至於後續電梯於八月中檢視的問題,縱使屬實,也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 ⒊馬達故障的原因、維修期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沒有提出証據。又馬達故障的原因很多,馬達是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援用二十年的老舊零件,上訴人盛大公司保養時,有盡力維持正常運作,但不能確保馬達永久不損壞,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找的維修人員說沒有聽到馬達有異音或是漏油,馬達卡死,我方承辦人員認為是上方零件斷裂導致卡死的原因,此無法經由保養檢測,有原審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聲請傳訊證人證詞可證,其並非實際檢測人員,也沒有對馬達進行檢測,僅測試主機可以動,故推測馬達造成電梯不能動,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所稱無油卡死狀況。及證人是在104 年8月中後旬才進入檢測,但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5 月、6月間不繳納保養費,並因雙方爭執,阻擋上訴人盛大 公司保養、維修,原審證人證述說明只要一、二個月沒有保養就會影響電梯,雖然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有積欠九個月保養費,上訴人還是有去保養,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阻擋電梯維修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構造圖是另案法官要求我們才提出,契約的慣例不需要構造圖。報價單有明確記載內容。本案價格45萬元,依據市場價格,不可能更換全部的電梯。被上訴人後來找第三人更換的只有控制系統等,所以價格比較低。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負擔。㈥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之上訴,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主張:慕翰委員會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提出上訴理由暨補充答辯如下: ㈠上訴部分: ⒈原審於判決書第14頁第4點略謂:另除前開鋼索及張力輪以 外,其餘零件GOV調速機21,500元、遮光板6面7,200元及光 電開關2,000元,合計30,700元部分,因經核對結果,該三 項零件並非原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所包含項目,被告(即慕翰委員會)仍辯稱包含於45萬元之內云云,即非可採等語,惟前述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 ⒉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2年1月24日與上訴人盛大公司就其提出之報價單議價,含2台改修,總計45萬,含鋼索、張力 輪、地板、刷卡機×2(內嵌式),磁扣×300,含地板更換 白鐵板,此有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逢榮簽名為憑(本案卷第59頁),報價單右下角處亦有上訴人盛大公司業務人員小董之簽字及電話號碼0975707223,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訂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本案卷第60頁),再於102年2月4 日就電梯更新工程訂立會議記錄,於事由第2點記錄「電梯 工程進度預定日期:3月3日電梯系統更新完成(工程部),3月31日前電梯的鋼索換新完成(董先生即上述盛大公司業 務人員小董)」(本案卷第61頁),上訴人盛大公司103年 12月12日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本案卷第62頁)巧立名目:(l)GOV調速機、(2)鋼索、(3)遮光板、(4)光電開關,(5)張力輪,惟原審僅就鋼索及張力輪部分駁回上訴人 盛大公司之請求,但關於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合 計30,700元部分,事實上GOV調速機屬控制系統,應屬上開 報價單(本案卷第59頁)項目5所涵蓋之機組件,遮光板及 光電開關為上開報價單(本案卷第59頁)項目16水平光電組所涵蓋之零組件,盛大公司於上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本案卷第60頁)未依債之本旨確實履行二部電梯更新義務,故盛大公司自應依上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予以更新遮光板及光電開關,前述更新遮光板及光電開關部分應不屬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請求收費內容及範圍,為此,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合計30,700元部分,應屬無 理由。 ⒊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並到庭陳述:盛大公司在上訴狀第5頁記載慕翰委員會從103年10月起拒絕繳納共積欠9 個月的保養費,依據兩造簽立的保養合約書第11條約定,若慕翰委員會積欠兩個月的保養費用,盛大公司可以不經告知就終止保養契約,既然慕翰委員會積欠九個月,契約終止,為何還請求慕翰委員會支付到期為止的保養費。依據兩造簽定的電梯更換合約,盛大公司應在7日內完成更換,但實際 上拖了半年才完工,伊認為他們的施工品質不好。至於為何伊要解除電梯保養合約,每次電梯故障時,維修人員都無法馬上修復好,都要拖一個禮拜以上。103年12月間更換零件 是因為鋼索斷裂,並非鋼索鏽蝕,因為斷裂導致很多零件受損,住戶因此覺得電梯不安全,104年6、7月間兩台電梯又 都故障,維修人員有時候說是控制系統故障,有時候說是變頻器有問題,需要拆除修理,但是帶回修理再裝回去,電梯還是無法運作。之後盛大公司又更換新的變頻器,電梯還是無法運作,之後又說是主機馬達壞掉,又建議要將馬達拆下帶回維修,主機重量達一噸半,且在十二樓機房,工程浩大,所以伊就不同意他們維修。之後慕翰委員會就在104年8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給盛大公司表示解除兩造之間的電梯維修合約。慕翰委員會之後有請第三人來檢查電梯,第三人表示是主機馬達的潤滑油不夠,所以才導致電梯無法運轉。 ㈡上訴答辯部分: ⒈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8月26日合法終止,是上訴人盛大公司得對慕翰委員會請求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4年6月至8月之維護費,每月4,000元,合計12,000元,因盛大公司更新及保養系爭二部電梯有偷工減料,保養敷衍了事之行為,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因此才拒絕給付104年6月至8月合計12,000元之維護費,且因上訴人盛大公司未按上開 電梯更新工程合約債之本旨更新系爭二部電梯,故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前向上訴人盛大公司提起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參見本案卷第63頁到庭通知書),被 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亦有聲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予以辦理鑑定事項。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慕 翰委員會)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即盛大公司)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係對慕翰委員會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盛大公司請求慕翰委員會給付144,000元, 應屬無理由。 ⒊若上訴人盛大公司有認真保養維修,電梯的馬達不會鎖死,上訴人盛大公司是檢查很久之後最後才說是馬達的問題,雖然他們那幾天都有去搶修,但是搶修無效,馬達系統是連貫的,電梯如果只是搶修兩、三天還可以忍受,但是搶修半個多月,住戶無法忍受。是因為兩台電梯都故障,且維修很久都無法維修好,所以才要上訴人盛大公司不用來了,我們之前保養費也有付清。如果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2年簽立更換 電梯契約時,就把電梯的圖拿出來,且明確告知簽約的範圍是包含電梯的何零件,今天就不會有上訴這三萬多元的零件費用爭議。我們更換電梯花了45萬元,後來找第三人做後續的更換及維修,只有花了22萬元,可見上訴人開立的價格並非合理。 ⒋伊提出之構造圖,上訴人盛大公司在簽約時就應該拿出來,不該在臺南高分院才提出來。我們花了45萬元做電梯更新系統及老舊零件,不是上訴人公司所稱只有主鋼索三條及系統而已。103年12月12日損壞的零件,根本就是沒有更換之配 件,所以我們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為何要解除保養契約,是因為每次電梯故障,都拖很久才修復,最後一次竟然無法修復,二台電梯從104年7月14日至104年8月中,故障一個月,無法使用,後來找另一家公司才修復,上訴人公司保養技術不佳,再繼續讓他們保養,難保日後不會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 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30,7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19號卷宗 第8頁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45萬元,更換 電梯之廠牌、規格、附件、備註及付款辦法,均依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2年1月14日之報價明細單簽同意為準(即上開第8頁反面)。嗣因施工狀況延宕,兩造合意工 程款減價22,50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業已支付工程款427,500元。 ㈡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簽立上開卷宗第5頁之電梯保養合約書 ,該份合約書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製作之契約。及兩造約定保養期間自西元2013年6 月1日起,為五年一期,非經任一方通知終止前繼續有效。 及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人為之,否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有權依照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維護費每月4,000元(含營業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 翰委員會自簽立電梯保養合約後,業已支付維護費至104年5月份,其後即未再支付電梯維護費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於維修電梯之合約期間內,有更換慕翰大樓電梯零件,並製作收費零件更換簽單(上開調解卷宗第10頁)乙紙,該紙簽單業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瀚委員會委員林逢榮於103年12月12日簽名,惟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慕翰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未支付簽單所載零件更換費用43,700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 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4月9日寄發八德大湳 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內容 記載因該公司未確實履約完成電梯工程項目,於驗收交付之前,拒絕給付後續維護費用。 ㈤慕翰大樓設置之二座電梯於104年6月及7月間陸續出現故障 ,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委員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前往維修,嗣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滿意該公司維修情狀,於104年7月間拒絕該公司之檢查及維修。 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八德大湳郵局存證信函第476號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以該 函為解除102年1月22日電梯工程合約書暨終止102年7月10日電梯保養合約書意思表示,上開二份信函業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收受而知悉在案。 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吉 承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將慕翰大樓之電梯維護工程交予訴外人吉承 公司施作。 四、本件上訴人盛大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盛大公司145,000元(請求後續保養費用144,000元+請求零件更換費用43,700元-原判決判命慕翰委員會給付金額 42,700元=145,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則主 張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上訴人盛大公司 30,700元(零件GOV調速機21,500元+遮光板6面7,200元+ 光電開關2,000元=30,700元)及利息部分應予廢棄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兩造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書,其中關於第三條後段「…。及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人為之,否則上訴人盛大公司有權依照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㈡如無,則上訴人盛大公司依據上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合計144,000元之維護費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間更換之電梯零件,其中關於 調速機之10㎜鋼索及張力輪是否屬於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立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應更換之零件項目?如否,上訴人盛大公司就上開更換之零件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支付費用13,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拒絕支付更換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之零件費用30,7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給付保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盛大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之保養費合計144,0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就其請求,判准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應給付104年6月至同年8月共計12,000元之保養費及遲延利息,其 餘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盛大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關於保養費12,000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盛大公司於第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104年9月起至合約終止日之保養費合計132,000元乙節,同 以兩造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書第三項約定為據,及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於104年4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乙紙 供參。經本院檢視上開合約第三項內容為「維護期間:自 2013年6月1日起,為五年一期,…非經任一方通知終止前繼續有效,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慕翰大樓之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於第三人者,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合約終止前之保養費。是被上訴人有無該當上開事由,為首應調查事項。 ⒊查上訴人盛大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已將慕翰大樓電梯保養維護工作交予第三人乙節,係以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於104年4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經本院檢視該紙存證信 函全文內容,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係針對兩造於2013年1月 14日簽訂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以上訴人盛大公司未履約完成更新工程項目,限期(即函到後30日)通知上訴人盛大公司確實履約及驗收,否則將對上訴人盛大公司提出訴訟,同時將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管本大樓維護後續乘坐安全工作。及屆時向上訴人盛大公司追討已給付款項、違約金,並轉交更新後續未完成工程項目予別家知名電梯電梯公司。足見,上開信函係針對兩造間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關係,定期催告上訴人盛大公司履行合約,附帶提及如未遵期履行將交由第三人接管大樓電梯維護工作,並非明確通知已將慕翰大樓之電梯保養及維護工作交予第三人施作,該信函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已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交予第三人施作之事證。 ⒋況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盛大公司,並未依信函之內容,於30日後將慕翰大樓之電梯保養及維修工作交予第三人,仍由上訴人盛大公司依據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合約關係,持續維修保養至104年7月間乙節,亦有兩造於原審及上訴審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游文忠於原審105 年5月12日證述內容可參(原審卷第122頁)。更足徵,慕翰大樓之電梯仍由上訴人盛大公司持續維護保養至104年7月間,並無轉交第三人為電梯之保養及維修之情。 ⒌嗣後,被上訴人雖於104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吉承公司檢查慕翰大樓故障無法運作之電梯,並於同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吉承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書,將慕翰大樓之電梯維護保養工作交予第三人施作之情,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已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盛大公司為終止電梯保養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盛大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據兩造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任一方本得任意終止該合約,是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向上訴人盛大公司為終止電梯保養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盛大公司後,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合約關係即已合法終止,其後,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將慕翰大樓之電梯維護保養工作交予第三人施作,自非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上訴人盛大公司依據兩造合約書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合約終止前之保養費132,000元,核與 上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 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並非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慕翰大樓電梯維護保養工作交予第三人施作之情,而無該合約第三條之適用,自無再予討論該第三項約定是否無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給付更新零件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盛大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零件費用43,700元,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判准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30,700元及遲疑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兩造各就原審所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關於零件費用均應予以審認。 ⒉上訴人盛大公司主張已於103年12月間為慕翰大樓之電梯更 換調速機等零件,惟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迄未給付零件費用43,700元乙節,已據提出原證三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為憑。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固不否認上訴人盛大公司業已更換簽單上所載零件,及迄未給付零件費用等情,然辯稱:更換之零件均屬兩造於102年1月22日之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所應更換之零件範圍,電梯更新工程之費用均已給付完畢,不需再為給付等語。是兩造關於零件費用之爭議,顯與兩造於102年1月22日成立之電梯更新工程契約之範圍有所關連,應予調查有無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抗辯之情狀。 ⒊查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立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更換電梯之廠牌、規格、附件、備註及付款辦法,均依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2年1月14日之報價單為準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逐一比對原證三收費零件更換簽單所載之更換零件項目,與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之報價單所載品名,其中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等,均不在 報價單所載品名項目或手寫加贈項目內,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零件均屬電梯更新工程合約範圍內,不需給付費用,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慕翰管委會另以上訴人盛大公司於電梯維護保養期間內,慕翰大樓之二台電梯陸續出現故障,上訴人盛大公司未能立即排除故障,質疑其專業能力不足,以此為拒絕給付更換零件費用之抗辯。然查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間 更換之電梯零件,為兩造間之零件更換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僅得就更換零件之事由予以抗辯。至於上訴人盛大公司所為之電梯保養及維護工作是否妥適,則屬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合約關係,與上開零件更換契約無關,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以上開電梯保養維護之事由,為拒絕給付零件更換費用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另原證三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記載「10㎜鋼索×80米」、數 量「1」、單價及總價均空白、「張力輪」、數量「1」、單價及總價亦均空白;估價單項目3,記載品名為「鋼索」、 規格為「10㎜×8股×19芯3條×40M」、數量「1條」、單價 「300」、總價「36,000」、項目4,記載品名為「張力輪」、規格空白、數量「1組」、單價「2,500」、總價「2,500 ,估價單及收費零件更換簽單雖均有鋼索之記載,規格均為10㎜,但長度不同,復因收費零件更換簽單並無單價之記載,形式上無從確認是否為相同之鋼索。但由證人呂昭東於原審證述略以:慕翰大樓之電梯為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STC舊型機型,每台電梯有3條鋼索,直徑是12釐米,不可能使用10釐米的鋼索,因為要配合整個索輪(主機的主索輪)的摩擦力,鋼索正常是要一次全部三條更換完成,因為新舊的話,摩擦力不同,會造成電梯打滑。我說的三條鋼索是主鋼索,另外還有小鋼索,張力輪的小鋼索每台電梯電是一條,每家廠商規格不太相同,我們公司是用9釐米,至於長 度要實際測量才知道。我有看到二號機的調速機有更換,其餘就不清楚了等語。輔以證人游文忠於原審證述:報價單之記載有誤應該是12㎜的主鋼索,規格是12㎜×8股×19芯, 一樣是3條,40尺,原證三的鋼索是調速機的鋼索等語,應 可認估價單項目3之「鋼索」為二位證人所述之主鋼索,規 格應為「12㎜」,誤載為「10㎜」,收費零件更換簽單記載之「鋼索」,則為證人所述調速機之小鋼索,二者並非相同。 ⒍惟上訴人盛大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更換零件項目除報價單印刷字體所載17項外,另有手寫記載部分,其內容為「議價2 台改修、總計45萬、含鋼索、張力輪」及「刷卡機×2(內 嵌式)、磁扣×300、含地板更換白鐵板」,據上訴人盛大 公司表示,議價時被上訴人慕翰公司要求加贈項目,可見手寫部分為兩造議價後加贈之項目,亦包含於兩造電梯更新合約範圍內,則上開「含鋼索、張力輪」所指為何?即有探查必要。雖證人游文忠於原審證稱:不知何人所寫,且無蓋章云云。然上開手寫內容係接續於「議價2台修改、總計45萬 元」而為之記載,證人游文忠不爭執前段關於議價金額之真正,卻以無簽章為由否認後段「含鋼索及張力輪」之記載,所為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依本院上開之認定,估價單項目3之鋼索為主鋼索,自無再以手寫方式為重複 之記載。再由電梯之機械運作,主要以主鋼索吊掛機箱移動至各樓層,輔以調速機控制電梯運行之速度,如僅更換主鋼索,而未更換使用長達數十年之調速機小鋼索,即有可能因小鋼索斷裂,造成電梯失速而發生重大危害,主鋼索汰換時,應與小鋼索併予汰換始為合理。及依證人呂昭東及游文忠於原審證述時提及之鋼索,為主鋼索及調速機之小鋼索等情,應足推知上開手寫之「含鋼索、張力輪」為調速機之小鋼索及張力輪。因此,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更換之調 速機鋼索及張力輪,為兩造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範圍內所應更換之零件,而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就電梯更新工程所應給付之費用,業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盛大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調速機之小鋼索及張力輪費用合計13,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合法終止與上訴人盛大公司間之電梯保養合約之後,始將慕翰大樓之電梯保養維護工程交予第三人施作,並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即為上開之行為。及上訴人盛大公司於103年12月間更換之電梯零件,其 中鋼索及張力輪,應屬兩造於102年1月22日成立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範圍內所應更換之零件,其餘零件則為兩造間另行成立之零件更換契約。是上訴人盛大公司,依據合約書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合約終止之保養費1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據兩造間之零件更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再給付鋼索及張力輪費用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勝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及上訴人盛大公司,依據兩造間之零件更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給付其餘零件費用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核與買賣契約無涉,並無可採。原審所為上訴人盛大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慕翰委員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上訴,各據兩造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在案,茲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