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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蔡孟珊張桂美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 被上訴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郭秋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張鈴袖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幸華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訴人是否積欠美商通用公司買賣價金或借款、聲請人得否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清償借款等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價金則以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嗣因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期給付,美商通用公司則取回前開車輛,並經拍賣得款新臺幣345,060元,因拍賣 價金不足清償積欠款項,美商通用公司乃於民國94年7月25 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款項及遲延利息乙節,經核閱原審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卷宗無訛,是兩造本件訴訟之爭執,係基於系爭契約糾紛所衍生,尚無疑義。 ㈡相對人及上訴人雖均陳稱相對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經原審核對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申請書原本,其上均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契約並無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相對人並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訴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相對人,難謂相對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㈢至相對人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其上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人等連帶』負擔」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暫不論前開民事起訴狀繕本與本件 訴訟之起訴狀內容不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卷第2至11頁,如附表所示),依相對人所提前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當事人欄,及其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等證據,亦均無連帶保證人或相對人之記載,堪認前開民事起訴狀繕本訴之聲明有關「被告人等應連帶」、「被告人等連帶負擔」等語句,應為誤(贅)載,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與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㈣綜上,相對人既非屬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 │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訴│聲請人本件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 │之聲明 │狀之訴之聲明 │ ├──────────────┼──────────────┤ │㈠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㈠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 幣208,538元,及自民國92年 │ 幣208,538元,及自民國92年 │ │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 民國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 民國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日利率百分之0.055加 │ 止,按日利率百分之0.055加 │ │ 付懲罰性違約金。 │ 付懲罰性違約金。 │ │㈡請法院依職權准予原告提供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行可轉換定期單為擔保後,宣│㈢請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 告假執行。 │ 時起,作為原告債權讓與通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人等連帶負擔│ 之意思表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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