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唐詠傑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6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因故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多處損壞、衣 物髒污、家電報廢、維修,並造成房屋承租人因屋況需修繕而暫居飯店,嗣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之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失:⒈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00元;⒉洗衣清潔費 用8,690元;⒊住宿費用26,710元;⒋平板電腦、家電維 修費用11,500元;房屋跌價損失30萬元,共計477,2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在223,490 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觀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上訴人系爭9樓房屋之客廳,雖上訴人辯稱當 日有供電不穩現象,歸究其為釀成火災之原因,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此僅為上訴人之自行推斷,且當日供電不穩,現象遍及範圍廣大,並無其他民宅有火災事故發生,顯見上訴人應自負房屋管理不善造成火災之責。 ⒉房屋修繕費用: 由火災調查報告中系爭9樓房屋火場照片,鐵門鏽蝕變色 ,鋁窗燒斷,地磚受燒破裂,可以想見火勢之猛烈,而此高溫確已造成8-9樓間之內部的線路及管道有產生燒熔的 現象,雖系爭8樓房屋並無受到火勢之延燒,但其實內部 管線確已受損嚴重,實有修繕之必要,且修繕部分皆是內部的線路管道,並非整理8樓本身之設備或裝璜,自無折 舊可言,況且在上訴人承諾會修繕9樓地板防水工程,希 望被上訴人不要再因天花板漏水重覆施作防水工程,以減低修繕費用,基於同理心並相信其誠意,被上訴人並無再做防水工程求償,如今上訴人卻如此推責,實令人難以接受。 ⒊洗衣清潔費用: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因颱風來襲,風雨極強,助長火勢,耗費多時方撲滅大火,期間濃煙亂竄,不受控制,大量污水澆灌,不含消防局設備,光是使用北安大地的消防水帶就多達36條(見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第11頁),系爭8樓房屋受極大量黑炭汙水沖刷而下,即使在撲滅火勢之 後,室內氣味亦充斥煙燻焦味,加上天花板四處漏水,所有衣物(含衣櫃內所有寢具被單等物件),皆因此而有煙燻臭味或佈滿水漬,在數日的鑑識程序完成後,因為潮濕,部分衣物甚至已有發黴黑點產生,在此情況下,當是需將所有衣物全部清洗,實非上訴人主張無清洗之必要,而送洗之洗衣店僅為附近一般民間小規模免開發票之洗衣店,所開單據上也已詳盡說明清洗單價及金額,並符合一般清洗價格行情,求償當屬有據。而被上訴人送洗之隆美洗衣店,已於年前結束營業,經聯繫店家所留下之連絡電話,知悉其店章因取消營業登記已交回國稅局,店家表明可隨時電話查證。 ⒋住宿費用: 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林湘柳小姐。承租人林小姐因健康狀況不佳(重大傷病患者),且為單親家庭,目前接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的補助,此房屋租賃契約簽定日期,早在火災發生日之前,並有提供契約書影本給社會局留存,作為申請補助之附件,絕非如上訴人所說是杜撰偽造。因火災事出突然,措手不及,於104 年8月8日至8月11日僅能就近住宿於龍昇旅社,因旅社以 日計價,所費不貲,故又尋找低價短期月租方式(東豐民宿)作為臨時居所,並未求舒適而恣意花費,而若非此火災事故發生,林小姐僅需負擔平日租金支出13,000元(二個月),並不需要額外支出旅社及民宿之費用共26,990元(龍昇旅社四天及東豐民宿二個月短期月租)。因林小姐經濟拮据,無力負擔此突發支出,故提出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費用,致使住宿費用之支出在扣除原先應支出的租金13,000元,仍造成13,990元的溢損。 ⒌家電維修費用: 家電3C產品易受潮濕影響而導致故障,此為基本之常識及一般使用規範,在火災事故發生前,一切家電設備皆是正常使用中,且維修之品項,皆為一般家庭之必備家電,所提出之單據,除有已支付費用之發票及收據各一張,另一張實為因不符修繕成本而報廢的列項,此部分因金額小,或因購買年限已久,已自行吸收,並無在求償之中。火災發生後,因有火災調查之必要,且有安全上之疑慮,故整棟大樓是處於斷水斷電的狀況,即使在消防局鑑識人員許多天的鑑識程序完成後,8至10樓仍需控管而斷水斷電, 在無電可使用的狀態下,無法確認家電的損害狀態,電器行根本無法就維修部分來報價,直至線路全部修繕完成,無安全疑慮之後,才通電確認家電狀態是否需送修並尋求廠商維修報價,故無法即時送修。有關3C電器用品維修,求償送修費用之電器,皆是一般家庭常見電器用品,並非罕見或奢侈用品,又除近期購買之新品,一般民眾亦無保留過期發票之習慣,上訴人要求提出電器所有權證明,實又是另一推責刁難之舉。 ⒍房屋跌價損失部分: 根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此為必須誠實告知之事項,此事故中雖未損及建築結構,但確已因此次火災事件進行房屋損害之修繕,且於消防局記錄中(詳原審中所附消防局之5號8樓確有發生火災之說明書)確實有載明5號8樓發生火災的記錄,於日後買賣交易上已面臨不可避免之價值減損,被上訴人所請求的乃是針對房屋污名化價值之減損,如同凶宅,其雖無影響建築之結構,但於交易市場中已無可避免面臨價格的減損。 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於原審之判決書中,提及電視機與冷氣機已報廢,為何仍有修繕之單據?對此被上訴人說明如下:於此事故中,有部分電器是進行修繕,部分電器是以報廢處理,或因此造成判決書上之誤載,以致上訴訴訟代理人堅拒不承認,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庭中,曾向審判長口頭說明有修繕之電器包含冷氣機與電視機等,故雖被上訴人之訴狀當中並未詳列送修明細,但已確實記錄於言詞辯論筆錄內。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稱: (一)系爭火災發生於104年8月8日上午蘇迪勒颱風登陸日,上 訴人於獲知颱風警報後,即返家緊閉門窗後再行外出。上訴人家中電路未曾改裝,係依照正常用電方式使用,無共用插座致電能超過負載情形,固定啟用的電器只有電冰箱,其餘電器並未啟用,可知上訴人使用電器之方式並無不當。徵之王鳳嬌證稱:「我也聽到某些住戶說,火災當天有時候停電有時候就又有電」等詞,唐貞綾證稱:「有多名鄰居曾提及火災發生當天曾多次停電又復電」等語(以上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7頁、第40頁),足認本件火災起因之電線短路,非因人為使用電器不當或電力負載過量所致,而係因當天蘇迪勒颱風來襲,天候因素造成電力供應不穩,多次停電復電,導致「電源導線短路」,方釀成火災,實難歸咎於上訴人。 (二)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不合理而不應准許處,析言之:⒈房屋修繕費用130,3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敬安街5號8樓房屋,因上訴人房屋發生火災,導致其「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可證(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上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廁間或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僅有牆面、天花板、地面或門框上半部有受煙燻黑之情形,沒有被火焚燒之情形,不能導致被上訴人屋內之設備或器物損壞,該受煙燻黑部分,施行清潔工程即足回復原狀,殊無修繕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就房屋修繕費用,雖已於原審提出工程簡易合約書、信隆工程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但除浴廁間之清潔工程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外,其餘部分,不能證明該損害與上訴人之房屋發生火災間存有因果關係,也不能證明係回復原狀所必要。參之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之記載,被上訴人修繕部分,其範圍顯然超過受煙燻黑部分,比如「廚房」定溫探測器(非受煙燻黑之浴廁間)、消防探測器、23W燈具、28WT-5燈具等,甚至水電 工程、油漆工程、浴室天花板工程、自來水配管等項目支出,均已超過受損害範圍或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全不應准許。 ⒉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居住在敬安街5號8樓房屋,應不可能有衣物留置該處。縱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之8樓火 場照片(及說明)顯示8樓房間內擺放有衣物等情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之房屋失火受波及部分,僅有「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等情,已於前述,其餘被上訴人房屋之房間未受火災波及,則擺放於房間內之衣物何能因此受污染?且被上訴人僅提出清洗衣物之清單,並未實際支出該清洗衣物之費用。該清洗衣物清單甚至無註記日期,無法得知確係因該次火災受損。細看該洗衣清單,衣服清洗85件,褲子清洗19件,甚至還清洗被套4件、被單16件、枕套22件、門簾合計5組,明顯與上開火場照片之情形不同,似乎係將全家整戶常年不洗的衣物,藉機一次拿出來清洗,然後全歸上訴人負擔費用,豈有斯理。 ⒊住宿費用1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敬安街5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使用現況應清晰明了,不能有記憶不清導致供述錯誤之情形。就敬安街5號8樓房屋之使用狀況,原審法官問:「系爭房屋現是否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回答:「是借給朋友,僅有向他收取管理費。系爭房屋是三房一廳,並非全部借給我朋友,其中有一間是我在使用的儲物間,這間有一個很大的衣櫃放我的衣服」,原審法官再問:「被上訴人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為何有承租房屋之需要?」被上訴人回答:「因為我借給朋友,還是有向他收取管理費,所以承租民宿的費用是由我負擔,這住宿的費用都是我朋友住的」等語(以上見原審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採認為真正。其後,被上訴人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將房屋以每月6,500元出租予他人云云,顯係事後杜 撰偽造,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僅將房屋借予朋友使用,每月收取管理費為對價,其因上訴人房屋失火受損害部分,僅相當於整理期間之管理費支出而已。而被上訴人房屋因火災波及部分,僅有「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此部分施行清潔工程即足回復原狀。參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信隆工程行估價單,有關清潔工程只需花費4天時間,是以,上訴人僅需就被 上訴人施行清潔工程4天期間之管理費支出負責而已。原 審判令上訴人賠償13,000元,顯有錯誤。 ⒋平板電腦、家電維修費用11,5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一台平板電腦、一台液晶電視、一台傳統電視、一台冷氣機因受上訴人房屋發生火災而受波及送修繕(見原審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各一紙以為證據。然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各一紙所記載之送修物品是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之平板電腦、液晶電視、傳統電視、冷氣機等物?被上訴人應證明擁有上開平板電腦、液晶電視、傳統電視、冷氣機等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記載以觀,被上訴人係分別將物品於104年10月17日、104年11 月5日送修,而上訴人房屋之發生火災時間為104年8月8日,已相隔2個月以上,如何證明上開物品之受損與上訴人房屋之失火間有因果關係?再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以觀,其中有1 個CW- VSL2物品之修理「保養」費用6,000元,並非單純 修繕費用,顯已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 ⒌房屋跌價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發生火災,日後之房屋交易將造成價值減損云云,並提出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以實其說。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房屋確實有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及以「衡諸常情,受火災波及之房屋,一般人於購入時因難以確定屋內暗管之安全性,自會影響其購買之意願」之理由,判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房屋之跌價損失6萬元,固非無見。惟: ⑴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中,雖有「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之要求,但上開內政部所頒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要求,係行政指導性質,應係針對房屋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不動產時為行政管理上之要求,縱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無「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之條款記載,也不影響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是以,上開「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之要求記載事項,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僅屬參考性質,不能做為能絕對影響不動產買賣之成立或買賣價格高低之因素。 ⑵上開內政部所頒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之要求,應依臺灣地區之地理及社會現況做條文解釋。蓋臺灣地區地小人稠,建築密度大,全年多風多雨,兼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地震頻仍。因風因雨、因地震或因隔壁建築物之影響,致所在建築物之油漆剝落、牆皮脫落、屋簷損壞或附屬設施毀損,而有需修繕之情形比比皆是。如不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不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品質,即不能以該建築物有上開內政部所頒「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之應記載事項之存在,率認該建築物將來之交易價格必受該修繕原因影響而有減損之情形。換言之,「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係客觀存在狀況,上開客觀存在狀況是否影響房屋將來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該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或其使用品質以為斷。 ⑶本件,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過火燃燒,不過係「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而已,應該無法該當上開內政部所頒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中所謂「曾經發生火災」之定義。且該受煙燻黑部分,施行清潔工程即足回復原狀矣,並無修繕之必要,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房屋無修繕必要部分自行招工修繕,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雖然被上訴人之房屋無修繕必要,卻有修繕之事實,但上訴人之房屋失火波及被上訴人房屋部分,既不影響被上訴人房屋之結構安全,經適當之清潔後,也不影響該房屋之居住使用品質,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將來出售時價格會有減損情形云云,應屬無稽。 ⑷原審認「衡諸常情,受火災波及之房屋,一般人於購入時因難以確定屋內暗管之安全性,自會影響其購買之意願」云云,應係個人推測意見。蓋所謂「受火災波及」之房屋與「發生火災」之房屋究有區別。而房屋「受火災波及」之程度有輕有重,不可一概而論。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發生火災,本無需於出售房屋時,按內政部所頒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填載其房屋「曾經發生火災」之說明。且被上訴人房屋「受火災波及」之結果,不過係「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而已,如何能損及屋內暗管?如僅以臆測之理由即認定屋內之暗管安全可虞,則任何一幢中古屋於出售時,因管線使用年限老化問題,屋內看不見之暗管全部同樣存在安全疑慮,一樣會影響購房者之購買意願。是以,原審以此理由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顯有未洽。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臺南市○○區○○街0號9樓房屋(即系爭9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9樓房屋於104年8月8日9時56分發 生火災,火災由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旁附近起燃。(即 系爭火災事故)。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提出檔案編號G15H08J0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認為起火處即系爭房屋客廳電視櫃附近之書本、置物櫃、電視櫃等皆屬易燃物,一經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溫後極易引燃,故本件因「電氣因素」起火並引燃周圍可燃物而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鑑定書第3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致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受有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⒉如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失共223,490元,是否有理由? ⑴房屋修繕費用130,300元。 ⑵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 ⑶住宿費用13,000元。 ⑷平板電腦、家電維修費11,500元。 ⑸房屋跌價損失60,000元。 ⒊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大樓保全人員,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於系爭火災事故損失之擴大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致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受有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房屋於104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自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附近,因電氣因素致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房屋受波及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原審卷第16頁),並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火災之火災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外放)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而係因颱風來襲,電力供應不穩,多次停電復電,導致電源導線短路云云。然查: ⑴依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調查報告,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調查,經鑑定結果為:「①研判本案排除『自然發火』、『使用爐火烹調不慎』、『人為縱火』、『菸蒂』、『敬神祭祖』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②起火處附近據臺南市○○區○○街0號9樓住戶王鳳嬌及唐貞綾於本局談話筆錄陳述敬安街5號9樓客廳西南側電視機使用約有3-4年,平常 不使用時並未將電線插頭拔除,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編號1採證點採回之電源導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利用 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進行鑑定分析,其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41130號)。③起火處附近之書本、置物櫃、電視櫃等皆屬易燃物,一經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溫後極易引燃,故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起火並引燃周圍可燃物而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㈠起火戶:臺南市○○區○○○地○○○○○○街0號9樓。㈡起火處: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附近處為最先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系爭鑑定書可按(見系爭鑑定書第8頁,外放)。 ⑵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自上訴人系爭9樓房屋中 採回之電源導線攜回鑑析結果認為:「電源導線經以實體顯微鏡鑑定發現巨觀特徵導線末端局部燒熔固化,且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清楚可辯,研判應為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見系爭鑑定書第23頁,外放),核與內政部消防署利用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進行鑑定分析結果認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41130號,系爭鑑定書第48頁)。 ⑶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臺南市○○區○○街0號9樓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附近處之電線短路產生高溫後,引燃附近之書本、置物櫃、電視櫃等易燃物所造成。而電線短路係指兩條帶不同電壓的電線意外地碰在一起,短路時電流強度很大,往往會損壞電氣設備或引起火災。而形成短路之原因甚多,因電線係由兩條線構成,外皮破損就會造成短路,包括電線老舊、動物咬破、用電量超過等均有可能。上訴人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使用系爭9樓房屋 ,對於屋內電線之是否完好及是否已有破損等情,本應負注意之義務,進而亦應注意避免用電超過負荷,以免造成電線短路。是本件起火點之電線短路,無論係因用電超載或電線表皮破損所致,上訴人均應負注意之責,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火災,而波及至被上訴人之房屋,造成毀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雖上訴人辯稱系因颱風來襲,電力供應不穩,多次停電復電,導致電源導線短路云云。然縱當日有停電復電之情事,但供電不穩並非僅上訴人之系爭9樓房屋一戶,而係大範圍區域,但並無其他民 宅有火災事故發生,顯見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係上訴人未安全使用系爭9樓房屋內之電線,方引發系爭火災 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物:臺南市○○區○○街0號8樓房屋、衣物、電腦、家電等,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修繕費用收據、衣物清潔收據、住宿費用收據、平板電腦泡水收據、家電維修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14頁),而上訴人之過失失火行為與被上訴人財物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理由。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之失火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為可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⒉房屋修繕費用130,3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 損,經其修繕水電、油漆、清潔、浴室天花板、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及消防探測器、抽風扇、燈具等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130,300元,業已提出火災後其所有8樓房屋之照片、信隆工程行之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22頁、第46頁)。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因上訴人 房屋發生火災,導致其「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等情形,並沒有被火焚燒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清洗受煙燻黑部分之清潔費用為已足,至於廚房定溫探測器(非受煙燻黑之浴廁間)、消防探測器、23W燈具、28WT-5燈具等,甚至水電工程、油漆 工程、浴室天花板工程、自來水配管工程等項目支出,均已超過受損害範圍或非屬回復原因所必要,甚至該等設備於火災發生前是否存在亦有爭執云云。然查: ①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之8、9樓火場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火勢不小,火場溫度已致9樓之金屬門嚴重鏽蝕變色、鋁窗 燒斷無法辨識、地磚受燒破裂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火勢已造成位於8、9樓間各種線路、管道因高溫而產生燒熔之現象為並非無據。 ②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信隆工程行出具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自來水配管(8-13樓)、廚房定溫探測器(定溫式)、消防探測器(差動式)、浴室抽風扇(側排)、23W燈具、28WT-5燈具(雙管)因何原因修 繕,及是否有修繕必要等情,業據信隆工程行函覆本院稱:「編號5自來水配管(8-13樓):因火勢延燒 到管道間導致8樓自來水進水管燒毀無法使用,故需 重新配置新管。編號6廚房定溫探測器(定溫式)、 編號7消防探測器(差動式):該種消防探測器屬於 溫度簧片感知,因高溫導致簧片跳脫燒毀無法再行使用,故需更換新品。編號8浴室抽風扇(側排):該 浴室抽風扇靠近管道間,因高溫導致電線毀損無法使用,故需更換新品。編號9之23W燈具:二組燈具在浴室因高溫導致電線毀損無法使用,一組在陽台因燈具外燈蓋燻黑無法使用,故需更換新品。編號10之28WT-5燈具(雙管):該燈具是鎖在天花板,因9樓火勢 高溫導致8樓天花板受熱,燈具電線毀損無法使用, 故需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③又被上訴人所修繕之廚房定溫探測器(定溫式)、消防探測器(差動式)均係北安大地八樓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即已設置之設備,此亦經北安大地管理員委員會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抗辯稱該消防探測器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才裝設云云,與事實不符。 ④綜上,系爭8樓房屋雖未受到火勢之延燒,但因系爭9樓房屋火勢猛烈,位於9樓正下方之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及管道間之設備,包括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探測器、消防探測器、浴室抽風扇、燈具等均因高溫而損毀,實有修繕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出信隆工程行之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修繕之設備,均係在系爭火災事故中毀損之財物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火災前無該設備,及無修繕之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⒊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於救災過程中需使用大量水灌救,因而夾帶黑炭煤灰、污水沖刷而下,致原告所有之衣物受污染(煙燻氣味、佈滿水漬),支出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業已提出單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 。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衣 物一般均大都放置於房間,而非浴室,難認原告之衣物有受煙燻黑而需清洗之必要云云,然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之8樓火場照片(及說明),可知 系爭8樓房間內確有擺放衣物,而衡諸火災現場附近必 有大量濃煙,且滅火時亦會使用大量水澆灌,而濃煙及水勢,均係難以控制於固定區域內之物質,難免四處逸散,是被上訴人主張8樓房屋內所有區域,包含客廳、 三個房間等處之衣物因系爭火災受污而有送洗之必要,亦堪憑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單未記註日期,且清洗之衣服包括衣服清洗85件,褲子清洗19件,甚至還清洗被套4件、被單16件、枕套22件、門簾合計5組,明顯與上開火場照片之情形不同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送洗衣物之「隆美洗衣店」已結束營業而出租店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②再查,被上訴人之系爭8樓房屋確實有擺放衣物、門 廉、床單等物,此有系爭鑑定書可按(見鑑定書85、86、87頁照片)。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 除出租予訴外人林湘柳之外,另保留一間房間供被上訴人本人作為放置衣物之儲藏室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與林湘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65頁)。另承租人林湘柳之衣物因系爭火災事故受煙燻而有清洗之需要,林湘柳已將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此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③被上訴人之系爭8樓房屋內之衣物因系爭火災煙霧受 污而有送洗之必要已如前述,而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湘柳二人之衣物,包括衣服清洗85件,褲子清洗19件、被套4件、被單16件、枕套22件、門簾合計5組,就數量而言應在常情與合理之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所提出隆美洗衣店收據,並符合一般清洗價格行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洗衣清潔費8,690元為可採 信。 ⒋住宿費用13,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以每月6,5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湘柳居住使用,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房屋不堪使用,其乃另外承租龍昇旅社四天及東豐民宿二個月供其居住,共花費26,99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10頁)。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隆工程行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3頁)所示,系爭8樓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天 數為22天(施工天數不含週六、日),是修繕工程約需32天之期間,且該請款單之日期為104年10月5日,是該修繕工程至遲應於104年10月5日已完成。系爭8樓房屋 既因有修繕之必要,致承租人林湘柳無法居住,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而修繕8樓房屋約2個月期間(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被上訴人 無法收取租金共13,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租金13,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8樓房屋借給林湘柳 ,並非出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先將系爭8樓房屋借 予林湘柳使用,後因林湘柳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後,自104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與林湘柳就系爭8樓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66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租金損失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住宿費13,000元為有理由。 ⒌平板電腦、家電維修費用11,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救災過程,造成被上訴人之電腦、家電產品故障,包括冷氣機、電視、平板電腦等,共支出維修費用11,500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 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 其他空間並無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難認平板電腦及家電等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況被上訴人之電視機、冷氣機已報廢,又何來修理費用云云。然如前所述,救災過程中之水勢難於掌控,被上訴人之平板因泡水而送往修理支出修理費1,500元應屬必要。再查,被上訴人送往 澤松電器行修繕之家電,關於受損原因及是否有修繕之必要,業據澤松電器行函覆本院稱「104年10月陳靜婷 小姐來店中,說明因其住家遭受火災灌救,家電出現故障,要求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8樓進行維修報價,到場後師傅回報須拆回處理,共計帶回電視機、手提音響、吹風機、電風扇等數件家電品進行維修。相信一般常識都知道,電子產品遇水極易故障,何況是強力灌水夾雜汙泥,經報價後共維修清理以下部分:①冷氣機經強力沖水,污泥將內部弄得亂七八糟,不得不保養清理2,500元,之後測試無法啟動是電腦基板組故障,更 換3,500元,合計6,000元。②電視機清理修理費2,500 元。③手提音響(附USB)修理費1,500元,共計10,000元。另有其餘家電因修理費不符合成本效益,故並無進行維修以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上訴人之電視機、冷氣機、平板電腦等家電因系爭火災事故灌救時遇水受損而送往修繕並支出費用11,500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無修繕必要,及已報廢無修繕費用云云,均無可採。 ⒍房屋跌價損失6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因發生火災,日後之房屋交 易將造成價值減損乙節,雖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然以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態,一般大眾於購買不動產時均十分在意所欲購買之不動產是否曾發生火、水災或其他災害之情形,故就曾發生火災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往往因該項因素而受有影響,此觀諸依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其中「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為必須告知之事項自明。而系爭火災事故雖未損壞系爭8樓房屋之結構,惟確有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 事實,而衡諸常情,受火災波及之房屋,一般人於購入時因難以確定屋內暗管之安全性,自會影響其購買之意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因系爭火災致其日後交易 價格受損,亦堪憑採。 ⑵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本院審酌系爭8樓 房屋購入價格約300萬元,其受火災波及之程度,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房價損失6萬元(即系爭8樓房屋價值之2%)之部分為有理由。 ⒎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3,490 元(計算式:130,300+8,690+13,000+11,500+60,000=223,490)。 (三)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大樓保全人員,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於系爭火災事故損失之擴大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查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 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978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北安大地大樓保全人員關閉火警警報設備,造成本火災發生時,管理室之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未發出警報聲響功能,致無人能於火災發生初期及早發現,方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應就大樓保全人員之過失行為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僅為該大樓之住戶,其就大樓保全人員是否關閉火警警鈴功能,並無直接之監督或指揮權,此由火災調查報告中保全人員之筆錄即得證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保全人員之過失應負責任,自非可採。況兩造均為該大樓之住戶,該保全人員縱為大樓住戶之使用人,於本件兩造均為該大樓住戶之情況下,自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3,4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5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