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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瑪玲吳金芳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
陳裕太
被上訴人
楊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查兩造於105年3月14日在彰化市某麥當勞2樓,談論「雲林元長案」及「台中太平案第三、四期」工程,是關於納骨塔內的納骨櫃裝修工程追加衍生費用的部分,被上訴人當時以「給付50萬元,否則落兄弟處理」等之言詞恐嚇方式要脅上訴人,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認並無義務償還系爭本票債務而未再匯款(嗣改稱係之前的案子補匯給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兩造於102年7月至105年3月間共同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宥升企業社為工程承攬人、被上訴人為負責開發新客戶與業主接洽等業務,而兩造間之報酬分配則各為所得利潤之5成,並於各業主給付各期工程款時撥付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之50萬元乃係雲林元長案與台中太平第三、四期工程之結算,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報酬,故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還款之擔保。

㈢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恐嚇伊所簽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自簽發系爭本票至本票裁定前,未提出因恐嚇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表示,亦未向警方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實與常情有違。且系爭本票之金額為50萬元,簽立日期為105年3月14日,而上訴人嗣於3月23日匯款其中之1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清償,是該10萬元之債務因清償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僅請求40萬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證其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主張,難信為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在彰化市○○路000號麥當勞二樓所簽發,再交與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曾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1128872304649號帳戶內(原審卷第21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中之40萬元及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定,准予就4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1、1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恐嚇之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如是,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14日,在彰化市○○路000號麥當勞二樓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所簽發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進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因為只有兩造在場,故無法提供遭脅迫部分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收支明細表、施工切結書、模具合約書等影本(原審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1、22頁),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則係有關工程、模具費用明細或未完工工程之處理明細,均未見有關上訴人如何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之內容,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次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曾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1128872304649號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中之40萬元及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定,准予就4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倘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為何上訴人當下未報警處理,且於9日後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稱該10萬元係償還先前案子的1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嗣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係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扣除10萬元後,以4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裁定,顯見上訴人所匯出之10萬元,確係償還本件票據債務無訛。是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105年3月14日│ 500,000元│ 上訴人   │WG4417501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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