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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昆南林雯娟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
朱文東
被上訴人
朱玲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公共水費、電費及房屋稅而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5時許,在住家門口經訴外人即鹽水派出所副所長吳豐明及乙名員警到場協調,詎被上訴人竟於協調過程中多次以「我老爸就罵他說20幾歲了退伍了不出去找工作」、「啊!他就電腦開三臺,開一整天你是有辦法他嗎?」、「跟他講都嘸法度聽」、「他都整天都在玩股票」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詞,惡意指摘批評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揭言語內容已貶低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致上訴人飽受誹議,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以「我老爸就罵他說20幾歲了退伍了不出去找工作」之言詞指摘上訴人,惟上訴人於87、88年間退伍後1、2個星期即去工作,並無退伍不去找工作之情,況上訴人之父親朱豐章(97年2月歿,迄今已8年之久)並未對上訴人說過「20幾歲了退伍了不出去找工作」之言詞,且上訴人今年已40歲,並非20餘歲,原審係如何查證上訴人之父親朱豐章曾以系爭言詞大罵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高職時期即於學校建教合作之公司半工半讀,退伍後曾擔任玻璃廠、電子零件廠之技術員及紡織廠之助理工程師等職務,長達20年之職場生涯,嗣於103年10月(2年前)才離開紡織職場,在家研究繡球花之培養及繁殖技術,並早於2014年成為塩水區農會會員,更計畫未來能在網路從事販賣花種為生,是原審判決在時空背景中錯判20年,實難令人甘服。又倘上訴人自20歲起迄今均未從事任何職業,何以父親朱豐章過世後,住宅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全由上訴人及兄弟朱智成兩人平均分擔,因而衍生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糾紛,益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長期失業在家,未外出工作乙情,與事實有出入、矛盾。

㈡被上訴人所指稱「啊!他(即上訴人)就電腦開三臺,開一整天你是有辦法他嗎?」、「跟他講都嘸法度聽」、「他都整天都在玩股票」等語,並非事實,蓋上訴人並無三臺電腦,亦非聾啞人士,且上訴人買賣股票3、4星期才會成交乙筆,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為之指稱,原審亦未經查證,即以無庸一一贅述而判決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話語,並未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實屬無據。

㈢由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以「我老爸就罵他說20幾歲了退伍了不出去找工作」、「啊!他就電腦開三臺,開一整天你是有辦法他嗎?」、「跟他講都嘸法度聽」、「他都整天都在玩股票」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詞,指摘批評上訴人後,鄰居曾太太(即葉雅方女士)因受被上訴人故意散播不實言論之影響,基於本能直覺反應即回稱:「若安呢!這個人觀念嘛真正有夠醜!」顯見被上訴人係說謊惡意圖誹謗上訴人,致社會公眾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及社會地位已有所貶低,詎原審僅以上揭言語內容固然可能致使他人對上訴人觀感欠佳,或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舒服,但是否達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程度,當必須就社會一般人評價,客觀判斷是否已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使上訴人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及不齒與上訴人往來而定。惟曾太太隨口道出「若安呢!這個人觀念嘛真正有夠醜!」顯已非上訴人個人之感覺被貶低,而係來自於左鄰右舍對上訴人個人之觀感及評價,是被上訴人上開不實之陳述已致上訴人之人格權遭貶損,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係基於不願分擔住家之水電費,並將其長期用電浪費行為自我合理化之原因與動機,而散播系爭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於鄰里間他人之印象,惟原審未查證光碟內容,刻意忽略被上訴人散播不實言論之動機,顯非妥適。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被上訴人確實有陳述「我老爸就罵他說20幾歲了退伍了不出去找工作」、「啊!他就電腦開三臺,開一整天你是有辦法他嗎?」、「跟他講都嘸法度聽」、「他都整天都在玩股票」等語,然此係鄰居曾太太於被上訴人與鹽水派出所副所長吳豐明談話之際,因好事自己跑來過問系爭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並無渲染之意;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光碟及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認為譯文之內容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名譽。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因住家水電費、房屋稅繳納問題而生債務糾紛,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住家門口,經鹽水派出所副所長吳豐明等員警到場協調過程中,以「我老爸就罵他說20幾歲了退伍了不出去找工作」、「啊!他就電腦開三臺,開一整天你是有辦法他嗎?」、「跟他講都嘸法度聽」、「他都整天都在玩股票」之言詞指稱上訴人;期間,兩造之鄰居曾太太出言表示「若安呢!這個人觀念嘛真正有夠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詞已侵害其名譽,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應予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前開言詞是否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致名譽權受侵害,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該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完全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前開言詞,涉及上訴人有無工作意願及生活態度,悠關個人之人格特質,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此由曾太太亦附和稱:「若安呢!這個人觀念嘛真正有夠醜!」足堪憑證,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前開言詞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係於員警處理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時,陳稱上開言詞,實難認其係基於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上開言詞之內容縱屬實在,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須負責云云,亦非可採。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兩造住家門口,以前開言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之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除有利息所得外,有多筆財產(財產總額5,163,046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除有薪資所得外,亦有多筆財產(財產總額4,992,806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與關係、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前開言詞內容足以貶損人格價值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千元,方稱允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或釋明其有免責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未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之名譽損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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