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抗 告 人 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林國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溢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8,000元,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 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誤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 溢繳抗告費1,000元,自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