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宛萱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下稱廖行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李宛萱、李淑蘭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外人廖德偉對廖行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塗銷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廖德偉所有,並請求廖行權應塗銷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買賣登記,故於上開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上開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廖德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 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及廖 行權提出之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至161頁、第171頁),堪認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 之必要,爰依廖行權之聲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