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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莊月娥
- 被上訴人
- 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蘇明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2日105年度營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032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蘇明銓任職於被上訴人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世清公司)擔任司機,係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公路與往港尾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麻學高幹109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彎,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因上述傷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費用268,197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4元:其中包含醫藥費56,447元及支出必要之健保腰帶、硬式頸圈費用2,277元。
⒉自住家往返就診醫院之計程車車資11,045元。
⒊精神損害慰藉金198,428元:因上訴人頭及頸部挫傷、頸椎間盤突出症(第六、七之間)併脊髓壓迫,醫生囑言須持續治療,若未改善,即須開刀治療,故此,上訴人之身心實受到嚴重損害。
㈣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保健腰帶、硬式頸圈之2,277元部分、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逾越8,255元之部分均認為無理由;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酌定8萬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尚難甘服,並將詳細上訴理由詳列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第六、七之間)併脊椎壓迫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在接受治療中,尚未康復。而在此治療期間,上訴人確實有使用保健腰帶、硬式頸圈予以防止所受傷勢惡化之必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5年1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之影像圖可證。是上訴人因購買保健腰帶、硬式頸圈所支出之2,277元係屬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迄今仍在接受治療中,且因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因系爭事故遭被上訴人蘇明銓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毀,上訴人對於開車已深感畏懼,故已將該自小客車予以低價售出,故上訴人目前已無任何交通工具可以使用,是就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年齡等因素,上訴人確實有使用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迄今提出之車資收據金額計有11,045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第六、七之間)併脊椎壓迫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在接受治療中,尚未康復。雖上訴人所就醫之醫院醫生曾建議上訴人接受頸椎及腰椎之手術之治療,惟上訴人之親友曾有因接受頸椎之手術治療,卻導致終身癱瘓之遺憾,致上訴人對於實施手術治療即心生極大的畏懼,且考量自身的年紀已高,不敢承擔如此高風險的手術治療,大概只會接受腰椎部分之手術治療。目前在一般醫院及中醫診所接受中、西醫的合併治療。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迄今業已舟車勞頓地往返各醫療院所接受高達130多次之治療,身心所受煎熬及花費的時間可想而知。且上訴人平常即必須照顧二個分別患有極重度及中度障礙的親弟弟,而因上訴人本身所受傷害且花費許多就醫時間,以至於對於親弟弟即疏於照料,有時並必須拜託其他親友予以代為照顧,上訴人之身心可謂俱疲。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於開車業已深感畏懼,迄今仍不時會想起當時之恐怖情境,所受陰霾始終無法散去,心靈影響甚鉅。故原審僅判決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上訴人,實無法填補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就醫之痛苦及心靈上之畏懼。故此部分請鈞院再予以審酌,以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4元:包含醫藥費56,447元及必要費用2,277元,被上訴人均同意給付。
⒉計程車費用11,045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
⒊精神慰撫金198,428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過高,應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以核定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蘇明銓任職於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往港尾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麻學高幹109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彎,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有單據之必要計程車費計有11,045元(見營簡卷第142至14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7至89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有單據之必要醫藥費用計有56,447元(見營簡卷第52至141頁、本院卷第49、50、54至58頁、第77至86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健保腰帶、硬式頸圈費用計有2,277元(交簡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032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蘇明銓任職於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往港尾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麻學高幹109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彎,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蘇明銓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為被上訴人蘇明銓之僱用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蘇明銓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蘇明銓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有單據之必要醫藥費用計有56,4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健保腰帶、硬式頸圈費用計有2,2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有單據之必要計程車費計有11,0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壓迫症,醫生建議開刀治療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迄今仍持續看診、復健,甚至有開刀治療之虞,其身體健康及生活遭受影響甚鉅,已難恢復原有健康狀態,可認其精神上確承受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現無業,未婚,生活費係以農保年金支付,103年度所得為30,212元、104年度所得為16,769元,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1,324,400元;被上訴人廣世清公司103年度所得為183元、104年度所得為2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上訴人蘇明銓為廣世清公司負責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子,103年度所得為61,110元、104年度所得為12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3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9,769元(計算式:56,447+2,277+11,045+130,000元=199,769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9,769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5,60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為199,769-134,165=65,604),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