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王金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聖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4 年度新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4 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4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簽發,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上訴人主觀而言,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松訓(後更名為丙○○)因商業加盟契約糾紛,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7日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即三千家人文茶飲),藉故要求解除加盟合約、加倍退還已收加盟費,甚以恐嚇、脅迫、傷害等手段,強逼上訴人簽立者。上訴人本未涉及上揭糾紛,但迫於當下情勢,為顧及在場親人安危,於非自願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簽發,自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 ㈡、訴外人丙○○自104 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書後,即依約進行崑大加盟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有裝潢期間所拍攝之照片可資為證。再者,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之存證信函已自承,其於104 年3 月11日與訴外人丙○○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即於當日支付第一期加盟金,嗣於104 年3 月15日,租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崑大加盟店之店面,並於上開店址,籌備開幕事宜,俟104 年4 月3 日分別支付木工廠商增修費用、招牌廠商設計費用,又於104 年4 月9 日支付第二期加盟金云云,故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丙○○一再遲延云云,為無中生有之事。況104 年4 月間,崑大店之裝潢事宜正緊鑼密鼓進行中,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15日始租下上開店面,自無損失數月租金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開店在即,其所購買添置之各項設備,係將來之生財工具,斷不可視為損失,反向訴外人丙○○求償。綜上,訴外人丙○○既無賠償被上訴人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亦無任何權利要求訴外人丙○○支付132 萬元,或讓出總店之經營權,從而,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其實。 ㈢、另查,訴外人丙○○於104 年4 月17日遭訴外人王敬凱毆打後,前往驗傷,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林政緯現場目擊,則訴外人王敬凱及被上訴人2 人同行,應是共謀為之,是以,訴外人丙○○遭到毆打,導致頭部腫脹、精神大受影響,被上訴人已涉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如何尚可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清連協商,同意以懲罰性賠償之性質賠償訴外人王敬凱、上訴人2 人132萬元,即有疑義。 ㈣、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書寫之證物三存證信函所示,證人丙○○即將於104 年4 月24日,將加盟店交予上訴人開幕營業,證人丙○○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可言,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之同夥人數眾多,為求脫身,始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之大舅子蔡松訓冒名「丙○○」,佯稱其為總公司設於臺中市之「三千家人文茶飲有限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邀被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104 年3 月11日與蔡松訓簽約。被上訴人已於簽約後付清加盟金66萬元,詎蔡松訓未能讓被上訴人於約定時間開店,一再遲延,被上訴人察覺有異,經查訪後始知丙○○為假名,亦無該總公司,蔡松訓更非南部地區負責人。被上訴人發覺受騙,遂至蔡松訓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開設之「三千家人文茶飲店」商談解決事宜,當時有上訴人及其配偶、蔡松訓及其父親,以及另一名店員在場,上訴人係自願同意出面代償,並約定按加盟金66萬元之2 倍即132 萬元賠償被上訴人,進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為加盟茶飲店,已承租房屋、添置各種設備,竟因受騙無法開店營業,致損失數月租金,加上購買相關設備及前付之加盟金66萬元等損失,按加盟金2 倍132 萬元賠償,實為合理。上訴人當時即是基於此一認知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被上訴人雖由友人陪同前往商談,但過程平和,雙方並無爭執或口出惡言,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大舅子蔡松訓用假名「丙○○」與被上訴人簽約,且收取全部加盟金66萬元後,未能如期讓被上訴人開店營業,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實為不爭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除已付66萬元加盟金外,尚包括支付數個月租金、水電、員工薪資、本人工作損失及購置有關開店設備等,以上累計將近120 萬元,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32 萬元違約金,實極為合理。被上訴人為加盟已付出甚多金錢(已支付訴外人丙○○57萬元、招牌費用4 萬元、木櫃費用4 萬5 千元及租金、雜費等),精神上及營業上損失更屬難以估計,則收取132 萬元本票實屬合理,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㈣、訴外人蔡松訓向被上訴人所收取66萬元加盟金,有部分係用以購置冰箱、冷氣機等加盟店相關設備,雙方解除契約後,該冰箱、冷氣機等設備均由訴外人蔡松訓取回,是則132 萬元違約金扣除蔡松訓所取回冰箱、冷氣機等設備價額後,僅剩約120 萬元,故上訴人實際付出者僅約120 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相當。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松訓為至親,是以104 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松訓商談解約相關事宜時,除蔡松訓外,上訴人與其配偶及岳父亦均在場,則於訴外人蔡松訓違約之下,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蔡松訓解決與被上訴人所生糾紛,實為合情合理,上訴人提出之原因抗辯,並不成立。 ㈥、上訴人雖抗辯於遭脅迫下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當時巡邏員警經過現場,上訴人、訴外人蔡松訓等人不僅未向員警反應遭受脅迫,反稱係朋友聊天不須警方協助,此外上訴人於警詢筆錄復未表示遭受脅迫,足見上訴人所提脅迫抗辯並不足採。 ㈦、由證人丙○○所為證述存有下列矛盾、不合理處,可知其稱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顯非實在。 ①、丙○○先證稱:「我打電話給我妹妹時,我不知道我妹婿也跟著來」,嗣證稱:「我沒有叫上訴人過來處理事情,我只是叫上訴人過來瞭解事情」,前後矛盾。 ②、丙○○先證稱:「當時我妹妹跟上訴人都不知道我發生了什麼事情,不知道我有被打」,嗣證稱:「我打給我妹妹時,我在電話中說:因為加盟合約的事情我被打,妳快點過來」,前後矛盾。 ③、丙○○證稱:「上訴人到場後,我父親將我帶到後面的會議室,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跟警察如何對談,我猜想上訴人可能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然丙○○既證稱其打電話給妹妹時有說到被打,則上訴人與丙○○妹妹一起前來,實不可能不知丙○○被打,是丙○○證稱上訴人可能不清楚發生什麼事,顯與事理不合。 ④、依丙○○證稱:「被上訴人就翻桌子,然後被上訴人跟王敬凱2 人就打我,就一直打,他們只有打3 個地方,也就是後腦勺、肚子跟臉頰,我有驗傷單(庭呈診斷證明書,附卷),被上訴人跟王敬凱2 人還在備貨間拿椅子打我的後腦勺,並用拳頭打我的肚子跟臉頰,從被上訴人進門到被上訴人叫人來,這段期間將近1 個小時,這段期間我有試著打手機向外求援,多次被王敬凱阻撓」,然按一般經驗法則,以上述毆打方法,則訴外人丙○○之父親、妹妹及上訴人抵達現場時,縱原本不知,仍可發現訴外人丙○○有遭毆打,是謂訴外人丙○○父親、妹妹、上訴人均不知訴外人丙○○遭毆打而同意簽發本票,實有違常理。 ⑤、證人洪正剛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瞭解狀況,伊到場後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敬凱、乙○○認被被告丙○○騙了,所以請他家人過來,被告丙○○父親蔡順連聽(聞)到場後,被告王敬凱、乙○○2 人就將事情來龍去脈說給蔡順連聽,並要求賠償,不然就要提出告訴,而告訴人甲○○也有到場,到場前他有先報警,後來告訴人甲○○請警方先離開,之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蔡順連到飲料店後面小房間協商,協商結果就是要賠償,被告王敬凱、乙○○2 人就不要提告,所以甲○○才會簽立本票,被告王敬凱、乙○○2 人並沒有強迫告訴人甲○○簽立本票」,檢察官並認證人洪正剛所述較為可採,而訴外人丙○○則證述:「上訴人到場後,我父親將我帶到後面的會議室……我人一直在會議室裡,之後我妹妹跟上訴人離開會議室,……後來第二次我妹妹跟上訴人再進來會議室,我妹妹就跟我說已經簽本票了,這時候我才跟我妹妹說我被被上訴人及王敬凱毆打,為何他們要簽本票?」,與證人洪正剛證述有異,顯然訴外人丙○○證述不實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4 月17日,票面金額132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4 月21日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4 年4 月17日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即三千家人文茶飲),以恐嚇、脅迫、傷害之手段強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②、訴外人蔡松訓是否有因加盟契約而承諾賠償132 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參照)。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脅迫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當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三千家人文茶飲,遭被上訴人夥同數名男子,恐嚇、脅迫、傷害等手段簽立系爭本票乙節,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惟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以105 年1 月4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699083號函覆檢送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觀之該職務報告內容稱「警員林維展、顏威於104 年4 月17日擔任20-22 時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有糾紛情事,經警方到達現場發現有青少年聚集,詢問當事人甲○○(即上訴人)有無糾紛情事並是否需要警方協助,當事人稱沒有事故,是朋友之間在聊天不需警方處理,現場均依規定處理,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語明確在卷,復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7 月8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335241號函檢送之兩造警詢筆錄,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陳稱:「(問:因何原因開立該本票,係作何用途?)因為王敬凱、乙○○兄弟與蔡松訓的糾紛,王敬凱、乙○○要求第三人開立本票,因為王敬凱、乙○○兄弟加盟蔡松訓的茶飲店,金額66萬元加倍賠償金132 萬」等語,顯見上訴人縱於事發2 個多月後於警詢中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仍未提及曾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傷害等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事後臨訟主張系爭本票係在其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簽發云云,要難採取。 ②、再查,上訴人乃係遲至104 年4 月29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並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7日遭強暴、脅迫後簽立系爭本票,然若上訴人確實於104 年4 月17日遭強暴、脅迫進而簽立系爭本票,依常情理應會在當日警員林維展、顏威獲報抵達現場時或稍晚脫身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以求儘速保全相關證據,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遲至同年4 月29日才前往警局報案,顯與常情相違,尚難遽採。是僅以報案三聯單尚不足為上訴人曾受恐嚇、脅迫、傷害等之佐證。 ③、況查,證人丙○○於105 年9 月13日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甲○○是我的妹婿。我是大約104 年7 月份改名丙○○。(問:第23頁裡面有提到加盟店的硬體設施跟裝潢是由你負責裝潢後交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是的。(問:在這個裝潢期間,你向被上訴人收取多少錢?)共分三期,第一期是30萬,另外還有保證金7 萬元,總共是37萬元,第二期20萬元,均已經收取,第三期16萬元則還沒拿。(問:你收取這些錢要負責裝潢到什麼程度?)我打算要收第三期時,大致上都已經快完成了,只剩冷凍器材尚未搬入,我已經收取二期的錢是做完飲料店硬體的裝潢。已完工項目為:三千家店面的外觀、淨水系統、店面玻璃、白鐵吧台、木地板、油漆。尚未完成的是:燈具燈泡尚未安裝,線都已經拉好了。另外冷凍器材尚未搬入。((提示原審卷第25頁)問:你在22條下面有一段手寫文字,是否你所書寫?)是。是104 年4 月17日書寫的。因為當日104 年4 月17日晚上8 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哥哥王敬凱有到店裡來,他們2 人進店就跟我到備貨間談事情,被上訴人講了兩句話有關加盟店總店的事情之後,被上訴人就翻桌子,然後被上訴人跟王敬凱2 人就打我,就一直打,他們只有打3 個地方,也就是後腦勺、肚子跟臉頰,我有驗傷單,被上訴人跟王敬凱2 人還在備貨間拿椅子打我的後腦勺,並用拳頭打我的肚子跟臉頰,從被上訴人進門到被上訴人叫人來,這段期間將近1 個小時,這段期間我有試著打手機向外求援,多次被王敬凱阻撓,我有打給我妹妹,但我說話比較急,她聽不清楚。這1 個小時當中,是被上訴人與王敬凱跟我說「他們是處理過社會事的人(臺語)、不要騙他們、我在臺南如果出去會……」,被上訴人2 人他們詳細是說什麼,我現在不記得了。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甲○○簽的。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問:你是否知悉上訴人為何簽這張本票?)我打電話給我妹妹時,我不知道我妹婿也跟著來,上訴人到場後,我父親將我帶到後面的會議室,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跟警察如何對談,我猜想上訴人可能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上訴人就跟警察說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人一直在會議室裡,我妹妹進來跟我說被上訴人開2 個條件,一是要開132 萬元的本票,另一個條件是把這2 個店面讓渡給被上訴人,當時我妹妹跟上訴人都不知道我發生了什麼事情,不知道我有被打,我就跟我妹妹說不要簽本票,之後我妹妹跟上訴人離開會議室,我就不知道他們跟被上訴人怎麼談,後來第二次我妹妹跟上訴人再進來會議室,我妹妹就跟我說已經簽本票了,這時候我才跟我妹妹說我被被上訴人及王敬凱毆打,為何他們要簽本票?我妹妹就說他們已經簽了。(問:如果證人所述屬實,證人的傷應該肉眼可見,為何證人的妹妹及上訴人到場,都沒有人發現證人身上有傷,證人也一直說他妹妹及上訴人不知道他被打?)我妹妹他們確實不知道我被打,但我臉上稍微有紅腫,因為那天我坐的姿勢頭是低的。(問:你在上訴人到場後,直到被上訴人離開前,你有無與上訴人講過話?)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到場、迄簽發系爭本票時,確不知悉訴外人丙○○有無被毆打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自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無訛。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後所簽立,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就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本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甲○○│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1日│1,320,000元 │CH7411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