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思麥 被上 訴 人 東西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良 訴訟代理人 林敬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兼反訴答辯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預訂婚宴酒席,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舉辦,嗣雙方談妥共36桌,每桌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租借紅酒杯3,000元,果汁費2,000元,共365,000元,被上訴人因此依約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提供婚宴酒席及派員工服務,詎事後上訴人僅支付210,000元,尚欠155,000元的宴席費用藉詞不付,爰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兼委任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事先預定312人,另外再預留20人之餐點,共34桌 ,但桌數要求再預備2桌,以應賓客爆增,故當天總桌數 係提供36桌,每桌均擺放10人份之桌椅及餐具。在婚宴當天,預定的34桌不但坐滿,且尚有人沒位置可坐,故上訴人親自要求再開放預備桌2桌供客人入坐,該2桌不久也都坐滿客人,甚至陸陸續續有人坐不久即離開,卻仍有賓客陸陸續續入座,因此被上訴人才以每桌10人坐滿36桌共360人計價。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服務 品質低落及服務人員不足、餐點供應速度太慢及數量不足、提供之菜色與菜單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全部否認,依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三)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僅能證明雙方有爭議,並無法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處,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定自助餐式婚宴,以每人1,000元作為計價,預定305位,素食7位,再 加預備20位,合計共332人,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上 訴人提出上訴後又再爭執人數,顯無足採。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請比較晚來的賓客坐預備桌用餐」等語,足見預備桌亦係坐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係晚間7時至7時40分所照,至照片顯示盛菜鋼盤多為見底、空置,原審法院認為可推知預備餐點皆已提供食用完畢,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縱該相片係晚間7 時至7時40分所照,此有可能是客人食用完畢,尚未再去 吧臺取餐,有可能是客人剛進宴會場,尚未開始去吧臺取餐,或因與鄰坐客人聊天未再前往吧臺取餐,均不足以證明餐點有供應不足或太慢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婚宴中一定會有補餐的空窗期,上訴人隨時可以照相,戶外婚禮有很多取餐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前餐區,賓客習慣先取用此區域,故用量一時不足,但被上訴人之後有陸續補上,補餐有一定順序,當日賓客絡繹不絕,超出預定數量。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僅係當日對話之片段,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且依譯文內容,被上訴人董事長係稱自助餐部分有爭議,並非承認上訴人之主張,不是屬於無限供應的概念,婚宴人數原先定200人,後來增加到300人,賓客要來也要讓他們進來,人數其實超過原判決認定的人數,但被上訴人可接受原審判決的認定,被上訴人均有按照菜單出菜,服務人員亦未嚴重不足,甚至有增加人員支援,當日確實未向賓客說明盤子需重複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兼反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婚宴酒席並支付訂金10,000元後,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E-MAIL確認103年11月22日即婚宴當天之相關細節(含菜單、價金、人 數等),約定宴席以自助餐(buffet)方式進行,由賓客自行取餐,故以人頭計價,每人餐費1,000元,絕非被上 訴人所稱以桌數計價、每桌10,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提供菜單予上訴人,菜單上明確標示每位1,000元,可知以人頭計價方式係經雙方合意,且被上訴人應於婚宴時間內提供足夠數量之約定菜色供賓客取用,上訴人最後向被上訴人確定之訂餐人數為312人,另有紅酒杯費用3,000元及果汁加價2,000元,總價金為31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訂桌36桌(360個人),總價金為365,000元。(二)因被上訴人有下列所述重大瑕疵之情事,且婚宴已舉行完畢,該瑕疵無法修補,故上訴人於婚宴結束時拒絕給付尾款107,000元,並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退款事宜,惟被上訴 人仍拒不退款,反而提告上訴人詐欺(此詐欺案已以不起訴結案),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上訴人不需支付剩餘尾款107,000元,上訴人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210,000元: 1、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計算賓客人數之方式係以餐盤使用數量為計算基準,使用1個主餐盤視為1個人用餐,故主餐盤須重覆使用,否則將造成重覆計算,因被上訴人漏未告知上訴人及賓客此重要規定而使婚宴當天場面極為混亂,賓客不知情之下,為了避免食物味道混雜,1 個人使用多個主餐盤,而取用鄰座或他桌無人使用之餐盤,造成被上訴人重覆計算人數。 2、服務品質低落及服務人員不足:被上訴人安排之人員不足,導致婚宴時現榨果汁供應不及,賓客只能等待被上訴人之吧台人員製作果汁,並協助送果汁上桌,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亦未收拾賓客吃剩之生蠔殼等廚餘及吃過之餐盤,桌面凌亂骯髒,根本連一般餐廳之服務品質都未達到,遑論高服務品質的婚宴餐廳,完全破壞賓客參加婚宴之喜悅心情,原本預計可坐10個人的桌子,也因沒有乾淨主餐盤可用而坐不滿10個人,上訴人只好請較晚來的賓客坐預備桌用餐,雖有追加2桌,但該2桌上並無餐盤。 3、餐點供應速度太慢及數量不足: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 即以E-MAIL要求被上訴人婚宴當天須特別注意熱食之溫度及不可出現空盤,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1月18日回覆沒問 題,詎婚宴當天晚間6時30分開桌,被上訴人卻無法依約 在取餐檯提供足夠餐點,而後於晚間7時至7時40分之間,因被上訴人來不及補足餐點,造成大量空盤、賓客40分鐘無餐點可取用之離譜情形,被上訴人於事後私下協調時自行承認其承辦之婚宴時常有餐點數量不足之爭議。 4、提供之菜色與菜單不符:因餐點數量不足而出現空盤後,被上訴人竟從同集團之其他餐廳調食材,顯見其原先並未準備足夠之食材,才會導致空盤40分鐘,菜單上之主菜更於空盤後即未再提供,且被上訴人調來之食材並非雙方約定之菜色,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菜單,以非約定菜色充數,已嚴重違約。 5、爰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 元,及自本件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本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經原審駁回其反訴後,其 僅就上揭210,000元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其餘反 訴部分即已確定)。 (三)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婚宴現場照片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唯一一次辯論庭中,上訴人將證物照片提示原審法官後,原審法官不僅未提示給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為婚宴現場,亦未確認照片之任何細節(拍攝時間、取餐桌上無餐點的原因等),就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原審亦未究明此證物,而逕以「本訴被告僅提出數禎婚宴現場照片佐證,然依照片顯示尚難就其主張事實形成確信心證」、「本訴被告就抗辯、主張事實舉證既未能舉證,要難謂本訴原告給付有債務不履行致使本訴被告受有損害,是本訴被告之抗辯,與反訴之請求皆無理由」作為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虞。上訴人對於賓客人數之認定並非不爭執,實際賓客人數應為308人,並未超過原 先預定之305位葷食、素食7位,原判決兀自將20位之預備量算入,並無根據。原判決未究明照片之細節,而逕認上訴人舉證未足,卻以照片作為賓客人數為332人之依據, 上訴人已於原審中書狀敘明照片是婚宴期間晚間7時至7時40分之間的取餐桌空盤狀況,原判決卻逕認照片係賓客已食用完畢所拍攝之照片,晚宴為6時30分至7時開場,依常理判斷,一般婚宴進行期間為2到2.5小時,婚宴僅進行半小時左右就無餐點,應為餐點提供不足,原判決自行推論為被上訴人已提供332人份之餐點云云,似過於草率,與 常情顯為不符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之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反訴部分,僅就上揭21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本 訴部分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4、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及自第一審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東餐飲企業訂金單、E-Mail紀錄、宴席菜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於103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自助式婚宴酒席,約 定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提供場地、喜宴酒菜予上 訴人及其親友,以每人1,000元作為計價方式,預定人數 為305位、素食7位,再加20位預備量,上訴人另需給付紅酒杯借用費3,000元、果汁費2,000元(下稱系爭婚宴契約)。 2、當日被上訴人原係準備34桌,每桌均擺放10人份之餐具、椅子。 3、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210,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訴上訴部分: (1)當日到場之賓客為幾人(上訴人主張為308人、被上訴 人主張為332人)?亦即本件婚宴酒席之總價金應為何 ? (2)婚宴當天雖有預備桌2桌,桌上是否有擺放各10人份餐 具及是否有使用該20人份酒席?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27,000元,有無理由? 2、反訴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婚宴餐飲及相關婚宴服務有無未盡告知義務、服務品質低落及服務人員不足、餐點供應速度太慢及數量不足、提供之菜色與菜單不符等重大瑕疵?(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2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9日提供場地、喜 宴酒菜予上訴人及其邀請之親友,應認系爭婚宴契約係屬場地租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就被上訴人提供婚宴餐點部分,其法律性質應認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為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分別明定。又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至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前段所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1、查兩造於103年3月9日簽訂系爭婚宴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於103年11月22日提供場地、喜宴酒菜予上訴人及其親 友,以每人1,000元作為計價方式,預定人數為305位、素食7位,再加20位預備量,上訴人另需給付紅酒杯借用費 3,000元、果汁費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就婚宴餐點部分,被上訴人自有依約定提供325人份葷食餐點、7人份素食餐點供當日客人食用義務,而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婚宴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盛菜鋼盤多為見底、空置,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預備餐點皆已提供食用完畢;又查本件婚宴後,上訴人及其配偶潘瑩仙、父母陳正德、陳瑞玲曾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建良暨相關接洽人員,就本件爭執事宜進行會談協商,當時會談協商之對談內容為:「……李建良:應該照你們來講,你們要求這麼多,當初應該是由你們(家長)出面來談這個。陳瑞玲:我們完全沒要求啊。潘瑩仙:我們只要求客人吃飽,這樣而已。陳正德:而且你們自己答應我們的是說『(盤子)絕對不可能見底』……。李建良:應該這麼講啦,我有找我們主廚,你們訂的是…多少?他給你們準備的是305個人的菜,但你們來的超過305人。……你的責任就是你們都沒有去做到確定人數的事,因為長久做這個以來,就是人數的認定嘛,……吃buffet最爭議就是都會低訂來多,這是我們長久遇到的事情,……但是我一直在強調、一直在交代的就是確認後一定要和主家確認,你目前的人數是多少。……依我,我知道我們主廚,這個陳永輝主廚,他是老實人,他從以前在我們公司到現在,他所做的buffet,我敢說我自信,他做的量沒嫌過,但是他這個人說做幾份,他這個人很老實,就是做幾份我問他,他確實做305份,他不會因為說因為你們訂305份,他做280份,也不會給你做250份,這點我敢替他做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除已提供7人份素食餐點外,僅提供305人份葷食餐點,亦即當日共提供312人份婚宴餐點(計算式:305+7=312)。至上訴人雖提出本件婚宴之禮金簿(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56頁)辯稱:當日到場僅有305位賓客到場云云,然禮 金簿僅係婚宴主家為記錄當日曾交付禮金之人名、金額情形之記錄簿,然衡之社會常情,因參加婚宴到場者與婚宴主家關係交情各有不同,或有以禮品代禮金者,或有免除攜帶禮金到場者,又每份禮金所代表到場賓客之人數亦均不同,自尚難僅據上揭禮金簿之記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上,被上訴人當時既僅提供312份婚宴點,則其當 時顯有遲延給付20人份婚宴餐點之情事(計算式:332-312=20),且衡之被上訴人非於婚宴當時提供該20人份餐點,性質上難以達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定該20人份餐點舉辦婚宴之目的,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該20人份餐點部分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2、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婚宴契約原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332人份婚宴餐點,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20人份餐點,經 上訴人就該20人份餐點部分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已提供312人份餐點部分給付餐費312,000元(計算式:312×1,000=312,000),加上另需支付紅酒杯借 用費3,000元、果汁費2,000元等費用,上訴人共計本應給付317,000元(計算式312,000+3,000+2,000=317,000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10,000元,是上訴人尚應負擔 費用總額為107,000元(計算式:317,000-210,000=107,000)。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107,000元,係屬未約定給付日期之給付,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000元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12頁),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理由。 (三)反訴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以餐盤使用數量計算賓客人數,且被上訴人服務人員不足、服務品質低落,餐點供應速度過慢、數量不足,所提供菜色與菜單不符,因婚宴已舉行完畢瑕疵無法修補,其應可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10,000云云,對此,被上訴人除自認 當時漏未告知賓客應重複使用桌上放置的盤子外(見本院卷第40頁),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僅提出當時婚宴現場照片數禎為據(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觀之上揭照片,僅能顯示當時上訴人在自助吧台上所提供之餐點曾於當日某時點大部分均業已供食用完畢乙節,此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參,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尚難認有何上訴人上揭所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被上訴人當時雖未告知賓客應重複使用桌上放置的盤子,然要求賓客重複使用桌上盤子僅係攸關上訴人婚宴後計算應給付費用多寡乙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提供婚宴餐點義務之情事,自難據之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據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上述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得解除系爭婚宴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費用210,000元 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宴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婚宴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10,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反訴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