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相 對 人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至7月間向抗告人購 買色料,兩造間約定由相對人開立次月月底到期之支票予抗告人,以給付貨款,亦即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貨款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此有相對人於104 年5月27日寄送4月份貨款支票之信封1份、原應由抗告人簽 署後寄送予相對人之付款簽章回條2份(因相對人尚有貨款 未清,故抗告人留置未寄)可證,是本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貨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貨款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約定,而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所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色料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係 將貨款支票寄送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方式給付貨款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為貨款付款履行地之約定,惟經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所開立之貨款票據均以雲林為付款地等語(見原審南簡調字卷第68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兩造間約定以臺南市為貨款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出貨單、請款單等文書資料,僅能得知抗告人交付貨物予相對人之履行地為「雲林縣褒忠鄉○○路00○0號」(見出貨單上送 貨地址之記載),然並未有貨款付款地之記載;另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寄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信封1份,然此僅能證 明兩造間曾有通信之事實,而此信封是否為相對人給付貨款之用,仍有不明;至抗告人所提之付款簽章回條,則為抗告人片面製作,表示已受領支票之文書,且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貨款履行地之記載,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確有約定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為貨款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則抗告人主張臺南市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又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雲林縣元長鄉○○路0巷0號1樓乙情,有公司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