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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尹豔琨
聲請人
陳宏欣
聲請人
陳姿妃
聲請人
陳元合
聲請人
陳元朝
相對人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733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位於嘉義之財產,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及嘉義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提及原審以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並對該處為寄存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尚有違誤乙節,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原審查知聲請人等之戶籍地均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後,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提出公示送達之聲請,乃依其聲請,准以公示送達為訴訟文件之通知,顯無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狀。另聲請人於再審事由提及本案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等之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乙節,係以另案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載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及於105年6月8日民事聲請再予執行狀載有聲請人之其他處所,惟上開參與分配狀之債務人為聲請人之父,均非聲請人。另案執行事件則為上開確定判決後提出之書狀,難認與原審判決有直接關連。因此,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57338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補字第485號再審之訴卷宗審查結果,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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