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邱文明 相 對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0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部分,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四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65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因該執行名義係由聲請人與黃瑞 麟共同清償,而聲請人願意清償新台幣(下同)170萬元, 然為相對人所拒絕,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該執行程序超過17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爰 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 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88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補字第 4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 對人既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65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惟觀諸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僅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中超過170萬元部分,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審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債權金額之期間內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468,054元(聲請強制執時請求3,431,117+追加請求36,937) ,此有該執行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聲明僅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超過170萬元部分,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768,054元,而該價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383,078元【 計算式:1,768,054×5%×(4+4/12) =383,078元,元以下4 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