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劉秀君
- 當事人黃琦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琦驊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寶華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調解及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4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解散,又依同法第 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其財產之處分及未了事務之處理,原則上應依破產程序為之,無須依公司法之清算程序辦理,而宣告破產之公司雖喪失其對於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但所有權並不因此喪失,是宣告破產之公司於財產處理範圍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復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0號判例:「破產法第150條所稱之復權,係指解除其他法令對於破產人所加公私權 之限制而言,若破產人依破產法第75條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則因破產之終結當然回復,不在應依復權程序復權之列。」及該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公司雖經宣告破產,其法人人格並不立即消滅,倘在破產程序中,已經法院認可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對破產財團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包括實施訴訟權能)亦即回復。」等語,足見破產程序係因分配而終結後,破產人即應回復其對於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故破產人若有剩餘之財產,雖應視其有無破產法第147 條追加分配之情形,所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於其範圍內,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破產人即回復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而本件相對人之破產程序業已於100年5月16日終結,迄今已顯然逾破產法第147條但書規定之追加分配期限,已無 從為追加分配,相對人應以回復對於破產財團之管理及處分權,而有訴訟實施權能。 ㈡又依據經濟部於104年12月28日所發給聲請人之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迄今仍未辦理解散登記,法人格仍然存在。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 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黃天賜、李椿哲向相對人承購產品之債權,然因黃天賜、李椿哲對相對人並無欠款,縱有亦早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4年11月7日屆至,應認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自得依據民法 物權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就系爭土地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並已於104年12月16日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為審理中,則相對人於此清償債務之清算範圍內,自應亦視為未解散。 ㈢惟依據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其所有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均已解任,表上亦無任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且查無相對人陳報清算人之相關資料,又因相對人破產程序業已終結,亦不得以相對人於前揭破產案件中之破產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則相對人顯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為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至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4年12 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及向經濟部調閱相對人全部公司登記案卷後查證無訛,則相對人目前確實無法定代理人,以致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因久延而無法進行之狀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經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相對人本件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結果,該公會已推薦陳寶華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並獲其本人之同意,本院認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陳寶華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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