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王世嵩 王馨平 相 對 人 帝王花餐飲店(合夥) 法定代理人 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所為105年度存字第816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以其 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27萬元與異議人,因異議人遲延受領,遂依民法第326條 辦理提存,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816號准許提存在案。惟異議人與相對人已於104年4月2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相對人雖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5年7月15日第894號存證信函寄 送105年5月份租金之27萬元支票,然異議人收到後即以臺南永樂郵局105年7月18日第144號存證信函退回,並於信函中 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4月28日終止;故異議人係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並無受領遲延之責任,且相對人係隱瞞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之事實而辦理提存。為此,爰對上開提存事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地,應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經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5年7月15日第894號存證信函所附105年5月份租金27萬元 支票乙紙向異議人為給付,異議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以臺南永樂郵局105年7月18日第144號存證信函退回拒絕受領 ,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於105年8月16日提出租賃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租金清償提存,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 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異議人拒絕受領係有正當理由,並無受領遲延等語,惟異議人所指此節核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5年8月16日所為105年度存字第81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