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蘇美華即五福行 相 對 人 王文源 王劉昭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劉賢義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劉賢義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2、5樓及 地下室4分之1部分與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18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早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訴訟繫屬前,即以獨立之經濟地位取得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占有,非以劉賢義之占有輔助人身分為占有使用,自非前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 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既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原審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遷讓房屋,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下: 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屋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相對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 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59.94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24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該土地之申報總地價應為3,557,865元【計算式:159.94平方公尺×2 2,245元=3,557,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105年度地下層、第二層、第五層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62,900元、446,600元、446,600元,合計為1,256,100元,亦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5年9月27日南市財南房字第105770695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系爭房屋地下層、第二層、第五層及土地申報總價合計為4,813,965元【計算式:3,557,865元+1,256,100元=4,813,965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民生路一段,鄰近有婚紗店、蛋糕店、警察局、消防局,民生路往東約1,200公尺即為湯德章紀念公園,交通便利,商店林 立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事件內之勘驗筆錄可參,足認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尚屬繁華地段,認相對人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依此,以相對人按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換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按月應可認為24,070元【計算式:4,813,965元×6%÷12月=24,0 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至少需3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收回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之可能損失金額為962,800元【計算式:24,070元×(12月×3+4月) =962,8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 │ ├───────────────────────────────┤ │標的物所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 │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 │ ├──┬─────┬─────────┬────────────┤ │編號│樓層數 │所在位置 │面積 │ ├──┼─────┼─────────┼────────────┤ │ 1 │地下層 │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28.98平方公尺 │ ├──┼─────┼─────────┼────────────┤ │ 2 │第2層 │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26.52平方公尺 │ ├──┼─────┼─────────┼────────────┤ │ 3 │第2層 │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10.67平方公尺 │ ├──┼─────┼─────────┼────────────┤ │ 4 │第2層 │附圖編號B4所示部分│10.92平方公尺 │ ├──┼─────┼─────────┼────────────┤ │ 5 │第2層 │附圖編號B5所示部分│67.21平方公尺 │ ├──┼─────┼─────────┼────────────┤ │ 6 │第2層 │附圖編號B6所示部分│4.55平方公尺 │ ├──┼─────┼─────────┼────────────┤ │ 7 │第5層 │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29.77平方公尺 │ ├──┼─────┼─────────┼────────────┤ │ 8 │第5層 │附圖編號C3所示部分│1.54平方公尺 │ ├──┼─────┼─────────┼────────────┤ │ 9 │第5層 │附圖編號C4所示部分│6.25平方公尺 │ ├──┼─────┼─────────┼────────────┤ │ 10 │第5層 │附圖編號C5所示部分│75.93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