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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上一人之 吳龍川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杜秀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後,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44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財產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000 元,如停止執行,將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執行標的金額,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 年,故預計至第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 年4 個月,此即為相對人因該訴訟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害期間。

㈢據上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38萬元【計算式:1,725,000 元×5%×4 年4月=373,750 元,取其整數為38萬元)。從而,依前揭說明,酌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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