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發
- 相對人
-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對聲請人進行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三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職故,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未同時於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嗣再執其他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應認後訴起訴不合法,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3年6月23日持本院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係就兩造所簽立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為公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38號(後改分為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61,895元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而聲請人於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其事實理由係:兩造所簽立經公證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相對人於102年12月31日雖以聲請人之投資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但並非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且相對人未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不繼續承租廠房,已視為續約,聲請人於103年1月起仍正常運作繼續使用廠房,並按月繳納租金相對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聲請人得繼續使用承租廠房等語。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執行處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確定後,乃陸續定期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執行,惟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雖另再次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不適法為由,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異議之事由,係屬聲請人前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之事由,聲請人應於前開訴訟程序一併提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是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認本件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