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王月娥 相 對 人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00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700號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相對人前已依法終止租約起訴後取得執行名義;事後再以該經公證之租約已屆期,而執為執行名義顯已不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上開公證書既經相對人合法「 提前終止」,已無所謂「期限屆滿」之情形。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並足以動搖原執行名義,而有勝訴之望,如繼續執行將致使債務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公 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 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970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105年度補字第1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房屋因遭聲請人占有,而無法收回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即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故本院審酌以此為據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 屋1、2層,而系爭房屋1、2層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70,600元、1,920,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4月13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再參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91,200元,經核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至少需4年4個月,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收回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729,520元 【計算式:(2,070,600元+1,920,600元)×10%×(4+4/1 2)=1,729,52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三、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