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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張帆若
聲請人
吳翠娥
聲請人
張良宇
共同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相對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康文彬律師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八號返還有價證券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有價證券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未果,全體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訴訟無法實質進行,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無訛,是相對人目前確實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訴訟無法進行,則聲請人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本院審酌康文彬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康文彬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系爭訴訟之參加人蕭百貴雖為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而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較為清楚,惟考量蕭百貴與聲請人間已因公司問題衍生紛爭,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卷第40頁反面),為免徒生不必要之紛爭,俾利系爭訴訟順利進行,本院認蕭百貴於系爭訴訟中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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