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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8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告
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

8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8筆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

15,764,7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後並未少於共同擔保

擔保債權總金額11,127,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即11,127,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27,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編│ 土地│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價額(小數點以 │ 總 計 ││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範圍│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1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3,300元│16.12 │全部│214,396元 │15,764,756元││ │118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3,300元│113.78│全部│1,513,274元  │││ │119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3,300元│774.09│全部│10,295,397元 │││ │121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3,300元│64.46 │全部│857,318元 │││ │121-2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3,300元│115.82│全部│1,540,406元  │││ │122地號土地 ││││││├─┼─────────┼───────┼─────┼──┼───────┤││6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3,300元│28.33 │全部│376,789元 │││ │122-1地號土地 ││││││├─┼─────────┼───────┼─────┼──┼───────┤││7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3,300元│41.18 │全部│547,694元 │││ │123地號土地 ││││││├─┼─────────┼───────┼─────┼──┼───────┤││8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3,300元│31.54 │全部│419,482元 │││ │123-1地號土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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