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0號原 告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睿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梓、陳璽應、王英鐘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ψ1200推進台設備或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ψ1200推進台設備之日止, 按月給付15萬元;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ψ1200推進台設備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據原告主張上開ψ1200推進台設備 為96萬元,爰核定第一項聲明前段部分之價額為96萬元,另第一項聲明後段部分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係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6萬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