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宇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反訴被 告 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湯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其反訴與本訴係源於相同之裝修工程糾紛,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9 至20頁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二、工程款費用及工程期間」約定「本案經雙方協議以總工程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NT 2,200,000元(未稅)(本報價為現金不含稅,無促銷贈品)承攬本案如訂購單(附件一)所列。…★本案施工期間,若另行追加減施作項目則雙方須另訂工程追加減施工合約」,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三第573 至587 頁所示,包含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至反面附表六所示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包含附表六之退貨原因),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頁所示之請款單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2,898元,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皆已完工,卻遭被告拒絕收受,且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760,000 元,尚餘512,898 元未給付與原告,然系爭追加工程係經被告同意後施作,被告及其配偶於施工期間均在場且從未表示反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依約完成,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含營業稅,依稅法之規定,原告尚須開立營業稅額5%之發票,稅額為113,926 元,原告已開立發票與被告,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24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原告工程款1,760,000 元,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一第181 至186 頁附表七所示共41項之未完工、設計不良錯誤及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應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四、工程款付款條件:…⒎其他工程完工,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金額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整/NT 440,000元(未稅)付款條件/五日內支票或匯款」之約定,原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之工程款440,000 元;又系爭工程如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至反面附表六所示之工程項目兩造已協議解除,原告縱然得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亦應扣除此部分259,026 元;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除項次1 、14、15、16外,並未獲得被告同意,其餘追加工程縱有合意追加,原告均未報價,且系爭追加工程項次2 、3 、5 、6 、9 、10、12之層板及門片均未施作,並未完工,施工有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契約「二、工程款費用及工程期間」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未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32條第2 項、第3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報價本即內含營業稅,且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均未提及原告應分擔稅金或有稅金付款期限之文字記載,可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即係不外加稅金之工程總價現金2,200,000 元,故原告自不得再另計營業稅款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承攬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尚有如本院卷一第181 頁附表七所示共41項之未完工、設計不良錯誤及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反訴原告因此支出: ⑴修補必要費用654,022 元部分:因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述未完工、設計不良錯誤及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經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以LINE、同年5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均未修補,又因系統傢具之特殊性應以完全更換該項目為計算,反訴原告支出如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所示之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 ⑵退貨259,026 元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如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至反面附表六所示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已協議解除,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退還反訴原告259,026 元,且上開工程項目均有未施作、未安裝、設計錯誤、安裝不良品或瑕疵品等瑕疵,依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及民法第494 、495 、50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259,026 元。 ⑶減少報酬33,333元部分: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諸多工程項目未完成,故施工管理費50,000元應扣除三分之二,即33,333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減少報酬。 ⑷反訴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代墊水電工程費56,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已明確表示由其負責支付,嗣廠商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基於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清償,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於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廠商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 ⑸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代墊全棟保護工程費23,886元及晶漾清潔公司住宅清潔PC板拆除載運清運費用15,500元部分: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同意安裝門片前依照反訴原告需求鋪設保護工程再跟廠商付費,孰料保護工程鋪設完成,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卻於同年月15日以LINE通知反訴原告取消同年月16日進場安裝門片,又既然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鋪設保護工程費用,自亦應負擔拆除清運費用,嗣廠商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基於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清償,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於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廠商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 ⑹反訴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代墊2 、3 樓更衣室穿衣鏡修邊費5,000 元部分:更衣間大鏡和窗臺之缺角,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依設計圖施工導致,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此部分5,000 元之費用,自得基於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況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復同意要讓金益材料行施作不鏽鋼條,反訴原告基於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向廠商清償5,000 元,亦得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於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廠商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請求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 ⑺損害賠償部分:兩造約定50,000元之施工管理費,約定施工過程中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對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負監督照顧之責,包含草木、魚池、門戶及相關設備,惟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①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之期間,受反訴原告之委任,卻疏未替景觀花園灌溉澆水致花草死亡,反訴原告因此支出花草維護費用46,000元,受有4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 ②於104 年9 月上旬某日,因澆花忘記關水龍頭之疏失造成魚池旁電箱淹水需更換線路及定時器,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魚池電箱工程費用3,000 元,受有3,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 ③於105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期間之某日,將2 樓浴櫃之U 型管及4 樓浴櫃之2 個U 型管拆下,5 樓吧檯水槽下方之排水管並未完整包覆,且電箱應作成可開啟式,以利日後維修,顯有設計錯誤及施工過失有修補之必要,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水電修改工程費用10,000元,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10,000元。④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期間之某日,因施工疏失造成5 樓景觀窗隔熱膜毀損需更換,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更換玻璃隔熱膜費用17,000元,受有1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 ⑤於105 年3 月6 日因設計、施工不當,將冰櫃輪子拆除,並毀損櫃體及踢腳板底部之大理石,導致反訴原告因此支出石材美容費3,000 元,受有3,000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 ⒉另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龐宇志係以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小北店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且公司設址處之招牌亦係以愛菲爾系統傢俱小北店之名義對外營業,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附之總訂購單,上方均載有「愛菲爾系統傢俱」字樣,且與愛菲爾系統傢俱夏林店、文化店之訂購單、估價單如出一轍,而小北店、夏林店、文化店之店長均使用印有愛菲爾系統傢俱之名片,反訴原告締約當時係認與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三、其他事項條款…⒋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系統櫃工程依愛菲爾系統傢俱所附之保固期十年,櫃體結構五金之保固三年,其他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完畢起1 年」之約定,可知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本應就系統傢俱板材、櫃體結構五金及其他工程負連帶保固之責任;況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創辦人暨原負責人林宏儒、臺北總公司及現任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湧彥、愛菲爾系統傢俱夏林店經理林榮達3 人曾於105 年5 月19日晚上至反訴原告家中檢視施工品質及說明後續如何處理善後,林湧彥當時承諾2 樓浴櫃可更換全新、2 樓起居室之系統櫃門片因開啟角度過大,左右門片會碰撞廁所門框與牆柱,因系統設計錯誤需重新將門片改小,並由林榮達接手後續系統工程,可知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亦曾表示願負保固責任,自應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連帶負責。 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25,76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54,02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就修補必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從未通知限期修補;就退貨部分,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均已完成工程,反訴原告要求退貨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就減少報酬部分,系爭工程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均已完工,若有追加或修改,均係依照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就代墊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均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施作項目,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給付無理由;就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委託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替景觀花園澆水、魚池維護,此部分屬於建物及附屬設施之管理,非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施工不良導致2 、4 樓浴櫃及電箱應修補、5 樓景觀窗隔熱膜毀損、大理石遭撞擊破損,均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施工疏失所造成,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3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立,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既未參與系爭工程,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與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反訴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認知與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訂約,然系爭契約已表示反訴原告之真意係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為獨立之個體,系爭契約自與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無關;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系統櫃工程、櫃體結構五金及其他工程應給付654,022 元之金額如何計算、項目為何、產品有何瑕疵均未舉證具體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3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二、工程款費用及工程期間」約定「本案經雙方協議以總工程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NT2 ,200, 000 元(未稅)(本報價為現金不含稅,無促銷贈品)…★本案施工期間,若另行追加減施作項目則雙方須另訂工程追加減施工合約」。 (二)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1,760,000 元,尚有系爭契約「四、工程款付款條件:…⒎其他工程完工,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金額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整/NT 440,000元(未稅)付款條件/五日內支票或匯款」約定之工程款未給付。 (三)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三第573 至587 頁所示,包含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至反面附表六所示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包含附表六之退貨原因)。 (四)系爭追加工程其中項次1 、14、15、16兩造確有協議追加,其餘項目是否有追加,及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金額(含上開兩造確認有追加部分)是否需外加5%之營業稅部分,兩造有爭執。 (五)系爭追加工程中項次2 、3 、5 、6 、9 、10、12之層板及門片依目前現況均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有多處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之瑕疵,而系爭追加工程亦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⒈按系爭契約約定「二…本案施工期間,若另行追加減施作項目則雙方需另訂工程追加減施工合約」,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施作,惟除其中項次1 、14、15、16兩造確有協議追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項目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表示:被告及其配偶於系爭追加工程施工期間均在場且從未表示反對云云,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應認系爭追加工程除其中項次1 、14、15、16外,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系爭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有「四、工程款付款條件:…⒎其他工程完工,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金額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整/NT 440,000元(未稅)付款條件/五日內支票或匯款」之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分期給付,而最後一期工程款,則以其他工程完工為條件,而此既為最後一期工程款,則所謂「其他工程完工」,自應解釋為「兩造約定之全部工程完工」,又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總計僅72,898元,縱認系爭追加工程係兩造合意追加,因係在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下追加,亦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追加工程亦列入該最後一期工程款給付,故亦以「兩造約定之全部工程完工」為條件;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一第181 至186 頁附表七所示共41項之未完工、設計不良錯誤及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應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24項未完工、設計不良錯誤及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有該會108 年1 月21日鑑定委託案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考,而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系爭追加工程中項次2 、3 、5 、6 、9 、10、12之層板及門片依目前現況均不存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亦未完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將兩造約定之全部工程完工,尚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之條件,且系爭工程復有如附表所示24項未完工、設計不良錯誤及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最後一期即所有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是否含稅,以及兩造是否有協議解除如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至反面附表六所示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等爭執,因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即無再予一一論列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門片及層板現況不存在之情形,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拆回而生之事實,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之事實為真實。 (二)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間,系爭契約並未有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應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連帶負責之約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對反訴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⑵查反訴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應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對反訴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觀諸系爭契約甚明(見本院卷一第9 至20頁),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有簽訂契約,並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承攬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生之債務,明示對於反訴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並不能即使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就此債務連帶負責,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說明有任何法律規定可使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應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對反訴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查無有何法定連帶債務關係可使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對反訴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⑶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龐宇志係以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小北店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且公司設址處之招牌亦係以愛菲爾系統傢俱小北店之名義對外營業,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附之總訂購單,上方均載有「愛菲爾系統傢俱」字樣,且與愛菲爾系統傢俱夏林店、文化店之訂購單、估價單如出一轍,而小北店、夏林店、文化店之店長均使用印有愛菲爾系統傢俱之名片,反訴原告締約當時係認與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抗辯,惟此屬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有無錯誤,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使系爭契約不成立之問題,尚非可請求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對反訴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何況反訴原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衡諸常情,對於市面上加盟店之運作模式當知之甚詳,自應理解消費者與加盟店簽訂契約,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加盟店與消費者間,並不會與開放加盟之業者亦成立契約關係,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其認為締約當時係認與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亦委無足採。 ⑷反訴原告又以:系爭契約「三、其他事項條款…⒋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系統櫃工程依愛菲爾系統傢俱所附之保固期十年,櫃體結構五金之保固三年,其他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完畢起1 年」之約定,可知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本應就系統傢俱板材、櫃體結構五金及其他工程負連帶保固之責任云云,惟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並不能即使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就此債務連帶負責,已於前述,否則契約當事人簽訂契約,恣意於契約中約定應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連帶負責,該第三人即應就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實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亦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三、其他事項條款…⒋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系統櫃工程依愛菲爾系統傢俱所附之保固期十年,櫃體結構五金之保固三年,其他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完畢起1 年」之約定,依其文義僅係約定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中系統櫃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依其加盟之愛菲爾系統傢俱所規定之保固期10年,亦難認屬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應就系統傢俱板材、櫃體結構五金及其他工程負連帶保固之責任之約定,反訴原告顯係恣意曲解系爭契約條款強加解釋,自無足採。 ⑸反訴原告末以: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創辦人暨原負責人林宏儒、臺北總公司及現任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湧彥、愛菲爾系統傢俱夏林店經理林榮達3 人曾於105 年5 月19日晚上至反訴原告家中檢視施工品質及說明後續如何處理善後,林湧彥當時承諾2 樓浴櫃可更換全新、2 樓起居室之系統櫃門片因開啟角度過大,左右門片會碰撞廁所門框與牆柱,因系統設計錯誤需重新將門片改小,並由林榮達接手後續系統工程,可知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亦曾表示願負保固責任,自應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連帶負責云云,惟反訴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其所稱105 年5 月19日晚間之監視器截圖1 張而已(見本院卷三第503 頁),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有上開人士到場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反訴原告主張:林湧彥當時承諾2 樓浴櫃可更換全新、2 樓起居室之系統櫃門片因開啟角度過大,左右門片會碰撞廁所門框與牆柱,因系統設計錯誤需重新將門片改小,並由林榮達接手後續系統工程之事實為真實,縱有此事,亦僅係開放加盟之業者為維繫其商譽對反訴原告所為好意施惠之承諾,反訴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對反訴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⑴修補之必要費用654,022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一第181 頁附表七所示共41項之未完工、設計不良錯誤及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經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以LINE、同年5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均未修補,又因系統家具之特殊性應以完全更換該項目為計算,反訴原告支出如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所示之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修補必要費用合計654,022 元云云。 ②查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僅泛言如未照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並未明確約定兩造間承攬工作產生瑕疵之權利義務如何處理,則系爭契約關於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承攬之約定。 ③而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05 年3 月22日以LINE、同年5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並提出上開LINE截圖及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69 至695 頁),惟由上開資料觀之,反訴原告並未具體將其所主張如本院卷一第181 頁附表七所示共41項之未完工、設計不良錯誤及與原設計不符之瑕疵一一指明,難使反訴被告知悉其應修補之具體項目為何,若允許定作人以此空泛方式請求承攬人修補,日後即得據以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甚至解除契約,將造成定作人於承攬工作完成後,泛言承攬物有瑕疵,卻不具體指明,使承攬人無從修補,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才具體提出瑕疵為何,反得主張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實有失公平,亦無法達成民法承攬規定所欲達成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修補時,未具體指出瑕疵項目,自無法認其已盡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期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修補之義務;況反訴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修補,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因未盡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修補之義務,自無從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654,022 元。 ⑵退貨259,026 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如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至反面附表六所示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已協議解除,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退還反訴原告259,026 元,且上開工程項目均有未施作、未安裝、設計錯誤、安裝不良品或瑕疵品等瑕疵,依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及民法第494 、495 、50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259,026 元云云。 ②惟上開退貨部分259,026 元反訴原告已於本訴據以為其毋庸給付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系爭工程剩餘未付工程款之依據,且本院亦已於本訴部分判決反訴原告毋庸給付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即此部分工程款反訴原告從未給付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自無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退還之理,若允許退還,將反使反訴原告產生不當得利;再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已經合意解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復有不足,已難信為真實,亦無從以此部分契約經合意解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返還此部分價金;而反訴原告若欲以此部分工程有瑕疵,依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向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請求,惟因反訴原告未定期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修補,已於前述,是亦無從基此向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請求,總此,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減少報酬33,333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諸多工程項目未完成,故施工管理費50,000元應扣除三分之二,即33,333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減少報酬云云。 ②惟反訴原告未盡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修補之義務,已於前述,自亦無從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減少報酬33,333元。 ⑷代墊水電工程費56,0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4日代墊水電工程費56,000元,此部分費用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已明確表示由其負責支付,嗣廠商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基於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清償,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於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廠商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云云。 ②惟反訴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明確表示由其負責支付水電工程費56,000元之證據,僅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7 至701 頁),由上開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該水電工程契約係成立於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與該廠商間,亦未見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何承諾此部分費用由其負責之文字,是反訴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主張其向廠商清償後,承受該廠商之權利,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自屬無據。 ⑸代墊全棟保護工程費23,886元及住宅清潔PC板拆除載運清運費用15,5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同意安裝門片前依照反訴原告需求鋪設保護工程再跟廠商付費,孰料保護工程鋪設完成,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卻於同年月15日以LINE通知反訴原告取消同年月16日進場安裝門片,又既然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鋪設保護工程費用,自亦應負擔拆除清運費用,嗣廠商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基於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清償,於105 年3 月30日代墊全棟保護工程費23,886元及晶漾清潔公司住宅清潔PC板拆除載運清運費用15,500元,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於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廠商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云云。 ②惟反訴原告所提其有支付清償上開款項之證據,僅有尚和億石材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以該名義簽收反訴原告開立支票之影本及晶漾清潔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83頁),然: 上開資料並未記載上開保護工程之施工日期,而請款單及支票開立日期均係於105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反訴原告無法據此證明上開保護工程確係於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同意安裝門片前依照反訴原告需求鋪設保護工程再跟廠商付費之後,其承諾於105 年3 月16日進場安裝之前,該廠商於此期間入場鋪設之事實,反訴原告自無從以此證明該廠商與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或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承擔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故反訴原告縱然有給付此部分費用之事實,無從基於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此部分費用。 另就晶漾清潔公司住宅清潔PC板拆除載運清運費用15,500元而言,縱認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與廠商簽約施作保護工程,亦不能認其有承擔後續清潔此部分保護工程費用之意思,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既未與該廠商成立契約,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承擔此部分債務之意思,其亦無從基於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此部分費用。 ⑹代墊2 、3 樓更衣室穿衣鏡修邊費5,000 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更衣間大鏡和窗臺之缺角,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依設計圖施工導致,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於105 年7 月4 日代墊2 、3 樓更衣室穿衣鏡修邊費5,000 元,自得基於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況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復同意要讓金益材料行施作不鏽鋼條,反訴原告基於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向廠商清償5,000 元,亦得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於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廠商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請求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云云。 ②惟反訴原告因承攬瑕疵支付其他廠商費用之損害,屬反訴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權利,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已屬無據;又反訴原告因未盡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修補之義務,無從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已於前述,是反訴原告亦無從據此向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請求;再反訴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同意要讓金益材料行施作不鏽鋼條(見本院卷三第703 至705 頁),惟由該對話紀錄觀之,並無法得悉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與該廠商簽約施作2 、3 樓更衣室穿衣鏡修邊工程之事實,亦不能認定其有承擔此部分費用之意思,更何況由金益建材行出具之請款單觀之(見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名稱亦係記載「呂先生」,與反訴原告之配偶同姓(反訴原告冠夫姓,亦姓呂),可見該契約應係成立於反訴原告配偶與該廠商間,是反訴原告縱有支付之事實,亦無從基於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償此部分費用。 ⑺損害賠償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之期間,受反訴原告之委任,卻疏未替景觀花園灌溉澆水致花草死亡,反訴原告因此支出花草維護費用46,000元,受有46,000元之損害;另於104 年9 月上旬某日,因澆花忘記關水龍頭之疏失造成魚池旁電箱淹水需更換線路及定時器,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魚池電箱工程費用3,000 元,因此受有3,000 元之損害;再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期間之某日,因施工疏失造成5 樓景觀窗隔熱膜毀損需更換,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更換玻璃隔熱膜費用17,000元,受有1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云云,惟: 觀之系爭契約約定,並未見有何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受反訴原告委任於施工過程中對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負監督照顧之責,包含草木、魚池、門戶及相關設備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 至20頁),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已屬無據。又反訴原告就所稱花草死亡之損害,僅提出數張照片、估價單、請款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85至105 頁);就所稱魚池旁電箱淹水需更換線路及定時器之損害,亦僅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各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09 頁);而就所稱5 樓景觀窗隔熱膜毀損損害,則僅提出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即欲證明其受有上開其所主張之損害損害,然上開資料因無從特定損害發生之日期及經過,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為真,更無從證明上開損害係因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所造成之事實,是反訴原告不僅無從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亦無從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 ②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期間之某日,將2 樓浴櫃之U 型管及4 樓浴櫃之2 個U 型管拆下,5 樓吧檯水槽下方之排水管並未完整包覆,且電箱應作成可開啟式,以利日後維修,顯有設計錯誤及施工過失有修補之必要,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水電修改工程費用10,000元;於105 年3 月6 日因設計、施工不當,將冰櫃輪子拆除,並毀損櫃體及踢腳板底部之大理石,導致反訴原告因此支出石材美容費3,000 元,受有3,000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系爭契約「三、…若乙方(即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未照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協議之設計圖施工,或使用二手建材、泡水建材,則需拆除施作錯誤或不良之部分並按設計圖重做,損失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云云,然: 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承攬瑕疵因此支出水電工程費用10,000元部分,惟反訴原告因承攬瑕疵支付其他廠商費用之損害,屬反訴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權利,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賠償,已屬無據;又反訴原告因未盡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修補之義務,無從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已於前述,是反訴原告亦無從據此向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請求 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計、施工不當,將冰櫃輪子拆除,並毀損櫃體及踢腳板底部之大理石,導致反訴原告因此支出石材美容費3,000 元,受有3,000 元之損害部分,反訴原告僅提出發票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惟僅以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因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上開大理石受損而受有尚開損害之事實,是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此部分事實存在,自無從向反訴被告築沃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基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及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承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均屬無據,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編│附表七│樓層│位置 │工程項目 │鑑定結果 │ │號│編號 │ │ │ │ │ ├─┼───┼──┼────┼──────┼─────────┤ │1 │3 │2F │起居室 │玄關櫃下櫃 │左側缺少門片,與原│ │ │ │ │ │ │設計圖面不符,屬施│ │ │ │ │ │ │工瑕疵 │ ├─┼───┼──┼────┼──────┼─────────┤ │2 │5 │2F │主臥 │浴櫃 │左右兩側門片與原設│ │ │ │ │ │ │計不符,屬施工瑕疵│ ├─┼───┼──┼────┼──────┼─────────┤ │3 │7 │2F │更衣室 │右側不鏽鋼拉│缺少門片與原設計圖│ │ │ │ │ │伸櫃及五金系│面不符 │ │ │ │ │ │統門片 │ │ ├─┼───┼──┼────┼──────┼─────────┤ │4 │8 │2F │更衣室 │右側巴士門 │支撐桿與門片表面有│ │ │ │ │ │ │縫隙、門片與櫃體關│ │ │ │ │ │ │門時未能貼合有離縫│ │ │ │ │ │ │、櫃體背板與層板有│ │ │ │ │ │ │離縫,屬工程瑕疵,│ │ │ │ │ │ │皆歸責於原告施工不│ │ │ │ │ │ │當 │ ├─┼───┼──┼────┼──────┼─────────┤ │5 │9 │2F │更衣室 │右側巴士門上│上層櫃門板,開啟時│ │ │ │ │ │層櫃 │無法定點固定,屬工│ │ │ │ │ │ │程瑕疵,可歸責於原│ │ │ │ │ │ │告安裝不當 │ ├─┼───┼──┼────┼──────┼─────────┤ │6 │10 │2F │更衣室 │右側巴士門下│左側抽屜面板左側上│ │ │ │ │ │層抽屜 │方封邊有離縫,屬工│ │ │ │ │ │ │廠製作瑕疵,可歸責│ │ │ │ │ │ │於原告製作不當 │ ├─┼───┼──┼────┼──────┼─────────┤ │7 │14 │3F │運動室茶│茶水櫃左右兩│上掀櫃門板開啟時無│ │ │ │ │水櫃 │側之上掀櫃 │法定點固定,屬工程│ │ │ │ │ │ │瑕疵,可歸責於原告│ │ │ │ │ │ │安裝不當 │ ├─┼───┼──┼────┼──────┼─────────┤ │8 │17 │3F │運動室茶│運動房鋁捲門│左側抽屜面板與櫃體│ │ │ │ │水櫃 │左右側抽屜 │未平整,檢視與原設│ │ │ │ │ │ │計圖面發現櫃體下方│ │ │ │ │ │ │缺少層板1 片,屬工│ │ │ │ │ │ │程瑕疵,可歸責於原│ │ │ │ │ │ │告安裝不當 │ ├─┼───┼──┼────┼──────┼─────────┤ │9 │19 │3F │運動室與│運動房主牆 │原設計圖面有電動升│ │ │ │ │茶水櫃 │ │降機之設計,鐵件部│ │ │ │ │ │ │分與原圖面不符,尺│ │ │ │ │ │ │標示亦有不明確,屬│ │ │ │ │ │ │工程瑕疵 │ ├─┼───┼──┼────┼──────┼─────────┤ │10│20 │3F │男孩房更│左側巴士門 │門片關門時與櫃體未│ │ │ │ │衣室 │ │能貼合,產生離縫、│ │ │ │ │ │ │櫃體背板與層板有離│ │ │ │ │ │ │縫,屬工程瑕疵,皆│ │ │ │ │ │ │歸責於原告施工不當│ ├─┼───┼──┼────┼──────┼─────────┤ │11│21 │3F │男孩房更│右側巴士門 │門片彎曲、門片關門│ │ │ │ │衣室 │ │時與櫃體未能貼合,│ │ │ │ │ │ │產生離縫、櫃體背板│ │ │ │ │ │ │與層板有離縫,屬工│ │ │ │ │ │ │程瑕疵,皆歸責於原│ │ │ │ │ │ │告施工不當 │ ├─┼───┼──┼────┼──────┼─────────┤ │12│22 │3F │更衣室 │不鏽鋼拉伸櫃│現況缺少門片,與設│ │ │ │ │ │及五金系統門│計圖面不符,屬工程│ │ │ │ │ │片 │瑕疵 │ ├─┼───┼──┼────┼──────┼─────────┤ │13│23 │3F │更衣室 │定點式掀桿(│實際安裝5 組 │ │ │ │ │ │D03010S )訂│ │ │ │ │ │ │購單有7組 │ │ ├─┼───┼──┼────┼──────┼─────────┤ │14│25 │3F │更衣室 │中島櫃 │檯面為熱壓式塑合板│ │ │ │ │ │ │,因開孔過大,導致│ │ │ │ │ │ │檯面板彎曲變形,檯│ │ │ │ │ │ │面玻璃安裝後產生離│ │ │ │ │ │ │縫,屬施工瑕疵,可│ │ │ │ │ │ │歸責於原告施工不當│ ├─┼───┼──┼────┼──────┼─────────┤ │15│26 │4F │女兒房 │浴櫃 │現況浴櫃與原設計不│ │ │ │ │ │ │符,屬工程瑕疵 │ ├─┼───┼──┼────┼──────┼─────────┤ │16│27 │4F │女兒房 │玄關櫃上櫃 │現況無門片,與原設│ │ │ │ │ │ │計不符,為工程瑕疵│ │ │ │ │ │ │,可歸責於原告施工│ │ │ │ │ │ │不當 │ ├─┼───┼──┼────┼──────┼─────────┤ │17│28 │4F │女兒房 │玄關櫃下櫃 │現況無門片,與原設│ │ │ │ │ │ │計不符,為工程瑕疵│ │ │ │ │ │ │,可歸責於原告施工│ │ │ │ │ │ │不當 │ ├─┼───┼──┼────┼──────┼─────────┤ │18│30 │4F │女主人 │浴櫃 │現況浴櫃與原設計不│ │ │ │ │ │ │符,屬工程瑕疵 │ ├─┼───┼──┼────┼──────┼─────────┤ │19│31 │4F │女主人 │隱藏抽式燙衣│現況無燙衣板,原設│ │ │ │ │ │板 │計圖面有燙衣板之設│ │ │ │ │ │ │計,屬工程瑕疵,可│ │ │ │ │ │ │歸責於原告施工不當│ ├─┼───┼──┼────┼──────┼─────────┤ │20│32 │4F │女主人 │工作區系統櫃│現況系統櫃左下方無│ │ │ │ │ │ │門片、櫃體左側右下│ │ │ │ │ │ │角部分噴漆龜裂脫落│ │ │ │ │ │ │,現況與原設計不符│ │ │ │ │ │ │,屬工程瑕疵,可歸│ │ │ │ │ │ │責於原告施工不當 │ ├─┼───┼──┼────┼──────┼─────────┤ │21│33 │5F │吧檯 │前吧檯踢腳板│吧檯踢腳板現況為S3│ │ │ │ │ │(造型並非富│04(1.0mm )不鏽鋼│ │ │ │ │ │美加D2022) │毛絲面,現況材質與│ │ │ │ │ │ │原設計不符,屬工程│ │ │ │ │ │ │瑕疵,可歸責於原告│ │ │ │ │ │ │施工不當 │ ├─┼───┼──┼────┼──────┼─────────┤ │22│34 │5F │前吧檯 │櫃體放置冰箱│本工項(冰箱櫃)現│ │ │ │ │ │區域 │況經實際丈量(實內│ │ │ │ │ │ │尺寸W56.5 ×D52.3 │ │ │ │ │ │ │×H68.8 )公分,原│ │ │ │ │ │ │設計圖面(實內尺寸│ │ │ │ │ │ │W58 ×D55 ×H68.4 │ │ │ │ │ │ │)公分,尺寸誤差過│ │ │ │ │ │ │大,不符合原設計尺│ │ │ │ │ │ │寸,無法放置原設計│ │ │ │ │ │ │使用之冰箱,屬工程│ │ │ │ │ │ │瑕疵,可歸責於原告│ │ │ │ │ │ │施工不當 │ ├─┼───┼──┼────┼──────┼─────────┤ │23│35 │5F │吧檯 │前吧檯燈槽位│前吧檯燈槽現況無杯│ │ │ │ │ │置未架設杯架│架,與原設計不符,│ │ │ │ │ │ │屬工程瑕疵,可歸責│ │ │ │ │ │ │於原告施工不當 │ ├─┼───┼──┼────┼──────┼─────────┤ │24│38 │5F │吧檯 │後吧檯冰櫃 │現況後吧檯冰櫃尺寸│ │ │ │ │ │ │(H77.5 ×W75 ×D4│ │ │ │ │ │ │6 )公分(未裝設輪│ │ │ │ │ │ │子),踢腳板尺寸(│ │ │ │ │ │ │H11.5 ×W77 ×D46.│ │ │ │ │ │ │5 )公分,但冰櫃原│ │ │ │ │ │ │規格底部裝設輪子,│ │ │ │ │ │ │具有移動及散熱之功│ │ │ │ │ │ │能,如此施工屬設計│ │ │ │ │ │ │不當,可歸責於原告│ │ │ │ │ │ │,應裝回原有輪子,│ │ │ │ │ │ │配合人體工學站姿操│ │ │ │ │ │ │作高度之設計(80~│ │ │ │ │ │ │85)公分,拆除底部│ │ │ │ │ │ │踢腳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