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蔡麗娟 被 告 吳富永 高金桂 吳韋廷 參加訴訟人 黃金美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三六二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富永、高金桂、吳韋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吳富永尚欠原告①新臺幣(下同)122,550元 及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②156,04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③110,096元及自95年8月16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19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6至11頁債權憑證2份)。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又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闡釋甚 詳。是以考量系爭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消滅本件共有關係並符公平之旨始為適當。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參照)。 ㈢查被告吳富永名下現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 同段3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3,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各為1/3。被 告三人就系爭土地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致土地不能為有效之利用,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吳富永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乃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代位被告吳富永請求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 ㈣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被告間又無法協議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各被告受分配之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及系爭土地上現有1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更加無法以原物分割進行 分配予被告。原告前曾就被告吳富永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只有針對單一共有人有執行名義,拍賣應有部分無人應買,希望以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全部進行變價。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目前應該是被告高金桂居住,其配偶吳富義已死亡(參見調解卷第36頁戶籍謄本),而高金桂係參加訴訟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債務人。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富永、高金桂、吳韋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四、參加訴訟人方面: ㈠參加訴訟人星展銀行陳述如下:星展銀行係被告即債務人高金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見本案卷第44至45頁土地登記謄本),且被告即債務人高金桂至今仍積欠星展銀行詳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9號債權憑證之 債務尚未清償(本案卷第46至47頁)。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才能進行分配。 ㈡參加訴訟人黃金美(即被告吳韋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見調解卷第31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陳述如下: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才能進行分配,希望伊的抵押權可以優先受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42 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富永之債 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富永名下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因無人應買,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 案。因系爭土地為被告三人所共有,迄未辦理分割,致土地不能為有效之利用,妨礙原告對於被告吳富永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爰代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利自由處分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8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77號)、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77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卷證相符。是以,原告以被告吳富永怠於行使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代位被告吳富永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無不合。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被告三人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三人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被告三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乙節,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供核,而被告三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認已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同法第824條所明定。是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已合併使用,並無明顯區隔,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磚造鐵皮加蓋之透天厝,屋後有簡易鐵皮車庫,車庫後方則有雜草覆蓋之圍牆,該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及361地號土地約為該建物鐵皮屋簷騎樓之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參加人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在案,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茲以系爭土地呈狹長狀,僅南側面臨海中街之巷道可對外進出,土地上已起造建物,建物坐落位置佔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系爭土地如依共有人之人數細分成三等分,除現有建物需拆除,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亦因寬度不足,無法建築,而為畸零地,故系爭土地如予原物分割,宜分歸現有建物所有人,以利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合一,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之。 ㈡茲依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77號執行卷宗所附之估價報告書 所載,上開建物為高金桂之配偶吳富義(業已死亡)所有。嗣後本院調閱上開建物之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高金桂。及本院履勘時,系爭建物現有人居住,經本院詢問其姓名及使用關係,在場人雖不願配合及提供,但據原告代理人明確表示在場人即為被告高金桂本人等情。可見,系爭建物為被告高金桂占有使用無誤。查被告高金桂對於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乙節,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嗣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復不願配合提供意見。再考量被告高金桂自身亦有債務問題,據參加人星展銀行表示,如本件准予變價分割,將一併連同上開建物聲請拍賣等情,足見,被告高金桂自身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能力,自無原物分配予被告高金桂之必要。其餘被告方面,被告吳富永本身即因債務問題,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顯無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能力,另名共有人即被告吳韋廷方面,則據抵押權人即參參加人黃金美表示抵押債權迄未清償,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可見,被告吳韋廷雖無債務問題,但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復參酌本件全體共有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請求原物分割,是本件已無考量原物分割予共有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述之現況、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參加人上開陳述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認本件採變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吳富永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就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金桂、吳韋廷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分別提供予星展銀行、黃金美設定抵押權,本院於訴訟中已對星展銀行與黃金美為訴訟之告知,星展銀行與黃金美均已表明參加訴訟,且均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星展銀行之聲請狀及本院筆錄可參。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抵押權人或假扣押債權人(被告高金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參見調解卷第31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查封之效力,自應移存於被告高金桂、吳韋廷因變價分割分得之價金上,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查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土地,應以被告吳富永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卷附鑑定報告所載1,355,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地政機關必要支出費130元(調解卷第18頁、本案 卷第62頁),被告則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594元。及應由敗訴之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靖雅 ┌──────────────────────┐ │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14,594元)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訴訟費用│ │ │ │即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 │ ├──┼────┼──────┼───────┤ │ 1 │吳富永 │ 1/3 │4,865元 │ ├──┼────┼──────┼───────┤ │ 2 │高金桂 │ 1/3 │4,865元 │ ├──┼────┼──────┼───────┤ │ 3 │吳韋廷 │ 1/3 │4,8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