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許瑞麟、林健三
- 原告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陳郁潔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賢衞,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健三,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具狀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明由林健三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06 年9 月11日府人力字第1060968637F 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 項為:「原告願提供現金、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存單或國庫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7 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事實: ①、緣原告就被告招標之「104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勞務採購案得標並簽定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執行計畫至104 年12月20日止。 ②、嗣原告完成系爭計畫所有工作事項且於104 年12月31日提送期末報告定稿本,被告遂於105 年1 月6 日會同原告依期末報告定稿本所載實作數量進行驗收(包括「未執行數量」及「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之溢作數量」)完成後,即於105 年1 月22日函請本公司辦理第三期款即新臺幣(下同)364 萬5,294 元請領作業(原證1 ;第一、二期款均已依約請領)。惟該函所指第三期款項僅將「未執行數量」予以計價減除(減除金額為125 萬5,298 元),卻未另計價原告依被告指示、已完成驗收的先行施作之溢作數量(溢作金額105 萬3,536 元)。為此原告亦於105 年1 月28日(105 )佳美字第038 號去函被告,除表示被告所應給付剩餘款項應為469 萬8,830 元外(原證2 ;計算式:364 萬5,294 元+105 萬3,536 元=469 萬8,830 元),並已依被告來函(原證3 )提出原告溢作工作項目施作時間、地點、工作內容明細及相關公文(原證4 )。 ③、詎料,被告105 年3 月14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土字1050018198號檢附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5 ),除仍未將原告依被告指示溢作之工作項目金額(即105 萬3,536 元)予以計入外,還無端苛扣違約金共計224 萬1,250 元(即逾期違約金217 萬元、其他違約金7 萬1,250 元),然被告所指稱違約事由均非屬實,原告亦於105 年3 月18日再度去函說明(原證6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 萬8,238 元,其中內容為①「第三期款364 萬4,702 元(即⑴被告表示原告可以逕行請領之140 萬3,452 元⑵原告主張不應被扣除之違約金224 萬1,250 元)」及②「溢作工作之工程款105 萬3,536 元」: ①、原告已就系爭勞務採購計畫所有工作事項履行完畢,並依約提送期末報告定稿本,被告並於105 年1 月6 日會同原告進行驗收完成(包括「未執行之數量」及「原告依被告指示增加施作之數量」),是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及第12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款共計364 萬4,702 元。 ②、溢作工作之工程款105 萬3,536 元: 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指示溢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原證4 所示;又此溢作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之「驗收紀錄」中關於驗收結果乃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見原證8 ),益證該溢作之範圍洵為被告所同意且無瑕疵(蓋若無被告指示並獲其同意,原告豈有甘冒無法通過驗收之風險而擅自增作)。是以,既該溢作部分經被告指示且同意,業經驗收完成,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溢作工作之報酬即105 萬3,536 元,自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於勞務結算證明書中稱原告有「未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之工作內容,完成104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扣逾期違約金210 萬元;復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辦理人員異動,故依該約定將合約所提報職缺之月薪即7 萬1,250 元全數扣款;又謂原告之「104 年4 月份月報」未於次月10日前函文提送工作報告予被告備查(被告收文日期為104 年5 月11日),故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扣逾期違約金7 萬元云云,惟查: ①、按「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及未依限完成本計畫工作內容時,其扣款標準如下:㈠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人員派駐,且於簽約後15日內,須將所有人員學經歷送機關核備,計畫各成員之指派或更換非經機關核備不得任意更換;於進行執行期間,若遇人員異動時,須於人員異動前向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且廠商應於人員異動前聘請新進接任人員提報機關核備,並完成業務交接至可獨立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每次依合約所提報職缺之月薪全數扣款。…㈤受託廠商應於每月10(契約漏1 字,應為「10日」)前函文提送工作報告至本局備查,未提報者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5 扣款。…㈦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逾通知限期未改善或改正者,每逾1 日則依契約價金千分之5 扣款。…」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有關104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40點規定,系爭計畫之「工作內容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固為本件契約內容範圍,惟關於被告要求之「104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並非原告應履行之合約義務範圍,蓋依系爭工作內容說明書第伍點記載:「㈣行政支援:H . 為配合環保署考評、評鑑作業相關規定,廠商於得標後起算2 個月內,需擬訂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及服務建議書第1.4 點記載:「本計畫其他配合事項包括:十一、行政支援:8 . 為配合環保署考評、評鑑作業相關規定,廠商於得標後起算2 個月內,需擬訂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見原證12、被證8 ),均載明「擬訂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為「行政支援」,即原告僅係支援、協助被告整理相關資料,被告不應據此即認該簡報、書面資料等製作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將自身應負擔之行政事務轉嫁與原告承擔(該簡報實係被告向環保署報告工作成果之用,本屬其自行負擔之行政事務,原告僅係協助彙整、整理)。⑵、被告雖主張其要求為「104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然實際上大部分內容均係「103 年度」的工作成果報告,亦不符合該工作內容說明書之要求,即便如此,原告仍於104 年1 月29日如期完成該業務評鑑簡報及書面資料,惟被告收受後卻一再要求原告修正、並不斷改變簡報修改之方向,導致原告前後作了多達十數次的修正,耗費無數人力與精力(且被告經常以「今天交辦,明天或後天即須立即繳交」的「不合理期限」要求原告修正簡報內容),無奈被告仍認原告有未盡之情,甚至將其自身考核成績優劣怪諸原告(見原證8 ,該函之說明欄第二、㈠點),並以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7 項約定,苛扣原告逾期違約金210 萬元,實係無理至極。 ⑶、再者,即便「擬訂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為原告依約應負之契約義務,然依系爭工作內容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記載,原告僅需於「得標後起算2 個月內,擬訂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但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104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意即被告所要求者非單純「架構」而是整年度的業務評鑑報告,此與該工作內容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已有不符;另被告要求的簡報內容,大部分亦均係「103 年度」的工作成果報告,亦不符合該工作內容說明書之要求(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係103 年12月31日才開始履行系爭勞務採購計畫,故無可能僅執行計畫2 個月即能依被告要求提出「104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故美其名為「104 年度業務評鑑簡報」,實際上幾乎都是103 年度的工程成果報告,104 年度僅占少部分,甚至有部分為105 年度的工作規劃),是被告違反屬契約範圍之系爭工作內容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在先。 ⑷、況原告仍於原定2 個月時間內即104 年1 月29日如期完成該業務評鑑簡報及書面資料,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簡報內容過於空泛、敷衍,多次去函要求修正惟原告均未依照其意修正並敷衍了事云云,但實情是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評鑑簡報及書面資料後,便一再無端要求原告修正(諸如字體、字型、錯別字、顏色等被告可自行修改的部分,亦要求原告修改)並不斷改變簡報修改之方向,但被告局內本身意見不一且指示不明確情況下,導致原告前後作了多達十數次的修正、提出不下十數次版本(原證13),耗費無數人力與精力,被告卻仍認原告未盡力完成並苛扣高額違約金。 ③、被告陳稱原告有「未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約定,辦理人員異動」一節: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約定:「…進行執行期間,若遇人員異動時,須於人員異動前向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且廠商應於人員異動前聘請新進接任人員提報機關核備,並完成業務交接至可獨立作業…」,是原計畫主持人因個人生涯規劃擬離職前,原告便立即向被告提出多位替代人選並徵詢被告意見,但被告卻屢以不妥回應,使得此事一再推延,遲至計畫主持人正式離職(即104 年6 月15日),仍無法完成變更計畫主持人之程序,直至105 年6 月24日被告始同意原告提供之人選(原證10),顯見本件未能即時依約定內容申請計畫主持人異動,非可歸責於原告。況此一「報備手續」並未限以書面為之,本無庸獲得被告同意;且原告亦立即向被告提出多位合適的替代人選並徵詢被告意見,但被告卻屢以不妥回應,使得此事一再推延,故本件未能即時依約定內容申請計畫主持人異動,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退步言,縱認該未依約定內容申請計畫主持人異動係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原告否認),然原計畫主持人係「104 年6 月15日」始離職,新任計畫主持人於「104 年6 月22日」即完成變更程序,兩者僅距離一週時間,被告卻將該職缺之月薪即7 萬1,250 元全數扣款,顯不符比例原則。 ④、被告稱原告有「104 年4 月份之月報未於次月10日前函文提送工作報告予被告備查」一節: ⑴、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0條第5 項約定:「…受託廠商應於每月10日前函文提送工作報告至本局備查…」,然「104 年5 月10日」為「星期日」(原證11),故依前揭民法規定,應以次日即「104 年5 月11日」為末日,是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派員親自送至被告處,應無遲誤該約定之情形。 ⑵、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遲誤約定期日(惟原告否認),然原告亦僅遲誤一日,被告即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5 扣款7 萬元,亦不符比例原則。 ⑶、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五)期日:……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本局收發室)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下午5 時30分)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復參照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受託廠商應於每月10(契約漏一字,應為「10日」)前函文提送工作報告至本局備查,……。」(見附件一,同原證12)。則依前揭約定,該「月報」提送之末日(即每月10日),顯然係以「辦公日」之下班時間(下午5 時30分)為末日之終止,與被告機關例假日有無人員值班收件無涉(此可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末段約定,蓋被告機關於「辦公日」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縱有值班人員可代為收件,仍係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又「104 年5 月10日」為星期日,非上班時間,則除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外,復參照前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末段約定,顯應以次一辦公日(即5 月11日)之下班時間(即下午5 時30分)為末日。是以,原告「104 年5 月11日」派員於上班時間親自送至被告處,應無遲誤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5 項約定之情形。 ㈣、溢作項目工程款部分: ⑴、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7 項約定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指示溢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原證4 所示;又此溢作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之「驗收紀錄」中關於驗收結果乃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見原證8 ),益證該溢作之範圍洵為被告所同意且無瑕庇。 ⑵、雖被告提出「104 年9 月之地下水監測井設置規劃報告書」及「104 年10月之大灣段1754地號地下水監測井設置規劃報告書」(見被證19、20),主張溢作項目須先進行工項抵換並提出契約數量抵換說明表,經被告同意始抵換給付報酬,原告亦知悉契約數量抵換程序云云。惟系爭契約書並無明文規定抵換程序,亦未約定被告得就未經抵換的溢作部分不同意為報酬之給付,遑論該溢作之範圍均係依被告指示所辦理(亦經被告驗收完成),今被告徒享有原告為其施作之成果,卻不為報酬之給付,豈能謂合理。又該溢作項目縱未依「抵換」方式處理(契約並無此要求),亦非表示被告即可不須給付該溢作項目之報酬,是原告依前揭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7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作工作之報酬即105 萬3,536 元,自有理由。 ⑶、退步言,苟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假設語,原告否認),然因系爭溢作項目本應由被告自行辦理,今被告無庸就系爭溢作範圍自為辦理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施作之結果致自身受有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㈤、檢討會議召開之原因,是因履約期間受被告諸多刁難,且被告科室人員互相溝通過程中,常意見不一,以致原告在推展工作過程中遇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故而為此檢討會議之召開;然而在該檢討會議之討論過程中,被告亦僅一再指責原告,卻未反思其不當之處,以致會議紀錄中所見均為記載原告履約不善之內容;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有任意抽換檢驗資料乙節,原告亦予以嚴正否認,蓋原告為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執行之各項業務,皆須依照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且定期接受主管機關進行督導及查核,如有檢測報告誤植需更換之情形,亦依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進行修正,況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並無被告所稱出具之檢測報告,有任意抽換更改報告資料、前後數據不一等違反規定之情形,倘被告仍執前辭,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空口無憑,致原告受此不明之冤。又原告履約之初確如工作進度規劃報告書所載,係由元科科技公司黃朝斌技師及原告人員鄭人豪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將訴外人元科科技公司方煥銘、范千靖等人列為顧問團隊,元科公司參與之主要工作為SGM 考評工作及大型活動等2 項工作。然原告開始履約後,受到被告諸多刁難,以致工作不順,導致元科公司提出與原告公司解約,而該「SGM 考評工作」則由原告人員張琇媛負責執行;另大型活動部份,原告則委託臺南特許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執行。該二項工作皆順利完成,「SGM 考評工作」在104 年12月份獲得89.52 %達成率之佳績(原證16),另亦於台南市區成功舉辦「土淨水清熊愛土地」土壤及地下水大型宣導活動並獲得好評(原證17)。準此,原告與元科公司解約後,對於相關工作仍係積極推展,並非被告所言無積極改正作為及履約態度消極,使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事。 ㈥、被告雖請原告先領取第三期款其中之1,403,452 元,其餘部分會另開立扣款收據,但不會再另行開立「銷貨折讓單」等語,惟倘若被告無法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原告,將導致原告申報營業稅時受有稅務風險(即原則上若能出具該「銷貨折讓單」,原告申報營業稅時,國稅局將以實際領得款項計算稅款;反之,若無該「銷貨折讓單」而係其他文件,國稅局便可能以發票上之金額為計算稅款之依據),因而原告礙難先行領取1,403,452 元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 萬8,23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未依約完成契約應履行工作項目,被告依約扣款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4 萬1,250 元,洵屬合法有據: 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104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被告依系爭契約扣款210 萬元,係屬合理:⑴、依照104 年度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㈣行政支援之H 項目,「為配合環保署考評、評鑑作業相關規定,廠商於得標後起算2 個月內,需擬定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被證5 ),故被告要求原告製作104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自屬原告履約義務之一。 ⑵、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被證6 ),足見系爭契約之效力包含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履約文件等。再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財務、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四十、「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廠商應依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內容履行契約責任」(被證7 ),前揭工作內容說明書中業已明載原告履約義務之一為擬定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而投標須知及補充亦明文規定廠商需依照工作說明書履行契約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 條皆屬契約效力之一部,是以要求原告「擬定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自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之一。 ⑶、參以原告於103 年12月自行提出之「104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服務建議書中,業已承諾本計畫其他配合事項包括,「為配合環保署考評、評鑑作業相關規定,廠商於得標後起算2 個月內,需擬定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被證8 ),復依照「104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評選須知第十二㈠、「得標廠商應將服務建議書依承諾事項、評選委員會委員所提意見、評選會簡報、範疇界定會議紀錄、評選會澄清及補充說明事項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同契約生效)及本計畫之議價金額(含單價表)依規定修訂並納入合約中」(被證9 )等語足證,原告已承諾擬定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為系爭契約義務之一部分,此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⑷、再者,原告縱於104 年1 月29日曾作業務評鑑簡報,惟因內容過於空泛,故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去函要求原告修正評鑑簡報(被證10),惟原告仍未依照被告意見修正,被告遂於104 年5 月27日要求原告再次修正(被證11),不料原告所提修正二版仍係敷衍了事,未符合被告要求,且迄至104 年6 月26日為止原告仍未提送修改完成且經被告確核通過之定稿,被告爰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七)「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逾通知限期未改善或改正者,每逾1 日則依契約價金千分之5 扣款」規定(被證12),每日扣款契約價金1400萬元之千分之5 即7 萬元,共計30日即210 萬元,前開扣款金額皆有所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一再改變簡報修改方向,並不可採。 ②、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㈠規定踐行人員異動程序,被告依系爭契約扣款7 萬1,250 元,係屬合理: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㈠「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個工作天內完成人員派駐、且於簽約後15日內,須將所有人員學經歷送機關核備,計畫各成員之指派或更換非經機關核備不得任意更換;於進行執行期間,若遇人員異動時,須於人員異動前向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且廠商應於人員異動前聘請新進接任人員提報機關核備,並完成業務交接至可獨立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每次依合約所提報職缺之月薪全數扣款」(被證13),故原告於更換計畫執行人員前,非經被告核准不得任意更換。 ⑵、經查,原告雖於104 年6 月8 日向被告提出擬更換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惟原告僅為「口頭提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踐行人員更換程序,亦未獲得被告核可,且被告亦屢次善意提醒原告應踐行人員更換程序(被證14)。且在未獲得被告同意更換前,自104 年6 月8 日後,原告之計畫經理便擅自脫離計畫工作(被證15),甚至原告之計畫主持人亦自104 年6 月15日起在未獲得被告核可之情形下擅自脫離計畫工作(被證16)。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第20條㈠規定業臻明確,被告遂就該管人員職缺款扣月薪7 萬1,250 元,自為合法有據。 ⑶、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㈠之規定,於進行執行期間,若遇人員異動時,須於人員異動前向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且廠商應於人員異動前聘請新進接任人員提報機關核備,並完成業務交接至可獨立作業。此既屬明文之規定,則原告辯稱「原告原擔任系爭勞務採購計畫案之計畫主持人擬離職時,原告即是先以口頭向被告報備,本無庸獲得被告同意」云云,即與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不符,殊不足採。 ③、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㈠第5 點規定,未於每月10日前提出月報,被告依系爭契約扣款7 萬元,係屬合理: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㈤:「受託廠商應於每月10日前函文提送工作報告至本局備查,未提報者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5 扣款」(被證17)。依系爭契約:「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被證18),故本件契約並非以工作天計算,原告於104 年4 月之工作月報,依照契約規定應於104 年5 月10日送予被告(被告機關例假日亦有值班人員收件),依契約規定以日曆天計算者係包含例假日「所有日數均計入」,故不因是否遇到星期日即順延。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2 條,且104 年5 月10日為星期日即應順延至104 年5 月11日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溢作之工作項目及金額共計105 萬3,536 元,因原告未依規定進行工程抵換程序,被告尚難同意此部分之款項給付: ①、就原告溢作之工作項目,固得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惟必須先進行工項抵換程序,提出契約數量抵換說明書及契約數量抵換說明表之後,經被告同意始抵換部分給付報酬。原告亦分別於104 年9 月之「地下水監測井設置規劃報告書」(被證19)及104 年10月之「大灣段1754地號地下水監測井設置規劃報告書」(被證20),亦提出契約數量抵換說明書及契約數量抵換說明表,足證原告已知悉契約數量抵換之相關程序。惟本次原告主張之溢作工項及金額,並未踐行上開之抵換程序,故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尚難同意給付。 ②、按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四條㈡:「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復依104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8 頁)5.土壤或地下水突發污染狀況查證⑶:「若計畫執行期間無設置標準監測井或簡易井之實際需求或必要,可將相關額度移至土壤或地下水採樣分析使用;另考量查證與驗證需求,土壤或地下水採樣分析項目得依實際需求,並參照104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決標單價,將相關項目額度抵換,…」此為契約所明文規定,且如前所述,抵換程序乃原告所知並曾履踐過之事實,原告自不能仍堅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無明文規定抵換程序,亦未約定被告得就未經抵換的溢作部分不同意為報酬之給付」(民事準備㈡狀第7 頁第5-7 行),此行政程序既係契約所明文,原告所辯係罔顧契約之明文規定,自不足採。 ㈢、況查,除本件訴訟中所涉關於原告未依約完成「104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未依契約規定於104 年5 月10日前提出104 年4 月之工作月報,以及於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此等重要履約人員變更時,未依約踐行人員異動程序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事實上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尚有許多行為,足證原告並無盡力履行系爭契約,謹說明如下: ①、首先,系爭契約期間依第7 條規定系於決標日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然而原告於履約開始(104 年1 月)即每月均有進度遲誤之情事(被證38,按104 年1 月份工作報告會議時間誤繕為104 年1 月3 日,正確時間應為104 年2 月3 日),直至104 年7 月因系爭契約執行成效不佳,故於104 年7 月22日兩造就原告進度落後及履約品質不佳之情形召開檢討會,亦於會議記錄詳載原告履約不善之情事(被證39),其中甚至多有檢測報告資料任意抽換更改,前後數據不一等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情事,顯為嚴重疏失。 ②、再者,原告於工作進度規劃報告書中明載:「協助計畫主持人綜理本計畫之各分項工作計畫之擬訂、人員掌握、人力控制、進度控制、工作分配、綜理協調、成果檢討、校核文件、報告審閱及與業主協調等事宜,將由元科公司黃朝斌計師及佳美環科鄭人豪先生擔任」,並將訴外人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煥銘、范千靖列為原告之顧問團隊(被證40,下稱元科科技);惟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即與元科科技解約,致系爭契約工作項目有關SGM 考評系統資料確認無有效執行,而原告亦無其他有效積極作為改正,使該工作項目之進度嚴重落後(參被證38第11頁反面),顯見原告履約態度甚為消極。 ③、綜上所陳,可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態度實非積極,甚至於被告已多次提醒改善之情形下,原告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改進,足證被告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約扣款違約金並無違誤。 ㈣、經查,就系爭契約第三期款契約價金490 萬元扣除本件有爭議之違約金後,共計被告應實付原告之金額為140 萬3,452 元,而此部分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即已通知原告可依正常程序請款,原告對此金額亦無爭執,但原告卻不領款,顯見就此部分雙方並無訟爭性,原告對此部分亦請求給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所稱報稅云云,並無問題,原告可以直接來請款,政府部門的會計作業有必要的流程,原告可以開立發票後來文表明是請款發票而已,被告會先為部分給付,並以公文載明未給付之金額及原因,這樣原告報稅就有一個依據,不會有問題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簽訂「104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間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為止,計畫經費為1,400 萬元,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採三期付款方式。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㈠、第20條㈤及第20條㈦規定扣罰被告違約金224 萬1,250 元。 ㈢、105 年5 月24日被告進行第二次勞務結算基準,第三期款為490 萬元,被告扣除原告未執行項目之金額為125 萬5,298 元以及違約金224 萬1,250 元,被告通知原告應請領之第三期款為140 萬3,452 元。原告迄未領取140 萬3,452 元。原告同意不請領未執行項目125 萬5,298 元。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溢作工作之項目金額為105 萬3,536 元。 ㈤、被告不爭執原告溢作項目係經被告指示施作,且業經被告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①溢作數量105 萬3,536 元、②第3 期款364 萬4,702 元(包含違約金224 萬1,25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溢作數量105 萬3,536 元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2 、5 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足見兩造業已約明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原告應於10日內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溢作數量係依被告指示施作且經驗收完畢,然答辯:原告應先依約辦理契約數量抵換程序等語。經查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104 年11月份工作報告會議紀錄已載:「原告於11月份計畫工作執行進度說明,表中備註欄皆說明依照合約規定作品管,合約數量表格呈現沒有針對抵換數目作顯現…」、「土壤氣體GC圖譜調查合約數量39,11月份完成29組尚缺10組,但備註為合約數量抵換11組,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足證就系爭溢作工項,被告有於驗收前通知原告說明辦理。再查原告提出之104 年9 月之「地下水監測井設置規劃報告書」中已明列第五章契約數量抵換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及104 年10月之「大灣段1754地號地下水監測井設置規劃報告書」中亦有第九點詳載契約數量抵換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顯見原告對於契約數量之變更須辦理抵換程序及契約數量抵換之相關作業程序均難諉為不知。惟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相關文件申請契約數量抵換並取得雙方合意之書面紀錄,從而,被告就此拒絕給付款項,洵屬有據。 ㈡、第三期款364 萬4,702 元部分(包含1.違約金210 萬元2.違約金7 萬元3.違約金7 萬1,250 元4.被告已通知原告領取之140 萬3,452 元): ①、違約金210 萬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而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財務、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四十、「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廠商應依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內容履行契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另104 年度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工作內容說明書」第㈣行政支援之H 項目已明載:「為配合環保署考評、評鑑作業相關規定,『廠商於得標後起算2 個月內,需擬定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基上,足認原告履約義務包含擬定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故原告主張其僅須協助被告整理資料云云,難認可採。 ⑵、況查,原告於103 年12月自行提出之「104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服務建議書中,業已自行承諾本計畫其他配合事項包括:「8.為配合環保署考評、評鑑作業相關規定,廠商於得標後起算2 個月內,需擬訂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復依照「104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評選須知第十二條㈠:「得標廠商應將服務建議書依承諾事項、評選委員會委員所提意見、評選會簡報、範疇界定會議紀錄、評選會澄清及補充說明事項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同契約生效)及本計畫之議價金額(含單價表)依規定修訂並納入合約中。」(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益徵原告確已承諾擬訂規劃提出當年度整體評鑑之評鑑簡報、書面資料架構,此為原告系爭契約義務範圍無訛。 ⑶、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有於104 年1 月29日作業務評鑑簡報,惟被告答辯:其簡報內容過於空泛、簡略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該次簡報之書面資料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4 頁),客觀審之,就其內容及頁數,僅1 頁為大綱架構,其餘約4 張為各半頁版之POWER POINT 綱要,堪認未符評鑑作業原則。 ⑷、嗣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以環土字第1040041049號函文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前修正完成評鑑簡報,並協助臺南市環保局完成業務評鑑簡報製作定稿(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提出初稿,惟被告104 年5 月13日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業務評鑑簡報討論會議,認定原告評鑑簡報有多處不明確或無內容,再次函請原告依表列審查意見具體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第140 頁);原告另於104 年5 月18日提交修正一版,然經被告審查,仍未依審查意見具體修正;被告乃於104 年5 月27日以環土字第1040047578號函文退回原告之評鑑簡報修正版,並通知原告應依複審意見儘速修正,且將自104 年5 月19日起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88頁);104 年5 月30日原告固提出修正二版,然仍未符複審意見;被告再於104 年6 月10日以環土字第1040053888號函文退回原告之104 年5 月30日評鑑簡報修正二版,通知原告依複審意見儘速修正,且應於104 年6 月26日前得以完成業務評鑑定稿事宜,以函覆環保署,且將自104 年6 月8 日起計算依約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等情,有上揭函文附卷為憑,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逾通知限期未改善或改正者,每逾1 日則依契約價金千分之5 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予以扣除違約金每日7 萬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400 萬元×千分之5 =7 萬元)、共計30日(被告僅列計10 4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共12日、104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25日共18日,合計30日)即210 萬元,並非無理。 ②、違約金7 萬元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受託廠商應於每月10日前函文提送工作報告至本局備查,未提報者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5 扣款。(按:契約總價金1,4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觀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係兩造約明特別勾選以「日曆天」計算,排除以工作天計算之方式(其上已載如以工作天計算則週六日不予計入),換言之,並無民法第122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104 年4 月之工作月報本應於104 年5 月10日送予被告,然104 年5 月10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104 年5 月11日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契約既已明訂未提報者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5 扣款等語,從而,被告就此依約扣除違約金7 萬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400 萬元×千分之5 =7 萬元),即無不法。 ③、違約金7 萬1,250 元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及未依限完成本計畫工作內容時,其扣款標準如下:㈠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人員派駐,且於簽約後15日內,須將所有人員學經歷送機關核備,計畫各成員之指派或更換非經機關『核備』不得任意更換;於進行執行期間,若遇人員異動時,須於人員異動前向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且廠商應於人員異動前聘請新進接任人員提報機關核備,並完成業務交接至可獨立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每次依合約所提報職缺之『月薪全數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兩造已約明原告如更換計畫執行人員,須先經被告核准(備),尚非可任意更換。是原告主張僅須報備,且無庸獲得被告同意云云,顯非有據。又上開契約已約明未依規定辦理者,每次依合約所提報職缺之「月薪全數」扣款等語,則被告予以扣除違約金7 萬1,250 元係屬有理,原告主張原計畫主持人自104 年6 月15日起離職,新計畫主持人於104 年6 月22日完成變更程序,距離約1 週,被告不應扣薪一整個月云云,即難採取。 ④、被告已通知原告領取之140 萬3,452 元部分: 經查,被告於起訴前即已通知原告領取第三期款中之140 萬3,452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4日環土字第105004021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是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情事,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拒絕先行就該140 萬3,452 元進行請款,有原告106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㈢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並主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違約金,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364 萬4,702 元及溢作數量款項105 萬3,53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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