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何明欽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蘇琬淇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温菀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至102年8月間已交往約10年,並共同生育有兩名子女,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欲作土地投資而向訴外人許家欽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擔任訴外人昇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彩公司)負責人,考量土地增值稅、將來需避稅問題或昇彩公司經營問題導致原告負債無力攤還,原告名下資產必將遭強制執行等問題,經徵得被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持有管理,系爭土地之貸款亦均由原告繳納,由上開買賣價金支付及土地管理情形,均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兩造於104年 間感情生變並已於同年9月間分手,且原告有處分系爭土地 之計畫,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曾為事實上夫妻,同居多年,生育有二女,並共同經營昇彩公司,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則為股東,負責公司會計、帳冊、人事等管理,兩造均有自昇彩公司受領薪資,被告顧及原告擔任昇彩公司負責人,若由原告負擔債務對公司有不利影響,甚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以供公司營運資金使用,原告有感被告多年付出及其一直未給予被告形式上配偶名分,乃於10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被告全程均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包含物色、選定、委任仲介、代書辦理相關事宜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之後系爭土地即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事後重新整理及填土,被告亦均有參與,而系爭土地之貸款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昇彩公司繳納,兩造之前係同財共居,並非由原告獨立繳納貸款,而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保管,其後至104年6、7月間,原告陳稱要趁土地價值高 聯絡仲介洽談出售事宜為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持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貸登記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又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為意思表示給付之判決,實務上不許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反訴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之所有權狀,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102歸地字第020916號)交 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系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反訴被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持有所有權狀,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先前曾為事實上夫妻,同居多年,並生育有二女。 二、系爭土地係於102年10月22日以同年月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許家欽簽立如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3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買受。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持有。 五、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5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係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40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該借款之清 償明細如本院104年訴字第1340號卷第50頁至51頁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該貸款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9月止 係由訴外人昇彩公司按月匯款入被告存款帳戶清償上開貸款每期應繳納之本息,自104年10月起迄今係由原告繳納。 六、兩造間曾有原證二及被證三內容之LINE對話。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另「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雙方 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貸款繳款明細收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員李夙媛為證,惟查: 1、系爭土地買受人固為原告,惟在一般不動產買賣關係,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情形在所多有,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不一而足,以兩造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並共同生育有兩名子女之情形,原告基於贈與或其他因素將土地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非無可能,尚難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買受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雖稱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經居間仲介人員之建議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主張仲介人員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云云,惟證人即仲介人員李夙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帶何先生(即原告)去看地,何先生跟我說要買農地要自己留用,簽約是交給代書處理,後來登記在蘇小姐(即被告)名下我不清楚,看地時是何先生跟我接洽,到最後成交都沒有看過蘇小姐。土地過戶後之鑑界蘇小姐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證人既不清楚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原告所述係經證人建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亦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詞認定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又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買賣價金係以被告為借貸人名義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貸款400萬元所給付,而該貸款之清償明 細如本院104年訴字第1340號卷第50頁至51頁之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貸款係由訴外人昇彩公司按月匯款入被告存款帳戶清償上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資料所示,既係以被告名義擔任借款人,上開借款即屬被告所借,被告負有清償責任,尚難認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雖又主張貸款實際均由昇彩公司繳納,可認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完全未出資云云,惟原告自認昇彩公司係由兩造共同經營(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且被告抗辯曾提供資金供昇彩公司運用,亦據提出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頁)為證,被告抗辯昇彩公司所繳納之款項不得認定完 全是由原告獨自出資等語,亦屬有據,是原告以上開貸款繳納情形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難憑採。 3、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本院卷第85頁)兩造於104年9月4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固有「地當初是借你名登記,你卡我土地,現在我錢給你了,你真甘心把地還我?不會全拿?」「我只拿那我該拿的那410萬」、「確定會返還給我 」「我對你一向無私沒在計較,只要還我屬於我的」「我說不在乎你地賣誰給誰,我只拿我該拿的」等語之內容,惟所謂「地當初是借你名登記」等語是原告之陳述,並非被告有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被告所對應之「我只拿那我該拿的那410萬」、「只要 還我屬於我的」等語內容觀之,被告仍是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相關之權利,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完全之權利,否則被告應會回應會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而非稱原告應屬於被告部分交付被告等語,故原告主張上開通訊對話可以證明被告有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嗣雖又提出原證十一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主張兩造於對話中亦原告曾表示「要錢也要土地,那地原本不是你的」、被告覆以「我沒有要土地」「我沒有要你的土地」「我只要錢不要那個地」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惟上開內容係兩造感情生變之後之對話,並無從證明原告當初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究為何?更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存在,且由被告之答覆觀之,被告仍一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金錢上之對價利益存在,並未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完全之使用、處分權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其他原證四至原證十之對話內容均僅係原告為反駁被告之抗辯所提出之對話,原告並未指明上開內容有何部分係用以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即毋庸一一論述。 4、而有關系爭土地購買後實際管理、使用、處分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原告主張整地部分,被告實際亦有在場,尚難認系爭土地有何完全由原告管理,被告僅是出名完全未參與之情。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固由原告持有,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原由被告保管,係原告陳稱要出售才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如本院卷第129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被告於該對話中向原 告陳述「你有翻過我抽屜?」「土地的文件在哪裡」,原告回覆「沒啊...,第一次仲介來你就拿給我啦」、被告 「我有打給代書了」、原告:「問完了嗎?」「?可以開始了嗎?」、被告回「所以現在價格多少」「找不到權狀...我去報遺失」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堪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應係在被告保管中,係被告交給原告準備要出售土地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從系爭土地買受後均係由原告保管,亦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而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權狀補發的事要去撤銷,不然會有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也表示已經撤銷之對話內容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去地政機關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應係知悉所有權狀正本在原告持有中,固被告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確與事實不符,其因而申請撤銷,亦屬合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始申請撤銷補發權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5、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要件,需占有人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始符合民法第767條之要件。經查,反 訴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一節,並不足採,固如前述,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反訴原告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因委由反訴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交付反訴被告持有,亦如前述,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反訴原告亦曾詢問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並一再陳明只是想取得出售土地後之金錢,足見反訴原告確有委任反訴被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堪認反訴被告應係基於委任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反訴原告之所有權狀正本,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反訴原告,顯與民法第767條規 定不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