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婷 訴訟代理人 洪菓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晉聖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古榮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林晉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林晉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為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晉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車體損失險,車體包含該車後方所附掛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TMA 緩撞設施,保險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至105 年1 月29日,訴外人許旺林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擔任防撞車,沿臺南市○○區○道○號351.5 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執行移動性施工,適被告林晉聖受雇於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沿國道三號同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大貨車而肇事,致TMA 緩撞設施受損,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48,650元、零件費用1,266,300 元,合計1,314,950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564,510 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64,51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未受理賠部分即750,4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75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6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晉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時對受雇人即被告林晉聖之駕駛行為督促甚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修復TMA 緩撞設施之零件費用應折舊,折舊年限應以5 年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系爭大貨車後掛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TMA 緩撞設施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遭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晉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由後撞擊,導致該TMA 緩撞設施受損,侵害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其後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564,510 元。 (二)TMA 緩撞設施之購入成本為美金33,500元,兩造同意依101 年8 月12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計算TMA 緩撞設施設備之價值,並由102 年1 月28日領牌開始計算折舊。 (三)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大貨車後掛之TMA 緩撞設施受損,尚支出工資48,6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現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現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晉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由後撞擊,導致該TMA 緩撞設施受損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5800363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林晉聖、許旺林調查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21、第26至31、第37至50頁),且為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晉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林晉聖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以: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時對受雇人即被告林晉聖之駕駛行為督促甚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已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均有過失,即學說上所稱之雙重推定,僱用人若欲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均無過失,需舉證免責,故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晉聖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事故,造成系爭TMA 緩撞設施毀損,被告林晉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林晉聖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TMA 緩撞設施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晉聖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固提出報價單1 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8,650元、零件費用1,266,300 元(見本院補字卷第10頁),惟該報價單為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自行開立,就零件費用1,266,300 元並非購入TMA 緩撞設施之實際費用,自無從據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而購入TMA 緩撞設施成本為美金33,500元,兩造並同意依101 年8 月12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計算TMA 緩撞設施設備之價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2 年8 月12日美金兌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30.19 元,本件零件費用自應依此計算為1,011,365 元。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貨車係於102 年1 月28日領牌,TMA 緩撞設施亦自是日開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零件費用1,011,365 元,自應折舊計算。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用途為防撞車,與掃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之性質相似,屬其他特種車輛,自應以耐用年數5 年計算折舊,原告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之採購契約,表示該機關採購之車輛均需車齡8 年以內,可知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8 年云云,並提出上開契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2 頁),惟此僅為得標廠商與該機關採購契約之要求,尚難據此即謂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8 年,故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仍應以5 年計算為當,而TMA 緩撞設施為系爭大貨車附載之零件,其計算折舊之耐用年數,自亦應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大貨車自102 年1 月28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31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2,103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011,365 ÷(5+1 )≒168,56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1,365 -168,561 )× 1/5 ×(2+3/12)≒379,2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1,365 -379,262 =632,103 】。 ⒋總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工資加零件)應為680,753 元【計算式:48,650元+632,103 =680,753 】,查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賠償金額564,510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於564,510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則僅得就餘額116,243 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晉聖、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起訴狀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7 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2、54頁),則被告林晉聖、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105 年7 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對被告林晉聖自105 年7 月28日起,對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晉聖、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116,243 元,及被告林晉聖自105 年7 月28日起,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64,510 元,及被告林晉聖自105 年7 月28日起,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如為原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