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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告
謝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告
吳莘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原為原告之子黃議億之友人,因黃議億對於被告單親、需撫育幼子之遭遇甚為同情,故介紹被告承接家族成衣公司之縫製繡線工作,讓被告有足以維生之能力。

㈡、原告同為女人,知悉被告離婚、單親扶養幼子之情況後,對於被告也頗為照顧,多次邀約被告聚餐及共同遊樂,詎料被告竟瞞著原告全家,和原告之配偶黃宗福暗通款曲。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宗福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在臺南市北區北海複合式KTV ,與訴外人黃宗福發生性行為1 次;另於103 年3 月間,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0之租屋處,與訴外人黃宗福又發生性行為1 次。前開兩次犯行因訴外人黃宗福於103年4 月7 日向原告坦承,原告才因此知悉上情,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

㈢、原告知悉後痛苦難當,被告非但不認錯,還興風作浪對原告及原告之子黃議億提起刑事訴訟(傷害案件),致使原告和訴外人黃議億因訟累而疲於奔命,原告更因長期擔憂此事,而終日以淚洗面,茶飯不思,夜夜失眠。事發後,原告基於維繫家庭完整,不得不原諒訴外人黃宗福之不忠行為,然對於被告實無法原諒。按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與訴外人黃宗福之通姦行為使原告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為此,乃依民法第19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陳稱:

㈠、伊對於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只是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目前對銀行還有欠債,離婚單親還要扶養小孩,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現在真的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通姦行為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宗福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在臺南市北區北海複合式KTV ,與訴外人黃宗福發生性行為1 次;另於103 年3 月間,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0之租屋處,與訴外人黃宗福又發生性行為1 次。嗣訴外人黃宗福於103 年4月7 日向原告坦承,原告才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67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自75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黃宗福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無業、為家庭主婦,於103 年度總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97年出廠之本田汽車乙部;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於102 年7 月31日離婚,單親扶養1 名子女,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服務業,月薪不固定,於103 年度總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嘉昕企業社之投資20萬元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21、25頁、第32頁反面筆錄),另參酌原告業於103 年5 月14日偵訊期日當庭無條件撤回對被告及訴外人黃宗福之刑事通姦告訴(見審易刑卷第24、25頁勘驗筆錄),本件侵權行為之程度(通姦行為兩次)等情,是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7、28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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