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
- 原告
- 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仁義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展光律師
- 被告
- 清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2,487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172,488元,。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可憑,故依前揭法令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向原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270萬元,加計營業稅5﹪,合計總價款為2,835,000元,並約定訂金為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買賣價金應於機器安裝測試完成後一次付清,有買賣合約書與統一發票可憑。原告公司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予被告,並於104年10月21日完成交車試車售後服務,有出差報告書可為憑。又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4日、1月8日、3月16日、4月1日、4月6日、4月14日、5月7日、5月9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備品零件共62,754元,原告公司已依約將貨品交付給被告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可證。另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5日、104年3月10日復向原告公司購買備品零件,並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據號碼MD7575737、票面金額80,959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105年5月31日、票據號碼MD7575738、票面金額193,774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為憑。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之買賣合約書載明:「三、付款方式:1.訂金30%。2.尾款70%,機器安裝測試完成後一次付清。」。依上所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應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前開所有貨款,開立之支票亦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公司爰依上揭法令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3,172,488元(計算式:2,835,000+62,755+274,733=3,172,4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俾維權益。
㈣被告工廠已結束營業,法定代理人也不接電話,據了解被告公司還有其他債務。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只有賣方簽名及蓋章,並無買方用印簽名,是因為當初傳真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回傳,但是事後原告也是依照此合約出貨給被告,兩造間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契約業已成立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出差報告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統一發票9份等件為憑。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7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公告於105年8月26日登載於新聞紙,於105年9月15日生效)即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廣告費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82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