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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告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告
廖晟任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請求原告給付分配款,於103年7月1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被告供擔保5,000,000元後,得就原告之財產於1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被告遂於10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存5,000,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7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信託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5,120,000元(其中120,000元係假扣押執行費;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以45,000元律師酬金委任陳正芳律師為代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改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不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抗字第164號裁定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原告又以45,000元律師酬金委任陳正芳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除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外,原告因被告濫行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因不諳法律,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受有支出律師酬金90,000元之損害。又原存在信託專戶內之系爭款項在信託目的未完成前尚不能領取,且在信託期間不計息,而玉山銀行係於103年7月24日依信託契約將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13,466,935元、法院扣押款15,120,000元、信託手續費44,217元後,匯入餘款118,760,048元至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其中匯款手續費1,220元),原告除預留部分金額外,於103年10月2日將90,000,000元分5筆轉存1年期定期存款,屆期後仍續存,故原告因系爭扣押命令,無法將系爭款項存入定期存款,而受有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撤銷執行日)止之利息損失,共1年11個月又4天,以1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1.36%計算,共受有利息損失396,412元(15,120,000元×1.36%=205,632元。205,632元÷12=17,136元×11=188,496元。17,136元÷30=571.2元×4=2,284元。205,632元+188,496元+2,284元=396,412元),再加支付之律師酬金90,000元之損失,總共486,412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以第一、二審之程序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90,000元律師酬金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為置辯,惟原告並無法律知識,對如何敘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不當及被告有何未盡釋明之責,實非委任專業律師不可,況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中亦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經撤銷確定,然撤銷原因係因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釋明至使法院相信之程度致遭駁回確定,並非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並無理由,故只要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確有理由,則系爭款項原即係屬原告所應給付被告者(當然包含其法定孳息,因法定孳息為從權利),是原告不得謂其受有「未能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定孳息」之損害,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050,919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系爭款項乃本屬原告依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應給付被告者,且該系爭款項縱有法定孳息(定存利息)者,亦屬本應分配予被告者,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扣押之系爭款項乃不可能發生損害,且實際上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將系爭款項轉為定存以取得定存利息」之損害者自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請求。

(二)玉山銀行於103年7月24日將系爭款項以外之其餘買賣價金共計118,758,828元匯入原告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依原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原告須先償還公司負債、給付員工紅利及保費、支付律師酬金後(最後一筆償還公司負債係104年1月5日),始能將剩餘款項轉為定存,故原告於103年7月30日、31日共計提領18,100,000元清償債務,並於103年9月12日提領100,000元作為零用金,再於103年9月24日提領共計255,000元支付律師費用,即至103年9月24日止,原告並無分文轉為1年期定存,足見原告至少直到103年9月24日止並無將存款轉為1年期定存之計劃,且原告最後償還公司負債係於104年1月5日,是應於104年1月5日後始能將剩餘款項轉為定存,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4日起之定存利息損害即無依據。又原告既決定(計劃)僅將其中之90,000,000元轉為定存,其餘款項留作備用者,則其就系爭款項即不能以轉作定存之利息計其損失,且依原告所提資料,其轉作定存之年利亦僅0.75%,而非1.36%,另原告係自105年2月起始轉存為非大額定存,故原告主張1年定存利率均為1.36%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在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程序中雖曾分別於一審及二審委任律師代理非訟程序而支付律師酬金共計90,000元,然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程序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原告之上開律師酬金乃非屬必要費用而不得被認定為係屬「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律師酬金者,乃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雖謂其因無法律知識而非委任律師不可,若然如此,則民事訴訟法就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程序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者豈非違法不當?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等見解,在事實審程序,當事人僅須真實完全地陳述事實即可,至於就該等事實應如何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者,則屬審判機關依「法」審判之職權而不待當事人為法律上之主張、更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故在事實審程序,即使當事人無法律知識且未委任律師者,亦無礙其權益之保護,此與法律審程序不但純就法律適用為論,且嚴格要求當事人必須具體指摘依何訴訟資料可知事實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在本質上實有截然之不同,是在事實審程序委任律師之費用支出,乃屬有益費用而非必要費用,已逾損害賠償之損害範籌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03年7月1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5,000,000元後,得就原告之財產於1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遂於10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存5,000,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7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信託專戶內之系爭款項,經原告聲明異議,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改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抗字第164號裁定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105年5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6月28日南院崑103司執全當字第326號通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玉山銀行於103年7月24日匯入118,758,828元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聲明異議事件、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中均委任陳正芳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配款13,389,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上揭本院判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050,919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全當字第326號函(稿)、105年6月28日南院崑103司執全當字第326號通知、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摺節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8頁、第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聲明異議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縱然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法院仍應酌定擔保准其請求,亦即此程序課以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甚低,參以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法院裁定前並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從而法院處理此類假扣押案件時,全係依聲請人單方面舉證釋明即為判斷;職是之故,當法院因當事人所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形式看來並無虛偽,依常情判斷,亦與待證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確有其關聯性,得以形成薄弱心證,而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實已符合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作法,至於嗣後因相對人抗告,提出反證,經抗告法院深入調查證明聲請人原本所提事證已不足支持待證事實,或抗告法院就相同事證與原法院形成不同心證,因而廢棄原裁定時,因已有新事證及相對人介入,自不宜逕認原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而命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益陷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法院於不義,且顯然架空上開假扣押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負之輕度舉證責任;蓋原裁定法院若依法於即時調查現存證據後,形成薄弱心證,即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因調查較不深入,且無相對人辯駁提出反證,其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高,聲請人嗣後遭認定假扣押自始不當應負賠償責任之機會即隨之提高,反之,若法院自始即以嚴格證明之程度要求聲請人舉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詳加調查,雖不符法律規定,又有延誤扣押時機之可能,然因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小,聲請人日後則較無損害賠償責任;惟後者之作法顯與假扣押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依法聲請且曾經法院認同,最終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邏輯,更顯然與民眾之法律情感相悖;准此,上開規定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撤銷之原因,若為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故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則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原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難認依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亦即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9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裁定);進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係指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卻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依為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綜上,倘抗告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並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審查後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願供擔保即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雖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而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以被告未對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為由而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但釋明不足,乃廢棄上揭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並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為系爭假扣押,嗣原告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臺抗字第164號裁定以上揭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認被告已有所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有所違誤為由廢棄該臺南高分院裁定並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後,又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認被告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而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次假扣押事件卷宗無訛,據此,可知上揭抗告法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係就被告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其未能釋明,其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節,則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之理由既為被告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揆諸上揭說明,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非屬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即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不能因法院就被告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之判斷不同,而令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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