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睿璿 訴訟代理人 隋逢凱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完成製作ψ01200推進台一組(下稱系爭推進台),並於同日售予訴外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嗣因豐源公司無力支付價金,原告復於105年3月1日買回系爭推進台並出租予豐源公司,雙方約定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龍湶水資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水資源公司)竟於105年3月11日擅自自豐源公司處取走系爭推進台,屢經原告催討始於106年11 月24日返還,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受有占有系爭推進台之不當得利;復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係依被告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公司)指示而占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羅浮宮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同屬「堡宸企業聯盟」之關係企業,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係依被告羅浮宮公司之指示,協助載運、保管系爭推進台,僅為占有輔助人。 ㈡被告羅浮宮公司為豐源公司之上包廠商,因豐源公司自身債務問題而無法履約,且當時有多名不明黑衣人士到工地現場意圖搬走豐源公司之機具設備,豐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豐榮遂口頭請求被告羅浮宮公司代為保管包含系爭推進台等機具,故被告羅浮宮公司係基於與豐源公司間之無償寄託關係而占有系爭推進台;又被告羅浮宮公司為豐源公司之債權人,占有系爭推進台亦屬留置權之行使,尚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況豐源公司經被告羅浮宮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始終不出面處理後續問題,亦未處理留置施工現場包含系爭推進台等機具設備,而被告羅浮宮公司為豐源公司之上包廠商、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復為被告羅浮宮公司之上包廠商,已遭臺南市水利局發函要求處理施工現場遺留之機具,被告僅得進行現場管理,僱車將機具移至他處暫時堆置,以避免遭不明人士破壞或取走,應有無因管理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77頁及反面): ㈠就臺南市政府之「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訂有投資契約。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就前開計畫中有關污水管網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羅浮宮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羅浮宮公司再於102年12月5日轉包予豐源公司,惟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5年2月29日以豐源公司跳票、工程進度落後等事由,終止其與豐源公司之前開工程契約。 ㈡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 ㈢訴外人陳璽印於101年9月27日至107年2月14日受僱於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訴外人李芳政於102年2月26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羅浮宮公司。 ㈣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羅浮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銘梓。 ㈤陳璽印、李芳政受陳銘梓指示,於105年3月11日至豐源公司位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上宜居路與樂活二十二街交岔 口之材料堆置場,取走若干機具設備(含系爭推進台),並載運至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7段188號之料場(下稱郡安路 188號料場)。 ㈥豐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發函向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主張系爭推進台為其所有,請求返還;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 年4月28日收受。 ㈦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邑字00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30日以仁武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主張系爭推進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返還;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年5月31日收受。 ㈧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年6月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266號存證信函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 ㈨豐源公司就陳銘梓、陳璽印、李芳政取走前開機具設備乙情,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提出竊盜、侵占、強制罪嫌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豐源公司不服而聲請再 議,但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為由,具狀撤回就系爭推進台部分之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卷二第112至114頁反面);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號駁回豐源公司再議之聲請。 ㈩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對豐源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請求項目:代墊鋼環價款2,310,000元、借款3,960,000元、代發員工薪資1,300,000元,合計7,570,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3號判准確定在案。 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1日聲請破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准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156頁)。 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對豐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羅浮宮公司因終止契約後,須再另行發包第三人修繕及委請第三人代豐源公司將施作之工作井引拔及工作井之障礙排除所支出之費用,再扣除羅浮宮公司經監造單位結算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結算金額及工程保留款共17,817,578元後,請求豐源公司尚應賠償25,031,684元,由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受理。被告羅浮宮公司與豐源公司於 訴訟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9月14日以龍工字第1061000328號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推進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 告於106年9月21日取回之,但系爭推進台缺少俗稱「大象」之零件。 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以龍行字第1061000458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取回「大象」零件,原告於該日取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05年3月11日至106年11月24日期間,系爭推進台係為被 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占有: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本在豐源公司占有管領之中;嗣於105年3月11日,陳璽印、李芳政受陳銘梓指示,將系爭推進台載運至郡安路188號料場,直至106年11月24日始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被告以前揭情詞爭執系爭推進台於上開期間之占有關係,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推進台之返還,自始均由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以其名義出面交涉、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上開期間對系爭推進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者,應為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況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年8月5日即收受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卻遲至106年12月8日始提出其非占有人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有違常情,益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上開期間應非僅受被告羅浮宮公司指示而管領系爭推進台之占有輔助人。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占有系爭推進台乙節,應為可信,被告抗 辯占有人係被告羅浮宮公司等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占有系爭推進台迄至106年7月14日止,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⒈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此觀民法第172條前段甚明。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 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管理人實施管理行為時,無須確實認識本人為何人,縱使對本人之認識錯誤,亦不影響無因管理之成立(見學者姚志明著「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105年3月二版,第35頁)。 ⒉被告抗辯曾受豐源公司委託保管相關機具設備(含系爭推進台),雙方成立無償寄託契約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先予指明。另關於被告抗辯其為豐源公司管理事務,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乙節,經查: ⑴豐源公司承攬被告羅浮宮公司之污水管網工程,嗣因跳票、工程進度落後等事由,遭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5年2月29日終止其等間之工程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觀豐源公司材料堆置場於105年3月8日之現場照片,該處確實呈現垃圾、土桶、圍籬、 排泥管及機具設備等隨意棄置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堪認斯時豐源公司確有疏於注意其所管領占有之機具設備而有遭他人竊取、破壞之風險。 ⑵本院審酌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為豐源公司所承攬污水管網工程之業主(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於104年12月29 日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知:「有關貴公司『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於本市九份子市地重劃區內堆置施工 管線材料,妨礙本府地政局辦理土地點交作業乙案,請貴公司於限期內改善」,有該局南市水污工字第104127079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4頁),依此等客觀情形觀之,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確有為豐源公司管理事務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抗辯其係基於為豐源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將豐源公司所管領占有之機具設備(含系爭推進台)載運至郡安路188號料場 等語,應為可信。 ⑶又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為包括清理豐源公司材料堆置場內之垃圾、廢棄物,並將排泥管、機具設備等載運至郡安路188號料場分類存放,此有被告清理載運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其舉措處置客觀上亦對豐源公司有利且不違反豐源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雖主張豐源公司已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推進台,被告仍拒不返還,顯係違反豐源公司之意思等語,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之,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移置系爭推進台後,原告、豐源公司先後發函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以無法確認系爭推進台所有權歸屬為由未返還;嗣豐源公司對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提出竊盜、侵占、強制罪嫌等告訴,復於106年7月14日始向臺南地檢署具狀陳明「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卷二第112至114頁反面),衡諸情理,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待系爭推進台所有權歸屬明確後再行返還,始為妥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⑷至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為固有兼為自己利益之目的,且系爭推進台屬原告所有(即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或有對本人之認識錯誤),然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辯稱其移置系爭推進台至郡安路188號料場,係為豐源公司管理事務之適法無因管理, 應為可採。惟豐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已具狀陳明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同日知悉上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即有依原告請求而返還系爭推進台之義務,從而,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為適法無因管理期間,應迄至106 年7月14日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返還占有系爭推進台自106 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之不當得利126,38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雖因無因管理而占有系爭推進台,然其應於106年7月14日返還系爭推進台予原告,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將系爭推進台(含「大象 」零件)返還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推 進台,致原告於該段期間未能使用系爭推進台而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推進台之不當得利。 ⒉又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所受利益係占用系爭推進台之利益,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原告主張應以其出租系爭推進台予豐源公司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50,000元,計算占有系爭推進台之 利益,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並辯稱該租金數額係屬買賣價金分期給付性質等語。經查: ⑴豐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推進台為原告所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撤回就系爭推進台部分之再議(見不爭執事項㈨),其所檢附證據即包含前引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反面),是豐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豐榮雖經傳喚仍未到庭作證釐清,依前開間接事實仍足以推認前引租賃契約為真正。 ⑵再依原告所述,其原出售系爭推進台予豐源公司,因豐源公司無力支付價金,始由原告買回並再出租予豐源公司使用;復參前引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滿 後,乙方(即豐源公司)均能按月支付租賃期內租金時,甲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隋睿璿)願無條件移轉本租賃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推進台)之所有權給乙方」(見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堪認原告與 豐源公司就前引租賃契約內涵之真意,應兼具租賃與分期付價買賣性質,固難逕以前引租賃契約所定租金作為系爭推進台之占有利益價額,惟所定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仍堪為系爭推進台之市場交易價值即2,100,000元【 計算式:150,000元/月×14個月=2,100,000元】。 ⑶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第三類機械及設備有關「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6 年,據此估算系爭推進台占有利益價額,應屬合理。從而,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 月24日(計4個月又10日)無權占有系爭推進台之不當 得利應為126,389元【計算式:2,100,000÷(6×12) ×(4+10/30)=126,38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乃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 ⒉經查,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雖經原告催告而未即時返還系爭推進台,然其係以無法確認系爭推進台所有權歸屬為由(見不爭執事項㈧),尚合情理;而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係「明知」系爭推進台為其所有仍藉故不予返還,即難認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或其消極不返還系爭推進台之作為有違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就其占有系爭推進台,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前係因無因管理而占有系爭推進台,是原告主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推進 台乙節,應為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則未盡其舉證之責,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給付126,389 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