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紀孋容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鄭清財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森森、吳重桓、吳重培、吳重塏、吳國郎、吳重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07公頃,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清財;㈡被告鄭清財取得系爭土地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並撤回對被告鄭清財以外其餘被告之訴,故以下所稱被告,均為被告鄭清財),其變更所據以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16日向吳森森、吳重桓、吳重培、吳重塏、吳國郎、吳重坎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嗣於95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81年11月16日支付價金,被告應於81年11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惟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系爭地上物後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557 號執行案件拍賣予第三人,惟此係假買賣,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使用之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557 號執行案件拍賣予第三人,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所有,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557 號執行案件拍賣予訴外人林冠仲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有卷內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常理判斷,被告據以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既已為林冠仲拍賣而取得,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自有嗣後不能之情形,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改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表示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並主張林冠仲拍定系爭地上物為假買賣,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之範圍,系爭地上物旁有一大門,上設置「冠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招牌,有本院106 年3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件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並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冠強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冠仲,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上開勘驗結果,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現確為林冠仲占有使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其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