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劉OO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事展 蔡秀萍 被 告 蔡侑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8,9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672,767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150巷1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27號前方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致自小客車偏左駛入對向由西往東車道內,適原告父親劉事展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對向26號前方路邊,原告劉○○(100 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不揭露其姓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與父親劉事展下車走進26號時,想到玩具放在車上,立即折回經過車頭前方,然後左轉準備走近左後車門,詎料原告甫從車頭左轉走至左前車輪旁時,即遭逆向駛入由西向東車道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擦撞,原告身體因而呈反時鐘旋轉然後倒地,左小腿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輾壓,致左側小腿遠端脛骨發生骨折。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3,940元、門診治療及交通費用18,840元、看護費用71萬元、營養保健食品4, 879元、心理書籍2,218元、父親請假費用42,000元、團體治療 及團體治療交通費用45,890元、成大鑑定費用35,000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 ㈡發生車禍時,被告並非正在穿越系爭巷道,而是沿著停放在系爭巷道26號門前之自小客車左側,由東往西行走時遭同向駛至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故發生車禍之原因,並非原告未注意左(西邊)右(東邊)來車貿然穿越系爭巷道所 致,原告無過失。原告請求再次勘驗行車紀錄器,以查明原告從26號門口走出,於經過停放在26號前方之自小客車車頭後,是否轉向改為由東往西沿自小客車左側朝車尾走去,發生擦撞時系爭巷道北側(即26號對面側)29號至21號(即26號對面房屋及該屋東邊數間房屋)前方是否並無停放車輛,以 證明原告遭擦撞時,非穿越系爭巷道,而係由東往西沿26號前自小客車左側朝車尾行走,及擦撞當時26號對面數間房屋前面,並無停放車輛,被告可輕易行駛在虛擬中心線北側,不須偏入虛擬中心線南側。 ㈢原告係由東向西,沿停在巷道南側26號屋前自小客車左側行走時遭被告車輛擦撞,當時26號屋前自小客車尚未關燈,則被告車輛由東向西行至肇事地點前方四、五十公尺前,已可看到對向車道26號屋前所停放自小客車,並應採取靠右行駛措施,以避免擦撞該自小客車,卻靠左偏入對向車道,致擦撞沿26號屋前自小客車左側行走之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有嚴重過失。又若非被告放置硬幣造成光線反射,依一般經驗,行車開啟車燈並不影響對向視線,故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僅有極輕微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夜間行駛需開亮頭燈 ,以增加行駛安全,原告父親劉事展所駕駛車輛於夜間開啟車燈並無不妥之處,且當時車上有原告之胞弟,原告母親亦在右後方拿取車上東西及準備抱原告之胞弟下車,成大鑑定報告認夜間不得開車燈,以影響對向人視線,於法不符。若夜間開燈會影響他人視線,則成大鑑定報告第18頁亮化照片,清晰可見事發當時巷頭,另有一台汽車開大燈駛入,該車亦會影響被告視線,是否應追究該車之肇事責任。案發地點柏油路面寬8公尺,柏油路至騎樓線鋪設有1.3公尺之水泥地,故道路兩旁柏油路加上兩側水泥地共10.6公尺,即使扣除兩旁路邊停車,仍有5公尺,若以虛擬中心線劃分,兩側2.5公尺仍足以汽車靠右行駛在虛擬中心線右側,然成大鑑定報告第18頁卻誤認「寬8米道路的路權是兩側道路柱子外緣間 的距離…」,與實際寬度有2.6公尺之誤差,依此錯誤認知 前提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不能行駛在道路虛擬中心線右側,致被告肇責比例過低。 ㈤成大鑑定報告第17頁指「被告無法於虛擬中心線右側行駛,原因在於海佃路二段150巷10弄面寬8米」,但是當時巷弄中段(29號至21號)右側均無路邊停車,靠右行駛毫無困難。且19號門口雖有停放車輛,但係切齊道路邊緣停放。成大鑑定報告第20頁指出,接近事發地點右側有花台等障礙物,然依照片所示,該花台為切齊路面擺放,且體積小根本不影響一般汽車靠右行駛。高院刑事判決認被告無偏左行駛關鍵在於,行經31號時該戶前停放的車輛非緊靠路邊停放,主要在於其前方設有台電電線桿故突出路面,以致影響該戶不能緊靠路面停放,因此被告行經該處時必然更偏左行駛,而後車頭雖稍右偏移,但由行車紀錄器可知其右偏幅度甚小至不易察覺,因此往右移動並不多,故仍撞擊到左側之原告,即使行經31號後右側縱無路邊停車,仍只能「直直的開」,無所謂經31號後即可靠中心線右側行駛的方式,甚至行至車禍地點時見原告一方之車燈開啟,亦不需採防禦駕駛觀念往右偏移等語,係受成大鑑定報告認為無法靠右行駛所影響。 ㈥原告受傷後骨折期間需賴他人照顧,因創傷壓力症候群產生依賴行為,心理無安全感,依賴原告母親照顧與陪伴,車禍後由原告母親陪伴,不斷往返門診看診、心理治療、團體治療,故原告母親無法外出工作,生活全賴原告父親一份薪水。原告行為退化仍持續中,至今仍接受成大精神科治療,且因依賴性退化行為及無安全感,因此對入學產生極大不安及焦慮,於夜間哭喊翻滾,其焦慮程度經成大精神科判定已超越同齡兒童,嚴重程度甚至會影響入學後的學習,影響未來發展,所以重新安排於成大醫院再做第二次心理治療。原告父母租屋居住,名下無任何財產,家中成員有原告、原告父、母、原告胞弟共四名,原告父親並撫養有原告雙方祖父母,給予生活孝親費。 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職業為「理髮」,事實上被告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設「沙貝髮藝」,聘有三名 員工,被告之客人曾在被告臉書發文「連上個髮廊也能心靈成長,好喜歡老板娘…美麗的侑玲」,且被告於其臉書發文「最近沙貝預約的客人越來越多,不論是跨越安南區的任何區的客人,還是跨越台南縣市的國內外的客人」、「沙貝髮藝徵才,歡迎對美髮有興趣、有熱忱的你加入我們」、「美髮人不再像過去那樣苦情」、「我們現在走在新美髮時代醫學美髮」、「各位親愛的,我們需要一位工作夥伴,一位志同道合,一位熱愛學習,一位喜愛挑戰自己的好夥伴」等語,且被告將與家人、員工在餐廳春酒聚餐的照片上傳臉書,可證明被告事業穩定,且收入豐渥。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應該注意原告之動向,而非任由原告奔跑造成本次傷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疏失。原告應該是要外出,才會開啟大燈。成大鑑定是原告提出,卻於鑑定後予以爭執。成大情緒障礙費用45,890元、保健食品、心理書籍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系爭車禍之前已有鑑定,故鑑定費用有爭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期間3個月範圍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因已有請看護,原告父親請假費用部分,並無必要。 ㈡被告畢業於臺南市長榮女中高職夜間部,婚後與公婆、2名 子女同住,事發當時,因倍感精神壓力,及因處理車禍事宜,需時常請假,乃請辭美髮工作,照顧年邁婆婆及子女,由先生扶養,沙貝髮藝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並非被告。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6月23日2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150巷1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擺放於車內之十元硬幣3枚於擋風玻璃上反射倒影及對向車燈影 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該巷道26號左側路旁撞擊原告,原告受撞倒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輪因此輾壓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判處:「蔡侑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3,940元、交通費用18,8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被告於103年6月23日21時55分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150巷1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擺放於車內之十元硬幣3枚於擋風玻璃上反射倒影及對向車燈影響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該巷道26號左側路旁撞擊原告,原告受撞倒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輪因此輾壓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行經上開巷弄,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擺放車內儀表板上之十元硬幣在擋風玻璃上反光及對向車燈照射影響視線,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又原告搭乘其父劉事展駕駛之車輛返回上開巷弄26號住處,劉事展牽引原告自騎樓擬入住處時,原告為拿取車內物品,於騎樓掙脫劉事展,劉事展見狀未立即攔阻原告,任由原告自劉事展駕駛之車輛車頭徒步進入上開巷弄車道內,致被告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兩造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具有過失。 3.原告之父劉事展雖於警詢時陳述稱:「我當時有要抓住劉OO,雖有抓住但還是遭鬆脫,而進入道路範圍,當時我有緊跟在劉OO身後。」等語(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警卷第3頁背面)。惟查,原告為未滿3歲之幼童,劉事展為成年男子,其體型、反應當足以應付原告突發之行為,縱原告在騎樓處掙脫劉事展,劉事展如未疏縱,應於原告進入車道前攔阻原告,且被告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巷弄時,時值晚間,巷弄鮮少有車輛進出,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亦有開啟汽車大燈以為照明,依肇事前所產生車輛行駛聲音及車頭燈照射巷道,劉事展亦應警覺有車輛駛入巷弄,更應立即制止原告從兩車空隙間竄入車道,而非僅跟隨原告身後,然劉事展未積極採取制止原告跑入車道之行為,足證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規定之情形。又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有上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040077案)、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41052374號書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號偵查卷第1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39頁)。再者,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依該基金會鑑定結果,就「原告監護人夜間疏縱幼童於兩輛車間進入道路,為肇事主因」,亦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修正為「被告低速駕駛車輛,缺乏警覺,未能即時反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12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4306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52至78頁),益徵兩造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 4.次查,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㈠被告車輛進入海佃路2段150巷10弄後,大致可見道路兩旁均有零星車輛停放,而前方道路左側(即對向)有一輛汽車(下稱A車)大燈未關閉,被告往前行駛過程中,分別 於錄影時間21:31:49經過一名紅色背心行人(站立在41號建物前)、21:31:51經過右側一輛廂型車(停放在37號建物前)、21:31:52經過左側兩輛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36號、34號建物前)、21:31:54通過左側小貨車(停放在32號建物前)與右側自小客車(停放在31號建物前)同時停放之路段後,於錄影時間21:31:55車頭稍往右偏移行駛,此時可見道路左側未關閉大燈之A車(停放 在26號建物前)及其前方另一輛逆向停放之廂型車(下稱B車,停放在28號建物前),上開二輛汽車均非緊靠路面 邊線停放,且A車相較於B車停放得更為外側。㈡【以下畫面經以1秒29.97畫格之方式慢速播放,換算1畫格相當於0.033秒,參見影片檔案詳細規格表】錄影時間21:31:57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上出現3個十元硬幣之倒影,惟隨著 車輛繼續前進,在前方汽車大燈照射下又變得較不明顯;同時間(21:31:57後播放10畫格,約0.33秒)可見左前方A、B車中間出現一名兒童,但因A車車燈相當刺眼,較 不容易察覺。再約0.33秒後(續播放10畫格)該兒童奔跑至車燈前反射出其黑色身影,再約0.198秒後(續播放6畫格)該兒童進入車道範圍內,繞過A車車頭往車尾方向行 進,約0.33秒後(續播放10畫格)被告左車頭超過該兒童,約0.099秒後(續播放3畫格)無法再看見該兒童之身影,此時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1:31:58,惟發生碰撞之確切時點不明。嗣被告於錄影時間21:32:00煞車停下」等情,此有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勘驗筆錄可憑。 可知該日晚間21時31分57秒時,原告出現於兩車外圍近車道空隙間,且其高度約達汽車大燈之高度,旋進入車道,繼於同時32分,被告即因車輛擦撞原告,煞車停下,以兩造可得避閃系爭車禍發生之因素及時間,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事主因應為原告,被告僅負部分過失責任。 5.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於偏左行駛云云。惟查,依前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系爭車禍發生前之21時31分54秒,被告車輛係通過左側小貨車(停放在32號建物前)與右側自小客車(停放在31號建物前)同時停放之路段,其行進路線並無太多選擇之空間。又21時31分55秒行經肇事地,該處左側有劉事展停放未關閉大燈劉事展之車輛(停放在26號建物前),劉事展車輛前方亦有另一輛逆向停放之廂型車(停放在28號建物前),而劉事展車輛相較於前方車輛停放得更為外側,故被告駕駛路線,已將車頭稍微往右偏移行駛,依一般人之駕車經驗,其車輛行進路線並無特殊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過於偏左行駛云云,實無可採。 6.復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歸屬,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監護人夜間停放車輛,未能及時關閉頭燈,影響來車駕駛觀察視線,未善盡避免原告突然進入車輛行駛道路,應負百分之90至95肇事責任;被告受車內3個10元硬幣反射影響加上對向車燈影響 ,於有路燈照明處,疏未注意左前方進入道路2歲孩童, 於低速行駛仍有避免左後車輪輾壓原告左側小腿致骨折機會,而未能迴避,應負百分之5至10肇事責任等情,亦與 前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屬可採。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實無可採。 7.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經其實際測量後寬度應為10.6公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兩側房屋柱子間寬度8公尺為 系爭車道距離而為鑑定,認被告駕車行駛於該車道,已無迴避空間,實有錯誤云云,請求傳訊鑑定人黃國平就此部分到庭為說明。經查,依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9頁照片所示,該鑑定報告係以該照片路燈處之房屋外側 柱子測量系爭道路寬度,與原告提出實際測量照片所示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再者,系爭道路寬度經警方實測亦為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參(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29頁),足見鑑定報 告就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據此指稱鑑定報告測量有誤,請求鑑定人到庭說明,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9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門診治療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診,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8,8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須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自103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需由原告之母全日看護照顧;103年9月4日至104年6月11日期間又因骨折 行為退化,仍需原告之母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71萬元等語,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3個月期間內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並不爭執,惟逾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則為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滿3歲之 幼童,其粗、細動作尚未發展完全,行動能力尚有受限,復因系爭車禍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更需仰賴他人看護照顧。參酌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因上述病因(即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骨折),於103.7.2本院初診,於103.7.23、103.8.5、103.8.12、103.9.3門診追蹤治療,骨折期間需賴他 人照顧,目前骨折已癒合,然宜每參個月追蹤骨頭成長狀態,達一年以上。」等語,此有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11、12頁),足見原告於骨折癒合期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3年9月底約3個月,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復依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方式,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計算 式:2000×30×3=180000)之看護費用損失,實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因骨折產生退化行為,仍需原告之母全日看護至104年6月11日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形,依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所示,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固有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團體治療需要,然並無記載原告因上開症狀有受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13、14頁),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原告因退化行為有由專人繼續看護至104年6月11日之必要,則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團體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退化行為及腳底組織功能退化,需接受團體課程轉移車禍創傷,矯正退化行為,及增加運動重新訓練腳底軟組織恢復之必要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有創傷症候群及情緒障礙症狀,而前往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就醫,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情緒障礙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及治療上開傷害有無參與團體治療之必要等情,經成大醫院函覆稱:「…當時診斷為情緒障礙,具有類似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症狀表現。個案於此後持續於本院門診求診。於治療過程中,可觀察到個案整體警覺性及焦慮度仍高,仍有殘餘逃避及反覆經歷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症狀表現。此外個案容易受生活事件影響情緒行為表現,然其情緒障礙之緣由除了車禍事件外,無法排除其它因素之影響。…另有建議可安排多元團體活動以協助個案獨化過程及適應各種社交情境,並無侷限於團體治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就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產生之創傷症候群及情緒障礙症狀,雖無法排除其他因素,然系爭車禍應屬造成原告創傷症候群及情緒障礙症狀因素之一,又原告因前開症狀除經醫院門診治療外,醫師亦建議原告另接受其他多元團體活動及團體治療,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受團體治療之必要,堪以採信。次查,原告參與團體治療而支出15,65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8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賠償因團體治療所生之費用15,65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團體治療費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0,24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承前所述,原告雖有接受團體治療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乘車支付費用之收據,則其請求團體治療費用交通費,自無憑據,不能准許。 5.營養保健食品、心理書籍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營養保健食品費用4,879元,及為導正原告行為退化及依賴行為購買心理書籍費 用2,21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6紙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營養保健食品應屬醫療以外附加之營養供給,並非醫療之必要手段,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有補充營養保健食品之必要,另依前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亦未提及需以心理書籍導正原告類似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本案之關連性及支出之必要性。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6.請假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帶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因而請假14日,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受有42,000元之薪資損 失等情,並提出薪資及休假證明書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休假資料所示,記註原告之父為帶原告就醫而請假期間,均在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期間,其餘 僅記載私事待辦,無從證明原告之父係為帶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而請假,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6頁)。而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內,有賴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上開期間自得 由看護照顧原告者帶同原告就醫,而無需原告之父另行請假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前開看護費用重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7.車禍鑑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5,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55頁)。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刑事偵查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歸屬,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偵卷足參。是該鑑定規費之支出,係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為究明刑事責任所為之鑑定,且該鑑定規費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100年出生之兒童,於104年度所得有1,1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 從事美髮業、103、104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44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328,430元(計算式:13940(醫療費用)+18840(門診治療交通費)+180000(看護費用)+15650(團體治療費用)+100000(慰撫金)=32843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固有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之責,且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90%。基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32,843元(計算式:328430×10%=328 4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