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
- 原告
- 佳及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雲程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告
- 成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忠男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下列金額委託被告製造下列模具:㈠U 型椅背1*1 ,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㈡椅背芯材大小各*1共模,650,000 元;㈢ABS 模型,100,000 元,約定簽約後5 日內原告給付被告第1 期款即上開㈠、㈡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被告應於103 年1 月29日交付ABS 模型,原告則應於ABS 模型驗收完成後5 日內給付上開㈢之ABS 模型價款100,000 元;被告另應於原告確認ABS 模型無須修改後起90天內進行T1試模,T1試模後5 日內,原告應再給付被告第2 期款即上開㈠、㈡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完成驗收後5 日內,原告應再給付被告第3 期款即上開㈠、㈡價款之百分之四十,除因原告變更修改結構設計外,被告如未於90日期限內進行T1試模及完成驗收交貨,則視為被告遲延交貨(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於103 年1 月29日交付ABS 模型,經原告依約給付此部分價款100,000 元,惟被告製作之模具有設計及製造上之缺失,導致模具射出成品有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之瑕疵,經試模10餘次仍無法改善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交付ABS 模型後90日內即103 年4 月29日前進行T1試模及完成驗收交貨,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寄送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完成改善及交付模具之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雖未完成驗收,惟原告除依約已給付被告上開模具之第1 、2 期款外,因被告有資金週轉需求原告另先給付被告第3 期款中上開㈠、㈡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合計已給付被告價金1,701,000 元,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之試模費用117,312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原告給付第1 期款後,即依原告提供之U 型椅背及椅背芯材之原始設計圖樣製作完成ABS 模型交與原告檢視,再依原告指示及修改後之設計圖完成ABS 模型修改,經原告確認驗收ABS 模型。被告隨即依該ABS 模型製作模具,並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將所製作之模具送塑膠射出廠政欽公司進行T1試模,射出成品後交原告審視確認,原告即支付第2 期款項與被告,嗣原告對模具寬度、厚度、螺絲孔位置作些微修改,被告應原告要求進行多次試模,復經原告確認該模具本身之操作及功能無礙完成驗收後即給付第3 期款項與被告,僅剩餘百分之十款項原告要求於保固期限後始為支付,原告嗣後竟以U 型椅背及椅背芯材與其他物件組裝不適為由,要求被告將該模具再送試模廠進行試模及修改尺寸,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需依原告提供之產品設計圖樣製作模具,模具射出之成品可否承受網子拉力、與其他物件如何組裝、是否合用等,並非系爭契約內容,非被告之責,惟被告為免原告拖欠尾款,仍勉力配合,係原告對試模成品一再無理挑剔,不願取回模具,被告並無交貨遲延或模具存有瑕疵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延交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縱然試模結果射出成品有瑕疵,惟試模所需之塑膠原料及色粉由原告負責決定及提供,試模過程中原告多次更換試模原料,故射出成品之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原料材質所導致,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試模所需之塑膠原料及色粉由原告提供,被告僅需負擔試模之運送費用,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試模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未完成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是否未完成驗收?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701,000 元,及賠償原告支出之試模費用117,31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是否未完成驗收?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被告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論:㈠成傑有限公司(即被告)製作之椅背內框模具及椅背外框模具所射出之產品有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無法承受網子拉力之問題。㈡椅背內框及椅背外框產品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齋,係因射出時選用之材料收縮及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均勻所導致。㈢椅背內框產品無法承受網子拉力之問題,係因該射出時選用之材料剛性不足所造成。…鑑定總結:經現場實際試模及產品組裝鑑定後,被告成傑有限公司製作之椅背內框模具及椅背外框模具所射出之產品有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無法承受網子拉力之問題;而,椅背內框及椅背外框產品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係因射出時選用之材料收縮及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均勻所導致;另,產品無法承受網子拉力之問題,係因該射出時選用之材料剛性不足所造成」,有該中心106 年11月16日中技字第106000918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可按,可知:
⑴被告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所射出之成品確實有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無法承受網子拉力之問題,且成因係由於射出時選用之材料收縮及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均勻所導致,已足見被告所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本身有「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均勻」之瑕疵。
⑵又本次鑑定所用試模之材料,係由本院命被告提出,有本院106 年4 月20日南院崑民丙105 年度訴字第1394號函稿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自能選擇適用上開模具最佳之材料為試模,其鑑定中試模之結果成品卻仍產生上開瑕疵,更足見被告所製作之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本身之「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均勻」瑕疵甚為嚴重,⑶又上開射出成品之「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之瑕疵,係射出成本本身無法組裝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射出成品與其他物件組裝不適之問題,非被告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⑷綜合上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U 型椅背、椅背芯材模具驗收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鑑定報告記載:「椅背內框與椅背外框於椅背上端處呈現無法密合、鎖合孔位無法對齊等都發生在彎折點或轉角附近,顯示這些點處之材料內外側冷卻速度不均而造成變形」,惟影響塑料制品之冷卻速率要素甚多,例如:塑料制品壁與體積厚薄、塑料熱傳導系數、塑料比熱容、塑料流動性、塑料制品射出加工參數設定、塑料制品冷卻時間、塑料制品模具型芯、型腔材料與模架材料、塑料制品模具冷卻孔尺寸、位置、種類與連接方式、塑料制品模具澆道及澆口尺寸、位置、冷卻液流動速率與傳熱性質等因素,鑑定報告僅以目視射出產品外觀方式,逕論模具對應產品彎折或轉角處附近內外側處之冷卻速率設計不均勻為系爭模具射出產品有內外框無法密合、孔位無法對齊情形之另一原因云云,惟對於系爭模具尺寸、材質、構造、零件並無記載說明,對系爭模具冷卻系統是否存有設計瑕庇,更未見任何理由分析釐清,其推理全無任何數據或標準依憑,故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惟中國生產力中心業已實地操作系爭模具試模為鑑定,而射出存有上開瑕疵之成品,且鑑定中試模所用之材料係由被告提出,已於前述,被告既主張上開模具已試模成功並驗收完成,被告自可擇用先前試模成功之材料,射出無瑕疵之成品,以證明其製作之模具無瑕疵已通過驗收,惟鑑定試模所射出之產品卻仍存有上開瑕疵,已足認被告所製作之模具確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中國生產力中心因而依其專業分析射出成品瑕疵之原因,自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就「驗收」部分並未規定期限,惟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完成驗收,該存證信函業於105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被告仍未完成驗收,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701,000 元,及賠償原告支出之試模費用117,312 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701,000 元,及自被告受領上開金錢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試模支出之試模費用117,312 元,為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⑴模具試模於乙方(即被告)指定場所進行,試模所需之塑膠原料及色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⑵試模於乙方指定場所往返之運送方式及費用由乙方負責」,可知試模費用之支出為兩造執行系爭契約以確認被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之必要費用,且業經系爭契約分配由原告支出試模所需之塑膠原料及色粉之費用,被告支出運費,此部分均屬執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認為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