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
- 原告
- 鄭裕益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嵐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被告
-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陳瑞梅
- 訴訟代理人
- 蔡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前經營五金及日常用品批發,於民國103年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下稱系爭廠商)採購貨物,貨款共計5,306,079元,被告雖分別開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被告尚積欠系爭廠商貨款合計5,306,079元,而系爭廠商均已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將前揭貨款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即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債權讓與要件。再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業經被告收受,則被告確已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是被告抗辯其於起訴前未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疑問云云,即不可採。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系爭廠商共計5,306,079元乙節,並不爭執。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相識,原告為何突向系爭廠商收購貨款債權,並非無疑,縱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系爭廠商已將貨款債權讓與伊,然被告於起訴前並未收受原告之通知,故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經營五金及日常用品批發,於103年間分別向系爭廠商採購貨物,貨款共計5,306,079元,被告雖分別開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尚積欠系爭廠商貨款合計5,306,07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聖得福企業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駿林興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佰潔家庭用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慶大生活品應收帳款簡要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騰宇流通企業(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別)、徠鎰實業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玠峰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盛笙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支票16紙、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出貨單、進貨退回單、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配送狀況表、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查貨、系爭廠商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駿林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慶大生活館銷貨單、騰宇流通企業(股)公司出貨單、玠峰有限公司銷貨單、盛笙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退回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76頁、第182頁至第2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廠商均已將本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將前揭貨款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起訴前並未收受原告之通知,故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貨款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是否生效?經查: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件貨款債權之讓與人即系爭廠商、受讓人即原告,雖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讓與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即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亦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生通知之效力,是本件貨款債權之讓與,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對於被告即生效力,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廠商既已將其等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共計5,306,079元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本件貨款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即生效力,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6,079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56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因減縮請求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差額(4,950元),已非裁判費,且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無庸另為諭知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債權人即讓與人(貨款金額;新臺幣) │ ├──┼───────────────────┤ │ 1 │聖得福企業有限公司(287,340元) │ ├──┼───────────────────┤ │ 2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0,528元) │ ├──┼───────────────────┤ │ 3 │駿林興業有限公司(629,910元) │ ├──┼───────────────────┤ │ 4 │佰潔家庭用品有限公司(942,250元) │ ├──┼───────────────────┤ │ 5 │慶大五金行即鄂立上(938,800元) │ ├──┼───────────────────┤ │ 6 │騰宇流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57,686元) │ ├──┼───────────────────┤ │ 7 │徠鎰實業有限公司(575,042元) │ ├──┼───────────────────┤ │ 8 │玠峰有限公司(500,000元) │ ├──┼───────────────────┤ │ 9 │盛笙股份有限公司(284,5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