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3號
- 原告
-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津秋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琦
- 被告
-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挪威鮭魚、生干貝等商品(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依約交貨,被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共(下同)1,637,676元,被告則交付支票3張予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原告於105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3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遲未回覆外,原告去電聯絡亦無法聯繫,原告立即前往被告所在地,竟人去樓空,所有設備、貨品等均已遷空。依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簽收單10張、估價單13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3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公司近照6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貸款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55頁、第63頁至70頁、第7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7,23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