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林勳煜
- 原告黃英傑
- 被告卓文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卓文慶 黃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一○五年十二月六日玉土測字第八六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黃淑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杏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列卓文慶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圓柱型儲存槽3座、鐵皮屋(含輸送帶)等地上 物騰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具狀追加黃淑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105年12月6日玉土測字第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圓柱形 儲存槽3座、運輸帶、2間鐵皮屋(含鐵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3頁)。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卓文慶、黃淑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98年間因分割繼承由原告取得所有權(98年11月23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5年3月27日),被告卓 文慶、黃淑杏為夫妻關係,2人從事混凝土業而占用系爭 土地,並搭建系爭地上物供營業之用。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文慶、黃淑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5年3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於98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本院通知兩造及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有系爭地上物即3座儲存槽、運輸帶及2間鋼鐵製辦公室及鐵梯坐落其上,占用位置、面積(161平方公尺)如附圖 紅色斜線所示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 所測量字第105014231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8至21、60至63、68、69頁) ,堪可憑採。 (二)查「祥發企業行」係被告卓文慶於83年9月26日獨資申請 設立,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村00號,後於83年10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卓清榮,再於84年1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淑杏,並登記營業項目為預伴混凝土、砂石批發買賣業務、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嗣於97年4月16日 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0970084558號函公告撤銷在案等情,此有現場履勘照片及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3日府經 工商字第1060127026號函檢附之「祥發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82至86頁),而系爭地上物係於10多年前被告卓文慶向原告父母承租系爭土地後所搭建,並供混凝土營業使用,該混凝土公司名稱為「祥發」乙節,亦經擔任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里長廖大宇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2頁),核與系爭地上物其中1座儲 存槽上漆有「祥發」2字樣,及槽存儲及運輸帶,依設備 設計及構造判斷,應屬供儲存、篩選砂石等目的之用途吻合,足徵系爭地上物應為「祥發企業行」於經營期間承租系爭土地所搭建之事實,堪予採認。又被告卓文慶雖於83年9月26日申請經核准設立「祥發企業行」,惟其旋於83 年10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卓清榮,再於84年1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淑杏迄至97年間遭臺南市政府公告撤銷之日止,且於被告黃淑杏擔任負責人期間登記營業項目為預伴混凝土、砂石批發買賣業務、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情,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卓文慶擔任「祥發企業行」負責人僅約1個月,並參酌上開證人廖大宇證述系爭地上 物搭建有10多年期間予以推算,則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黃淑杏於84年1月6日起擔任「祥發企業行」負責人期間為經營預伴混凝土、砂石批發買賣所搭建之情,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系爭地上物係被告黃淑杏出資興建之事實,即堪憑取,原告主張被告卓文慶亦有出資而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一節,尚非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為被告黃淑杏於擔任「祥發企業行」負責人期間出資興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黃淑杏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由被告黃淑杏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告黃淑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該無權占用之事實。故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淑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淑杏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予以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卓文慶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併予主張被告卓文慶應與被告黃淑杏同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責,即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卓文慶有出資興建,應為被告黃淑杏於擔任「祥發企業行」負責人期間為供營業之用而出資起造,且其未到庭或具狀說明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61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乃經准許,僅駁回被告卓文慶應予一併負責拆除之請求,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杏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酌定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黃淑杏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佩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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