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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鼎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之本訴及反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之本訴及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費合計新臺幣172,587元,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月眉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提起之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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