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郭榮和 郭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紹雲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周昱廷 雷保翔 張高鳴 張為國 鄭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周昱廷、雷保翔、張高鳴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睿騰、郭榮和各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高鳴、張為國、鄭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睿騰、郭榮和各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郭睿騰、郭榮和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睿騰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榮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睿騰1,098,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榮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 頁、第105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昱廷因細故對原告郭榮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張高鳴、雷保翔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6時12分許,分別 騎乘車號000-000、559-EBV、639-LST號重型機車,持用油 漆,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告郭睿騰(原告郭榮和 之子)住處,持續向該住處鐵門及外牆等處噴灑油漆,並在上開外牆以油漆書寫「幹」字,以此方法使上開鐵門及外牆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原告郭睿騰,同時以上開在外牆上書寫「幹」字之方式公然辱罵原告郭睿騰,足以貶損原告郭睿騰之人格評價及聲譽;被告周昱廷另與被告張高鳴、雷保翔(下稱被告周昱廷等3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104年7月1日6時45分許前之某時,接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告郭榮和住處附近及臺南市南區灣 裡地區道路旁停放之多輛汽車上,張貼印有「當選!當選!恭賀錦慶鋁業董事長郭榮和第一高票當選卑鄙無恥之人」等語之傳單,公然侮辱原告郭榮和。被告周昱廷等3人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周昱廷應執行拘役105日、被告張高鳴應 執行拘役80日、被告雷保翔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因被告周昱廷等3人上開行為,原告郭睿騰不得已於104年度8月 間委由訴外人俊銲工程行進行圍牆、大門、草地、水泥地等清洗、油漆粉刷及屋瓦修補等工程,共支出費用98,000元,受有該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原告郭睿騰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3人共 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郭榮和乃臺南市灣裡地區之地方聞人,曾任灣裡萬年殿、灣裡派出所、灣裡老人會顧問,現任灣裡保安宮副主任委員、明德救急基金會、南寧高中、省躬國小、高雄市茄萣區三清宮等單位之顧問,同時亦為榴陽王三聖始祖管理委員會名譽主任委員,向來熱心參與地方公益事務,不曾與人結怨,竟遭被告周昱廷等3人無故散 佈「卑鄙無恥」等不實言詞之傳單毀損其名譽,致原告郭榮和不得不承受他人異樣眼光,良好形象受到汙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與壓力,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再者,被告張高鳴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為國、鄭玉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睿騰1,0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榮和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5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昱廷等3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4年6月30日6時12分許, 分別騎乘車號000-000、559-EBV、639-LST號重型機車, 持用油漆,至原告郭睿騰(原告郭榮和之子)住處,持續向鐵門及外牆等處噴灑油漆,並在外牆以油漆書寫「幹」字,使鐵門及外牆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原告郭睿騰,同時以上開在外牆上書寫「幹」字之方式公然辱罵原告郭睿騰,足以貶損原告郭睿騰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另被告周昱廷等3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4年7月1日6時45分許前之某時,接續在原告郭榮和住處附 近及臺南市南區灣裡地區道路旁停放之多輛汽車上,張貼印有「當選!當選!恭賀錦慶鋁業董事長郭榮和第一高票當選卑鄙無恥之人」等語之傳單,公然侮辱原告郭榮和。被告周昱廷等3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周昱廷應執行拘役105日、被告張高鳴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雷保 翔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被告張高鳴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為國、鄭玉芬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張高鳴、張為國、鄭玉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 ,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 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周昱廷等3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郭睿騰住處之鐵門及外牆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並足使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遭受貶損,已侵害原告郭睿騰之財產權及名譽、侵害原告郭榮和之名譽,致原告郭睿騰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原告郭榮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告周昱廷等3人之侵害 行為與原告2人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昱廷等3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高鳴係85年6月21日生,其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時,年僅19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為國、鄭玉芬對於被告張高鳴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被告張高鳴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然被告張為國、鄭玉芬竟疏於監督,放任被告張高鳴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張為國、鄭玉芬並未對被告張高鳴盡相當之監督責任,自應與被告張高鳴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張為國、鄭玉芬應與被告張高鳴連帶負本 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郭睿騰主張:因被告周昱廷等3人上開在其住處鐵門 及外牆等處噴灑油漆,並在外牆以油漆書寫「幹」字,使鐵門及外牆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其不得已於104年度8月間委由訴外人俊銲工程行進行圍牆、大門、草地、水泥地等清洗、油漆粉刷及屋瓦修補等工程,共支出費用9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 ,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周昱廷等3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郭睿騰受有財產上損害98,000元,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該部分,原告郭睿騰自得請求被告周昱廷等3人連帶賠償98,000元,或得請求被告張高 鳴、張為國、鄭玉芬連帶賠償98,000元。 (四)又查被告周昱廷等3人共同在原告郭睿騰住處外牆以油漆 書寫「幹」字,公然辱罵原告郭睿騰之行為,及共同在原告郭榮和住處附近及臺南市南區灣裡地區道路旁停放之多輛汽車上,張貼印有「當選!當選!恭賀錦慶鋁業董事長郭榮和第一高票當選卑鄙無恥之人」等語之傳單,公然侮辱原告郭榮和之行為,顯足使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 受貶損,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業已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郭睿騰為高中畢業,受雇於原告郭榮和,月薪約3萬元,103、104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888,179元、802,928元,名下有不動產32筆、投資2 筆;原告郭榮和為小學畢業,自營公司,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4,828元、417,768元,名下有不動產23筆、汽車2輛、投資2筆;被告周昱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103、104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被告雷保翔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103、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 張高鳴為國中畢業,無業,103、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張為國為小學畢業,103、104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7筆;被告鄭玉芬為高中畢業,103、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0,400元、37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2人及被告周昱廷等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3731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76頁),另酌以被告周昱廷等3人係在公開地點分別以張貼散佈上揭侮辱內容 、噴漆揭示上開侮辱文字,使來往民眾得持續觀見之方式侵害原告郭榮和、郭睿騰之名譽,其等所受名譽損害非微,另參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發生之原因暨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榮和、郭睿騰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等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30,000元、10,000元為適當,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該部分,原告郭睿騰自得請求被告周昱廷等3人連帶賠償30,000元, 或得請求被告張高鳴、張為國、鄭玉芬連帶賠償10,000元。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昱廷等3人 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為國、鄭玉芬為被告張高鳴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為國、鄭玉芬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高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即非有據。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昱 廷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郭睿騰108,000元、原告郭榮和30,000元,及均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張高鳴、張為國、鄭玉芬連帶給付原告郭睿騰108,000元、原告郭榮和10,000元,及均自105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