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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

上訴人
孔睿騰
被上訴人
黃裕喬
被上訴人
黃聖喬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祺

      鄭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天祺、黃裕喬及黃聖喬之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惟上訴人僅就其對被上訴人鄭安平提起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40元,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黃天祺、黃裕喬及黃聖喬提起上訴部分,截至107年1月10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及1,50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黃天祺、黃裕喬及黃聖喬提起上訴部分,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安平│ 855,541元 │ 14,04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上訴之部分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天祺│ 30,150元 │ 1,500元 ││提起上訴之部分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裕喬│ 1萬元 │ 1,500元 ││提起上訴之部分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聖喬│ 1萬元 │ 1,500元 ││提起上訴之部分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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