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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告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告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瑀
訴訟代理人
吳秉勳

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及就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債務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之證據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命被告於收受裁定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及就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及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可抵銷貨款債務等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證據,並將繕本逕送達原告,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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