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蘇美華即五福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文源 王劉昭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5樓及地下室4分之1部分, 不得執行,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原審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劉賢義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劉賢義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0段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劉賢義應將稱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告,劉賢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而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前,即因經營五福行,而以獨立之經濟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並非劉賢義之占有輔助人。五福行原係由劉賢義獨資經營之商號,於93年3月23 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由原告繼受五福行之權利義務而獨自經營;劉賢義與原告雖共同生活於一處,惟劉賢義已易其地位,成為受原告指示,而對系爭占用部分有管領力之人,即原告之占有輔助人,不因戶籍謄本上記載原告為劉賢義之配偶,而可否定原告因獨資經營五福行而成為獨立經濟主體之法律上地位。 ㈢系爭確定判決雖命劉賢義應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然基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義務,性質上屬於債務人交付特定物之行為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執行法院僅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並無改命第三人協助交付或代為交付之餘地。又占有僅為事實,並非權利,自非繼承之標的。劉賢義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於104年6月6 日死亡時已消滅,故劉賢義就系爭占用部分之返還義務,應屬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義務,不在繼承之範圍,原告縱為劉賢義之繼承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9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認定: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以及系爭房屋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⒉原告主張其非劉賢義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要無可採。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既判力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且上開 判決理由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㈡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劉賢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劉賢義於104 年6月6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劉珍芳、劉禹利、劉禹昇(以上3人為劉賢義之子女,下稱劉珍芳等3人)及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劉珍芳等3人及原告承受劉賢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劉賢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義務,自104年6月6日起,應由劉珍芳等3人及原告連帶負擔,原告自應負此項返還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被告自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五福行並非由原告經營,而係劉賢義獨資經營,原告係劉賢義之配偶,為與劉賢義同居之家屬,係為劉賢義而占有系爭占用部分,非為自己而占有,此有劉賢義向臺灣銀行借款之資料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中勘驗筆錄關於系爭占用部分係由劉賢義占有使用之記載可證。至五福行負責人雖於93年3月23日變更登記為原告,然臺南市政府受理公司行 號負責人異動申請,僅為形式審查,原告以此主張五福行由其經營,並無理由,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劉賢義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興建於70年間,興建時之起造人為劉賢義,興建完成後全部登記為劉賢義所有,其後由劉賢義於92年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被告王劉昭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王文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㈡被告於101年5月2日,以劉賢義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劉賢義應將系爭 占用部分返還被告。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535號判決劉賢義應將稱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告,劉賢義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劉賢義又提起再審,經臺南高分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㈢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賢義為強制執行,請求劉賢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535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訴訟事件 中,並未將原告一併列為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為由,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部分,不得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受理。 ㈤嗣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則於104年1月29日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事件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該訴之起訴。 ㈥劉賢義與原告係於55年11月10日結婚,劉賢義於104年6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珍芳等3人及原告,劉珍芳等3人及原告均未拋棄繼承。 ㈦被告於104年9月3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劉 珍芳等3人及原告為劉賢義之繼承人,請求劉珍芳等3人及 原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㈧五福行原係由劉賢義於61年3月24日獨資設立之商號,依據 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五福行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並於93年3月23日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先前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裁定駁回之情形 ?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件訴訟是否產生爭點效?㈢原告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88號(原審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事 件,是否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即劉賢義)之繼受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情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亦不生爭點效: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曾於103年6月27日,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部分不得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上訴後,已於104年1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該訴之起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件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已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撤回 該訴之起訴,該事件即視同未起訴,縱該事件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7號為終局判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項規定,係生「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效力,並 不因此使本院103年訴字第937號判決成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被告辯稱原告前曾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既判力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核屬無據。 ⒊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 所謂「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生之效力,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案判決理由對本件生爭點效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原審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事件,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即劉賢義)之繼受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屬之;而所稱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者而言。 ⒉查被告前於101年5月2日,曾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賢義為 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劉賢義應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劉賢義應將稱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告,劉賢義上訴後,並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劉賢義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劉珍芳等3人及本件原告,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訴訟繫屬(即101年5月2日)後,為當事人(即劉賢義)之一 般繼受人,自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被告辯稱其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占有僅為事實而非權利,並非繼承之標的,劉賢義就系爭占用部分之返還義務,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義務,不在繼承之範圍,故原告縱為劉賢義之繼承人,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得因繼承 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此觀民法第947 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繼承人」,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 字2149號判例:「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即足見占有係得為繼承之標的。況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占有在法律上又有一定利益而不具專屬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自繼承開始時起,由繼承人繼承之。故劉賢義對於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以及基於該占有而生對被告之返還義務,於劉賢義死亡時起,即應由原告與劉賢義之其他繼承人即劉珍芳等3人,共同繼承之。從而,系 爭確定判決既已命劉賢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告,劉賢義死亡後,劉芳珍等3人與原告為劉賢義之繼承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之要件相符,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自有效力。原告執前詞,主張其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提出公示催告書面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主張其與劉賢義之其他繼承人即劉珍芳等3人,已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公示催告在案,故其等繼承之範圍應限於所陳報劉賢義之遺產範圍內,且占有僅屬事實,並非得繼承之標的云云。經查,劉珍芳等3人與原告固曾於劉 賢義死亡後3個月內之104年8月27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且遺產清冊上記載劉賢義之遺產,僅有其於台南中正路郵局、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華南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91元、26,267元、181 元,而未記載對於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查閱無 誤。然依民法第1162條所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者,僅係於繼承人不知其債權之情況下,債權人只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並非謂未經繼承人列於該遺產清冊上者,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均不得對未列於清冊上之遺產主張權利。而占有得為繼承之標的,且原告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縱原告與劉珍芳等3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將其等 繼承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加以記載,亦不因此排除原告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 ⒌原告雖又主張五福行之負責人於93年3月23日由劉賢義變 更登記為原告,原告自該日即獨資經營五福行,就系爭占用部分並非劉賢義之占有輔助人,故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在系爭房屋1樓門口對講機旁所設載 有「五福針車行」、「買雞蛋、針車、零件請按1F、2F或5F」告示牌之照片、以及載有97年至103年度間,被告王 文源均有申報五福行租賃收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證。惟原告所述上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劉珍芳等3人及原告為劉賢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為由,主張原告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負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之義務,而向本院聲請對劉珍芳等3 人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原告既為劉賢義之繼承人即「一般繼受人」,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況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訴訟中,承辦法官曾於101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勘驗情形結果為: 「一、系爭房屋為7層樓鋼筋水泥建築,8樓為頂樓陽台,1樓現由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出租經營TOUCH婚紗,各樓層均有樓梯間,電梯間為進出各樓層之通路。二、系爭房屋2樓以鐵門區隔的內部空間,經被告(按:即 訴外人劉賢義,下同)表示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其內有天井空間,據地政人員表示不在登記面積範圍內,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2樓樓梯間、電梯間有擺放2座鞋架及4張木 頭製椅子,據被告表示其等為其所有。三、系爭房屋5樓 以鐵門區隔的內部空間,經被告表示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其內有部份通道面積據地政人員表示不在登記面積範圍內,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5樓電梯間、樓梯間有擺放3座櫃子及1個木桌等雜物,據被告表示為其等所有。四、系爭 房屋地下1樓,以鐵門及木板區隔之內部空間,經被告表 示為其置放物品使用,並經兩造確認由被告使用面積,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等情,有附於該案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劉賢義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對於系爭占用部分係其占有使用中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535號卷一第210頁)。參諸原告與劉賢義於自55年11月10日結婚時起,至劉賢義於104年6月6日死亡時止, 均具有配偶關係,且原告自承與劉賢義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原告與劉賢義間係共同生 活之夫妻,關係緊密,則劉賢義對於究係何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應知之甚明,原告於被告先前對劉賢義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時,亦應已知曉被告對於劉賢義就系爭占用部分有所請求。若本件原告自93年3月23日五福 行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時,即改由原告獨自經營五福行,並以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則劉賢義理應於前案訴訟中表明此事,原告亦當可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以訴訟參加等方式,將其自主占有之事實陳報本院,以保原告作為直接占有人之權益,且此對劉賢義及原告而言,尚難認有何困難之處。然其2人於該訴訟過程中,均未曾 主張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待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始翻異改稱其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難認可信。至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樓門口旁之告示牌、以及被告王文源 97年至103年度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拍攝該照片時,若按系爭房屋第1、2、5樓之對講機 ,可聯繫向「五福針車行」購買貨品之事宜,以及被告王文源有申報97至103年間五福行租賃收入之等情,然仍無 法依此即認原告自93年3月23日起,即以為自己占有之意 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即劉賢義)之繼受人」者,自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其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非系爭確定判決所及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 │ ├───────────────────────────────┤ │標的物所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 │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 │ ├──┬─────┬─────────┬────────────┤ │編號│樓層數 │所在位置 │面積 │ ├──┼─────┼─────────┼────────────┤ │ 1 │地下層 │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28.98平方公尺 │ ├──┼─────┼─────────┼────────────┤ │ 2 │第2層 │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26.52平方公尺 │ ├──┼─────┼─────────┼────────────┤ │ 3 │第2層 │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10.67平方公尺 │ ├──┼─────┼─────────┼────────────┤ │ 4 │第2層 │附圖編號B4所示部分│10.92平方公尺 │ ├──┼─────┼─────────┼────────────┤ │ 5 │第2層 │附圖編號B5所示部分│67.21平方公尺 │ ├──┼─────┼─────────┼────────────┤ │ 6 │第2層 │附圖編號B6所示部分│4.55平方公尺 │ ├──┼─────┼─────────┼────────────┤ │ 7 │第5層 │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29.77平方公尺 │ ├──┼─────┼─────────┼────────────┤ │ 8 │第5層 │附圖編號C3所示部分│1.54平方公尺 │ ├──┼─────┼─────────┼────────────┤ │ 9 │第5層 │附圖編號C4所示部分│6.25平方公尺 │ ├──┼─────┼─────────┼────────────┤ │ 10 │第5層 │附圖編號C5所示部分│75.93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