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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大元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崇敏
被   告
楊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一六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元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楊崇敏、楊玉婷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07年10月28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075浮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元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5年3月28日即告延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大元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13,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5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公示登報費50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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