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瀚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訴訟代理人 蔡漢民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高嵐書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82,07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75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次承攬被告承作業主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新建廠房機電、水電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800萬元,並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約定按工程進度表分期施工、請款,並以「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所附之投標單約定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嗣被告自行施作一樓地坪工程,兩造合意扣除工程款為25萬元,「系爭水電工程」總價減為775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間簽訂「系爭水 電工程」契約後即進場施作,迄至業主建瑋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要求原告離場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建瑋公司使用,縱有小部分工程待收尾,亦因建瑋公司命原告退場而停工,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雖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如工程有重大瑕疵,被告豈會毫不知情而仍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82,縱令工程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亦可能係因裝潢、營造廠安裝錯誤所致,無法證明係原告施工瑕疵。況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無法得知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建瑋公司與被告於105年6月3 日固有簽訂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針對渠等間工程契約,並非針對「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原告代表人蔡漢民係為收取支票,以關係人身分簽名於其上,原告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協議書所載完工日期不能拘束原告。原告已完工「系爭水電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638萬元,尚積欠工程款137萬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4年12月間原告追加辦公室裝修水電工程(下稱「追加辦公室工程」),並命原告先行粗估追加工程金額,兩造 雖未簽立「追加辦公室工程」書面契約,然原告前已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對於各項施工項目之材料及價格大致認知,囿於工期問題,原告不得已在兩造尚未議妥追加辦公室工程總價前,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間施工,被告於105年6月2日始委由蔡鐘淵建築師依據工程圖說核算數量後,在「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填妥數量後,以電子郵 件寄送原告,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在合理範圍內填載單價及複價,原告填妥後回寄被告,兩造就「追加辦公室工程」應已成立承攬契約,且經原告施作完畢,核計工程總價3,455,068元,被告已給付100萬元,尚有2,455,068元未給付。被 告另追加水電工程(下稱「追加水電工程」)及集水槽、EMT 管、水塔等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1,001,850元、462,462元,原告已於105年4月底、5月初完工,被告已給付集水槽、 EMT管、水塔等追加工程款462,462元,惟就「追加水電工程」款僅支付100萬元,尚有1,850元工程款未給付。 ㈢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4條第3款後段及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可知所謂契約變更應係原承攬範圍內,因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情形而言,惟「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之施工地點或施作項目均非屬原承攬工項範圍,且亦非變更設計所致,應視為獨立之承攬契約,非原承攬之變更契約,自無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所定應以書面作成。況原告對於追加工程必須備料、調度工班及墊付相當費用,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逕予施作,兩造固未就追加工程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仍應認雙方已達成合意。原告承攬之工程均已完工,「系爭水電工程」尚有工程款137萬元未給付,「追加辦公室工程」及「 追加水電工程」尚有工程款2,455,068元、1,850元未給付,合計3,826,918元。爰先依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次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業主建瑋公司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27日,被告為如期完工,亦與原告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履約期限為105 年1月27日,嗣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缺失尚待改善,且原告 資金週轉不靈,截至105年5月31日仍未完工,被告與建瑋公司於105年6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6月20日 前完成辦公棟及廠房棟內部所有機電、水電工程,否則建瑋公司可於105年6月20日無條件終止契約且無須補償被告,建瑋公司要求被告預支「系爭水電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 被告扣除稅款後交付面額924,480元支票(發票日105年6月 30日、票號AE7741800)予原告,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漢民以 關係人身分在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原告允諾於105年6月20日前完成待改善之缺失及延宕之工程項目,惟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仍未完工,建瑋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水電工程仍有排水管線漏水及未依規定納入相容管線、電源開關屢屢發生短路或無法切換、電燈電壓異常屢有燈泡燒毀、插座有送電後無法使用等缺失,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請被告及被告下屬承包廠商退出工地,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退出工地。「系爭水電工程」總價800萬元,扣除被告自行 施作部分工程款25萬元,總價減為775萬元,被告已分9期支付共635萬元,加計原告已預支工程款100萬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5萬元,「系爭水電工程」經建瑋公司清查後發現 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建瑋公司已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未完工及應改善之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僅有「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 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工程(下稱 EMT追加工程),工程款444,215元,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要求預支工程款3萬元,被告已交付面額3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號AE7741768)支票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追加 工程雖已施作完畢,然因施作有瑕疵,致營造廠商須進行大門口排水管路遺漏作業等追加作業,被告代原告墊付營造廠商62,500元,被告已交付面額352,345元支票1紙(票號AE7741770、發票日105年5月15日)及面額17,617元(票號AE7 741777、發票日105年5月20日)支票各1紙,EMT追加工程款已支付完畢。 ㈢建瑋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後,逕將「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惟建瑋公司不願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要求被告與原告協商承攬金額後再向建瑋公司報價,被告依建瑋公司要求,請原告就追加工程先行報價,俾使被告評估是否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估價單予被告,惟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過於籠統,被告無法估算追加工程總價是否合理,故要求原告詳列各工程細項及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資料。嗣於105年4月間因「系爭水電工程」工期延宕,建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順記、工地現場負責人莊福生召集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漢民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等人進行協商,會議中表示原告進度落後甚多,應盡速完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表示「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應由建瑋公司直接發包予原告,惟建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順記稱施工現場工程由被告統包,應由被告發包予原告,但仍催促原告盡速完工,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漢民表示其資金不足,希望能預支追加工程款,建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順記要求被告預支工程款給原告,被告無奈只得簽發面額各980,500元、5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105年4月26日、發票日105年5月11日)交付予原告, 惟該2紙支票與追加工程無關。原告曾於105年5月17日寄發 電氣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予被告,惟被告就其內容仍有疑問,故未簽名確認。詎料,原告竟以「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 減數量表」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本件被告)及乙方(本件原告)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上開「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 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顯與契約所約定之變更程序不符,且工程項目、總價亦與原告提出報價單大相逕庭,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交付面額924,480元支票予原告,亦與 「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無關,兩造未就「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建瑋公司已於105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兩造進場施作,建瑋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莊福生亦向原告人員表示不用再進場施作,原告應舉證其已施作完工「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況不論原告有無施作完工,受有工程利益者為建瑋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水電工程契約(即「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如補字卷第8-13頁所示),被告將其向建瑋公司承 攬之新建廠房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以契約總價為800萬元(含稅)委由原告次承攬。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於105年6月3日出具協議書予建瑋玩 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蔡漢民以關係人名義在該協議書上簽名。 ㈢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 ㈣建瑋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寄發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4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如本院卷第53-55頁被證3),被告有收受。 ㈤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寄發仁德郵局存證號碼136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如本院卷第56-59頁被證4),原告有收受。 ㈥原告於105年7月4日寄發地方法院郵局台南63支局存證號碼 8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如本院卷第70-72頁) 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補字卷第25-27頁原證二)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本院卷第31-39頁原 證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㈧被告對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出具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估價 單及估價單上「吳重毅5/11」的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㈨建瑋公司要求被告追加施作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如本院卷第225頁估價單予被告。 ㈩兩造針對上開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本院卷第227-229頁所示之預算書予被 告,被告收受後於105年6月2日經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 以電子郵件寄送如本院卷第102-105頁所示之空白追加減數 量表予原告,原告收受後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本院卷第31-39頁所示之追加減數量表予被告。 被告有向原告追加定作如本院卷第196頁估價單所示之消防 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10T水塔 及爬梯架二座等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未稅額應為444,215元(即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99,030元、浴廁地板集水 槽製作146,185元、1樓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199,000元), 惟原告同意被告扣除92,500元,故被告支付352,345元(多餘630元係被告誤算)及5%營業稅17,61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作「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經查,「系爭水電工程」乃原告次承攬被告向業主建瑋公司承包之新建廠房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兩造並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契約總價800萬元(含稅),此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5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8-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完成,應以水電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可供建瑋公司廠房使用之目的為斷。 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履約期限》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日期正式開工,並與營造廠商配合工程進度之連結,且於營造廠商完工後45工作天內申報完工。」等語,可知兩造未特定完工時間,僅約定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應配合被告所屬營造廠商施工進度進行施作,並以營造廠商完工日後45個工作日向被告申報完工,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於「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明確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7日,應非無據。被告雖抗辯依其與業主建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27日,被告為如期完工,亦與原告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履約期限為105年1月27日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嗣因被告與業主建瑋公司間工程契約未如期完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毅於105年6月3日出具協議書予建瑋公司,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蔡漢民以關係人名義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蔡漢民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業據蔡漢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復依該協議書記載:「今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乙方)與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簽訂水電工程契約,承攬甲方新建廠房機電、水電工程(地號:台南市○○區○○段0000號)。因乙方下屬承包廠商發生資金方面周轉異常,致工程嚴重延宕,影響平行承包商完工時程,為使工程加速施作避免過多延遲,擬請甲方同意在因未完成工程而尚未支領之工程款項中,預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部分工程款,以供乙方下屬承包商進行原、物料及員工薪資之支付,俾使工程能更加速進行!今承諾本工程至遲於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辦公棟及廠房棟內部所 有機電、水電工程施作並經甲方測試無誤交付甲方!倘若於期限內完成,則關於日後應屬乙方之相關保固權利及義務皆不變,若未能於時間內完成,將本持合約精神及其延伸承諾如下:一、合約第六條(履約期限)約定,日期明訂為2016年1月27日。二、合約第十三條(延遲履約)約定,乙方自願承 擔最高罰則: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三、合約第十五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甲方可自2016年6月20日起 終止全部契約且無須補償乙方,乙方無請求任何款項之權利,且乙方亦自願放棄關於本工程之所有法律權利。立協議人:吳重毅。關係人:蔡漢民。」等語,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預支部分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扣除稅金後,開立面額 924,480元支票予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堪信 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3日已知悉被告與建瑋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第6條完工期限已特定為105年1月27日,且該工程因原告 資金周轉困難,致工期延宕,被告願預支部分工程款100萬 元予原告,用以支付原物料及薪資,以求加速工程之進行,被告允諾於105年6月20日完工等情,則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漢民基於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在協議書簽名按捺指印,當非僅為單純取得預支部分工程款而已,原告應負有就「系爭水電工程」於105年6月20日完工之義務,使被告對於建瑋公司遵期於105年6月20日交付工程等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水電工程」截至105年6月20日仍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業主建瑋公司未完成驗收乙節,並據證人即建瑋公司管理部經理莊福生證稱:105年6月20日未如期完工驗收,因為廚房水管不通,對外排水系統不通,所有廁所沒有通,電線線路都裝錯,打開一樓電燈開關,是別的樓層在亮,幾乎每一個樓層的排水功能,都只有三分之一功能,因為每個樓層有4、5個排水管,有三分之二排水管是堵死不通,排水管路與線路參雜一起,很容易造成短路,容易引起火災,水電部分幾乎每一樣都有瑕疵,有些線路裝幾條我不清楚,但是都有附表所列缺乏之功能,因為水電管路都已經埋在管路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背面至第351頁)。及證人即建瑋公司監造人員蔡鐘曉證稱:我負責協調系爭工程進度及施工,工程施作過程中,多少都會有瑕疵,未完工前隨時都會修正,像附表編號5的排水問題,我知道原告有派人盡力 解決,我於105年3月底或4月底自建瑋公司離職前,系爭工 程未收尾,尚未達驗收階段,我未參與驗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347-349頁)。惟互核證人蔡鐘曉與莊福生之證言,可知渠等所稱未完工或有瑕疵等問題,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進行中,基於品質控管所為之施作指示及意見溝通。佐以證人即原告僱請進行後續工作之同業蘇士恩到庭結證稱:附表編號1之⑴⑵之瑕疵,是我去帶班去改善完畢。有些部分是要 經過建瑋公司同意才可以施工,例如打牆壁需要建瑋公司同意,但建瑋公司一直沒有給答案,可不可以打牆壁,建瑋公司沒有同意我不能做,不需要建瑋公司同意的,我都施作完畢。附表編號2之⑴⑵之瑕疵與上開情形相同,編號2之⑶瑕疵部分是建瑋公司還沒有確認要什麼電燈、要裝在哪裡,所以我就沒有拉線。編號2之⑷瑕疵部分,廠區照明線路已經 完工,裝燈裝置是建瑋公司找電燈廠商,不是原告施作。插座也都是我施作完畢,只有一樓不通,管子被水泥塞住,必須重新打管,請示建瑋公司,但建瑋公司沒有後續指示,就沒有施作。編號2之⑸瑕疵部分,我不清楚,那不是我進去 施作範圍,我沒有施作到。附表編號3之⑴瑕疵,已經施作 完畢,我是按照管線下去施作,但我沒有看到設計圖,所以不清楚是不是與設計圖相符。編號3之⑵瑕疵部分,五樓戶 外燈已經佈線完成,但是還沒測試,安裝我不清楚,是由原告師傅施作。編號3之⑶瑕疵部分,已經佈線安裝完畢,有 測試。編號3之⑷瑕疵部分,已施作完畢,但插座110V、220V插座混搭未完全區隔,正在更改,剩下二個地方未改善, 就被趕出工地。編號3之⑸瑕疵部分,已施作完畢。附表編 號4之⑴瑕疵部分,化糞池管線不是我施作的,外管沒有接 入化糞池我不清楚,但是安裝馬桶是我裝的,測試結果均正常。編號4之⑵瑕疵部分,化糞池管線不是我施作的,我不 清楚。編號4之⑶瑕疵部分與⑵瑕疵相同,不是我做的,我 不清楚。編號4之⑷瑕疵部分,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 編號4之⑸瑕疵部分,馬達安裝我有施作完畢。附表編號5之⑴瑕疵部分,一至四樓排水管路不是我配的,但排水不通是我負責處理的,只有三樓部分有一支管線是錯誤的,無法更改,有請示建瑋公司是否要配明管,但是建瑋公司沒有答覆,說要考慮,後來就沒有結果。編號5之⑵瑕疵部分,我記 得只有前陽台,沒有後陽台。附表編號6之⑴瑕疵部分,五 樓廁所區水管不是我施作,但是由我安裝馬桶、臉盆,安裝完畢測試時是正常的,編號6之⑵瑕疵部分,是原告自己施 作,不是我負責的。編號6之⑶瑕疵部分化糞池水管、編號 6之⑷⑸瑕疵部分管線,都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附表 編號7之工程跟附表編號5相同,陽台排水不通,有跟建瑋公司報告過是否改成明管,但是建瑋公司沒有指示,所以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2頁),足見證人蘇士恩主要是 進行完工後之瑕疵修補,依此堪信「系爭水電工程」應已完工,雖業主建瑋公司臚列工作瑕疵未改善,亦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被告抗 辯原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6月20日完工云云,尚不足採。 ⒌再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工程請款》約定:「2.工程完成,甲方及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應於次月20日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可知「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非以驗收合格與否認定是否完工。被告雖以「系爭水電工程」未經業主建瑋公司驗收合格,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惟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 遲延履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本件 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零點二計算逾期違約金。」(見補字卷第12頁),是指原告若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始應負遲延違 約金,與有無驗收無涉,此觀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完工後,另有驗收程序即明。且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方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驗收收受使用。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階段,自不得以驗收未合格之結果認定工程未完工。是以,工程是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尚未完工。則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主張之施作瑕疵未改善,揆諸上開說明,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瑕疵僅涉及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被告以系爭水電工程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為由,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⒍復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建瑋公司已於105年6月21日搬移辦公桌進入工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下包商蘇士恩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 交付予被告,並由業主建瑋公司使用中,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至遲於105年6月21日已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僅能就其發見之瑕疵依保固責任之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以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雖證人莊福生證稱:建瑋公司於105年8月中旬才開始在新廠房辦公,在這之前如果有搬辦公物品進去,是屬於硬體安裝部分,但是沒有正式運作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51頁背面),惟原告次承攬被告承作建瑋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建瑋公司如欲在新建廠房辦公,除「系爭水電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須一併施作完成始能正常使用,則從原告交付「系爭水電工程」後至建瑋公司正式使用辦公,歷經約一個月餘,應認與常情無違,證人蘇士恩所為證述,應堪採認。況若一方面賦予被告得以先行受領「系爭水電工程」並交付業主建瑋公司運作使用,另方面又允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部分工程未施作,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等爭議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難謂公允。準此,建瑋公司既已於105年6月21日搬入新建廠房,於同年8月中旬開始在新廠房辦公,足見原告所完成之 工作應已大致具備通常之功能及效用而可供建瑋公司使用,縱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一節屬實,亦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請求,被 告以工程未完工及存有瑕疵待修補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自有失公允,且與契約精神不符。 ⒎據此,原告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且符合被告定作工作供業主建瑋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之契約目的,並經業主建瑋公司實際使用,此與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核屬二事,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以「系爭水電 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或有瑕疵等節,拒付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㈡兩造間成立「追加辦公室工程」契約及「追加水電工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追加工程,因兩造已有「系爭水電工程」進行在先,原告雖未與被告議妥工程款及簽訂書面契約,仍基於兩造默契而自104年12月起開始進場 施作追加工程,被告未於合理期間內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見補字卷第25-27頁)及辦公室 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見本院卷第31-39頁)為證。觀諸上開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其抬頭分別以印刷記載:「工程名稱:義林路追加工程⑴」、「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等文字,內容亦已 詳列各施作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營業稅及總計價格,被告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及施工範圍並無爭執,被告對原告就追加工程完成後有允與報酬之意,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先行施作追加工程,係順應被告要求,雖兩造初未議定追加工程款,惟因兩造已訂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在先,理應對於各項目施作價格已有合理認知,且被告於追加工程即將完工之際,請建築師以電子郵件郵寄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交由原告填載單價及複價,被告此舉應可推認被告對原告報價合理範圍內是同意等語乙節。經查,建瑋公司要求被告施作「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25頁)予被告。嗣兩造針對「追加辦公室工程」及「 追加水電工程」,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預算書(見本院卷第227-229頁)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於105年6 月2日經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追加減 數量表(見本院卷第102-105頁)予原告,原告收受後於翌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追加減數量表(見本院卷第31-39頁)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點),是倘被告無定作追加工程之意,應無委請建築師回覆空白之追加減數量表予原告之理。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先否認雙方有合意追加工程,且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嗣經本院詢問:依被告主張已付工程款9,094,215元,若非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何以逾「系爭 水電工程」契約所訂契約總價800萬元後,被告始改稱:被 告有向原告追加定作如本院卷第196頁估價單所示之消防排 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10T水塔及 爬梯架二座等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再參酌證 人莊福生證述:建瑋公司發包工程予被告,本有包含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但當時配置圖尚未確定,所以才邊做邊修正後,再追加辦公室及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5 2頁),可見兩造訂立「系爭水電工程」時,因被告與業 主建瑋公司間工程契約之配置圖未確定,被告先將已確定之「系爭水電工程」交付原告次承攬,嗣被告與建瑋公司確定配置圖後,旋將「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交付原告施作,且彈性採取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此情固與一般議價合意後再簽約之工程慣例不同,然被告既在未議價之情況下已交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本於誠信原則,被告即有允於原告完成追加工程後給予報酬之意,自不得謂兩造就承攬報酬之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而認承攬契約不成立。又被告在未議價之情況下,交付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意謂同意原告於事後合理報價,如被告認原告報價之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方符「事後議價」之基本意涵;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報價過高,主張兩造就承攬報酬未達成合意而拒絕給付,有違契約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 ⒊又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則承攬契約 既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已如前述,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未議妥「追加辦公室 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工程款及簽訂書面契約情況下,即交由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為從事水電工程之營業人,殊無為被告無償完成追加工程,而負擔額外成本與費用之可能,被告既交付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應已認知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則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縱未以書面約明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各點,依上說明,亦不礙關於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惟衡以當事人間斯時基於合作信任關係,未將追加工程契約形諸於書面,與常情並無相違,苟非定作人有所要求,承攬人應無干冒違反定作人要求,日後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予施作之理,何況作成書面,僅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以昭慎重,難認未作成書面契約即而無效,被告辯稱「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未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作成書面,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⒋再者,「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雖約定:「契約 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補字卷第13頁),然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約定:「甲方(本件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本件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補字卷第12 -13頁),足徵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約定,兩造縱就追加工程部分未完成合約變更程序,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因施作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核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範意旨相合,是兩造縱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然若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承攬契約即屬成立,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被告抗辯兩造間未訂立追加工程書面契約及議價,亦未有承攬合意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⒈按工程完成,甲方(本件被告)及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應於次月20日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甚明(見補字卷第9頁),「系爭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於原告完工後,即由業主建瑋公司占有使用,且據被告自承:105年6月底後,業主將雙方人員都趕出去,禁止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已無可能就「系 爭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追加水電工程」為修補之請求及行為,兩造間更不可能發生原告為瑕疵修補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而請領尾款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觀之,原告固未能完全修繕「系爭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追加水電工程」之瑕疵,兩造亦未有正式驗收完成之證明,然在被告將原告已完工之工程交付予業主受領使用後,固認被告可於合理期間內針對工程進行測試,以確認有無施工瑕疵,並令原告修復瑕疵,即進行所謂之驗收程序,但實質上業主建瑋公司已使用工作物,若因原告未能修復瑕疵,即認驗收未予完成,遲遲不予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將導致被告已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卻以驗收未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之不公平現象,故在被告檢視工程效能、發見瑕疵之一定期間經過後,雖原告未能修復瑕疵,仍應認驗收階段已結束,而進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即此時針對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再以驗收未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826,918元未 給付乙節,經查: ⑴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001,850元、3,455,06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見補字卷第25-27頁)及辦公室裝修 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見本院卷第31-39頁)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前開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㈦點),惟辯稱:上開請款單及追加減數量表未 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不符合「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原告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286頁)。然兩造間就原告承攬施作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僅就工程細項及報酬多寡雙方見解歧異,且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已由業主建瑋公司使用中,應推認原告有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及追加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所列工程一節,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以原告如確有施作「追加水電工程」,豈有於105 年6月底兩造遭業主建瑋公司拒絕進場施作後,始於同年7月間寄發追加工程款請款單予被告請款之理?且被告縱有向原告定作「追加辦公室工程」,然原告於104年12月21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發現其上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均過於籠統,無法估算追加工程總價是否合理,已要求原告再列出各工程細項及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資料,嗣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寄發電氣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之內容,仍無法使被告負責人信服,故被告未予以簽名確認,豈料原告竟逕自提出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作為請款憑據,然此與原告先前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大相逕庭等語為辯,惟被告上開抗辯,僅係單純否認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及「追加辦公室工程」數量表所列內容,並未詳為舉證證明原告計價有何不實,自難認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泛稱原告出具之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前後內容不一,不得據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云云,為不足取。「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工程款分別為1,001,850元、3,455,068元,既經原告為適當之證明,被告以原告報價內容不明之詞否認之,但所舉反證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取。 ⑶「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800萬元,扣除被告自 行施作部分工程,兩造合意減為77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80萬元、第二期款項55萬、第三期款項40萬元、第四期款項40萬元、第五期款項40萬元、第六期款項40萬元、第七期款項200萬元、第八期款項120萬元、第九期款項2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有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影本1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9 -214頁、第230頁),是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已給付工程款635萬元,尚餘140萬元未付;另「追加辦公室工程」工程總價3,455,068元,被告已給付100萬元,尚有2,455,068元未給付;「追加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001,850元,被告已支付100萬元,尚欠1,850元工程款未給付,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26,918元,核屬有據。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既未經驗收且有瑕疵為由而拒絕支付尾款乙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福 生固證述:水電部分幾乎每一樣都有瑕疵,不只如附表所示,協議書有寫明完工日期為105年6月20日,期限一到,被告還是沒有辦法完工修補完,所以才請被告退出工地。配合這段時間,才發現被告沒有能力可以完成工程及修補,所以我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我會請人來修,修補費用由我先付,總計約200多萬元,目前未跟被告結算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及背面),足見修補瑕疵費用 係由業主建瑋公司所支付,被告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甚明,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6,9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5,0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工程項目 │瑕疵情況 │ │號│ │ │ ├─┼─────────────┼─────────────────┤ │⒈│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守衛室內照明、插座線路部分管線 │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 路未拉線,守衛室外有配管不通、 │ │ │備工程:守衛室瑕疵、未完工│ 未拉線路。 │ │ │ │⑵ 守衛室皆未進行測試,大門口捲門 │ │ │ │ 電源含控制線須六條,僅布放三條 │ │ │ │ 線,需進行重新布線作業。 │ ├─┼─────────────┼─────────────────┤ │⒉│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四樓倉儲室照明管路不通。 │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⑵ 一樓東北側樓梯間照明管路不通。 │ │ │備工程:廠區照明、插座管線│⑶ 環場外牆投射照明管路不通、未拉 │ │ │瑕疵、未完工 │ 線。 │ │ │ │⑷ 廠區各樓層照明、插座多處未完工 │ │ │ │ 、短路或有管路不通。 │ │ │ │⑸ 廠區外化糞池鼓風機未裝設、4處未│ │ │ │ 拉線路。 │ ├─┼─────────────┼─────────────────┤ │⒊│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17、各式出線盒(含不鏽鋼拉線箱、│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 拉線箱及接線盒):LIB/RIB電盤→ │ │ │備工程:其他未完工、瑕疵 │ L1/R1電盤設計圖面有不銹鋼中間拉│ │ │ │ 線箱,原告並未施作,反而從電信 │ │ │ │ 人孔箱進入,與設計圖面不符且有 │ │ │ │ 相互干擾之危險。 │ │ │ │⑵ 五樓戶外燈線路未布線完成、且皆 │ │ │ │ 未測試,熱水器及電源未安裝測試 │ │ │ │ 。 │ │ │ │⑶ 一至四樓整體戶外(含陽台)燈及插 │ │ │ │ 座迴路未布線完成、皆未測試。 │ │ │ │⑷ 廠房區110V、220V插座線路未依圖 │ │ │ │ 說設置,部分已設置管線但未導通 │ │ │ │ ,因管路阻塞,兩者又存在標示錯 │ │ │ │ 誤或混搭情況。 │ │ │ │⑸ 廠房區所有洗臉台之矽膠封邊皆敷 │ │ │ │ 衍行事,需剔除後重新封邊。 │ ├─┼─────────────┼─────────────────┤ │⒋│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四樓辦公區廁所馬桶一樓外管路未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接入化糞池,須開挖重新配管。 │ │ │南側廠區外化汙水管路及化糞│⑵ 南側廠區外馬桶入化糞池管徑過小 │ │ │池管路缺失 │ ,與建築設計圖不符。 │ │ │ │⑶ 電信管間排水管路應引入陰井排出 │ │ │ │ ,原告卻引入化糞池,致生臭味。 │ │ │ │⑷ 南側廠區外化糞池汙水陰井管路逆 │ │ │ │ 流、無法正常排流,陰井須開挖吊 │ │ │ │ 出後重新配置及重新配管。 │ │ │ │⑸ 辦公室南側陰井槽2HP汙水泵浦液面│ │ │ │ 浮球未裝設。 │ ├─┼─────────────┼─────────────────┤ │⒌│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一至四樓前陽台排水管應有五支引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出,原告僅施作兩支引出、且有阻 │ │ │因排水管路不通或阻塞,造成│ 塞現象,下大雨時雨水溢入廠內, │ │ │廠區內淹水 │ 已明顯影響排水功能,造成設備器 │ │ │ │ 具及裝潢泡水、損失。 │ │ │ │⑵ 其它後陽台及廠內排水管未引出或 │ │ │ │ 阻塞不通,已明顯影響排水功能, │ │ │ │ 下大雨時雨水會溢入廠內,造成損 │ │ │ │ 失。 │ ├─┼─────────────┼─────────────────┤ │⒍│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五樓廁所區埋設給水管錯誤混接、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沒有完全切離,造成主幹管打開給 │ │ │五樓廁所區漏水瑕疵 │ 水漏不停,必須重新挖掘、配置管 │ │ │ │ 線。 │ │ │ │⑵ 五樓熱水器及電源線路未裝備配線 │ │ │ │ 。 │ │ │ │⑶ 北側廠區外化糞水管阻塞不通(一樓│ │ │ │ 北側廠區廁所化糞水管入土封住、 │ │ │ │ 未接至化糞池)。 │ │ │ │⑷ 東側發電機室旁排水管路(即五樓屋│ │ │ │ 突之地板排水管路)異常,將管線拉│ │ │ │ 至地基旁未引至雨水溝。 │ │ │ │⑸ 廁所馬桶化糞透排氣管放在管道間 │ │ │ │ 或未已接至室外區。 │ ├─┼─────────────┼─────────────────┤ │⒎│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陽台位置在辦公室/廠區門面,因排水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管路不通,只得改配明管,造成外觀形│ │ │因陽台排水管路不通,改鑽孔│象瑕疵。 │ │ │配明管引流導入排水溝 │ │ └─┴─────────────┴─────────────────┘